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章
王世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銘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與王世宬為兄弟,王世宬前曾因涉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洗錢案件,尚在接受調查期間。
詎其等2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蔣康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上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廣告,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人對陳妙齡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理財、參與股票抽籤,抽到股票可以翻倍賺等語,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聯繫儲值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依「蔣康康」指示而到場之王銘章、王世宬收執,王銘章、王世宬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陳妙齡收執,用以取信陳妙齡,陳妙齡下車後,王世宬旋即駕車搭載王銘章離去。王銘章、王世宬得手後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給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妙齡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暱稱「蔣康康」之指示到場,並向告訴人陳妙齡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王銘章辯稱:我只是開車載被告王世宬去的,由被告王世宬處理收錢及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被告王世宬辯稱:
我們是去跟告訴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並不是投資行為,被告2人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並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YouTube
影音分享網站上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廣告,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人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理財、參與股票抽籤,抽到股票可以翻倍賺等語,告訴人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聯繫儲值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依「蔣康康」指示而到場之被告2人收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王世宬旋即駕車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並將所收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2907卷第213-217、391-399頁,原審卷二第215-23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客觀上確實有透過「蔣康康」
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等行為,有部分行為分擔。復則依下述證據資料,益足證明被告2人透過「蔣康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
天雨下得蠻大的,我於當天10點左右與「麗麗S」說要再投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他叫我跟客服預約,我們約定下午4點,外派經理會來,我們就約在中科后豐會館那邊,當時車上有被告2人,都穿白色襯衫,我交付80萬元給他們,他們有交給我1張收據;被告王銘章是開白色電動車的,我有跟被告王銘章聊到天,所以對他有印象,他從副駕駛座下來,跟我說要交錢與身分證,交錢後叫我簽一張紙條,身分證交給他拍照,身分證前後都有拍,我並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我當時收到的文件就是交給警方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被告王銘章拿給我的;辯護人提示給我看的「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是我的筆跡,當時在車上暗暗的,被告就叫我簽名,沒有說明內容,也沒有解釋過,我在偵查中說的外派經理就是被告2人,他們有交給我1張收據,他們在上面簽的不是名字,好像是用代號,收據上面的「00000000」是他們寫的,不是我寫的;監視器影像中穿著白襯衫、有戴眼鏡的是被告王世宬,我是畫面中手持一把傘走過來的,我是坐上後座,靠路邊,把錢交過去給坐在前座的被告2人,被告2人收完錢沒有點鈔,只是看一下約有幾疊,過程中沒有表示是要買虛擬貨幣,他們寫的是股票,我從來不知道虛擬貨幣,被告2人也沒有說是虛擬貨幣,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是我簽名,他們疊在一起給我簽,我就是直接簽,當時暗暗的,我沒有聽過「郁馨科技」,被告2人只有交給我「00000000」這張收據而已,我傳送這張收據之後,「晶禧APP」才有入金顯示,到現在我都沒有買過或聽過虛擬貨幣,也沒聽過USDT,沒有電子錢包,我不懂虛擬貨幣,我不會玩虛擬貨幣等語(見第52907偵卷第214、382-388頁、原審卷二第219、221-222、224-230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三編號㈠⒈⑶⑸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對話紀錄擷圖及編號㈠⒉監視器畫面擷圖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足認被告2人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配合,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與告訴人聯繫相約儲值或入金事宜,由被告2人出面取款,又為避免告訴人發覺自己遭投資詐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應有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收據之證明文件,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其誤信下載之「晶禧APP」方能同時有入金顯示,可證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作案手段前後連貫,犯罪過程互相合致,與告訴人並非偶然相遇,而係有意識、有目的、依犯罪計畫相約收款甚明。
⒉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㈠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15時57分進入被告2人所駕前往現場自用小客車(見第52907號偵卷第122頁),被告2人於車上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2人於同日16時10分駕車離開,告訴人始離開現場(見第52907號偵卷第123頁);又依告訴人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同日16時6分即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拍照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上傳予「晶禧專線客服NO122」,「晶禧專線客服NO122」於同日16時7分回覆「請稍等,~正在幫你審核~」、「儲值已完成~您登入進行檢梘即可~祝您生活愉快~獲利多多~」等語(見第52907號偵卷第117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是在被告2人所駕車上,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世宬,於被告王世宬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後,隨即當場使用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予「晶禧專線客服NO122」,用以確認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是否確實儲值成功,且於「晶禧專線客服NO122」回覆已儲值完成後,告訴人始自被告2人所駕車輛離開者。且此事實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將80萬元交付被告2人後,有傳訊「晶禧App」有傳入帳訊息給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被告2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非其2人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者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依現金收款收據所載,被告2人是代表晶禧投資公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並非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由告訴人傳送現金收款收據予「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後,該人能即時回覆儲值已完成等情,亦可認被告2人在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中,實時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回報收款之進度,「晶禧專線客服NO122」始能即時確認被告2人確實已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完成。
⒊又被告王世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交給我們80萬元
,我們大致看一下,沒有現場點鈔,是等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才將80萬元拿回去實際點鈔,確認沒有假鈔,才將虛擬貨幣打給對方,不是在車上打幣,且確實有將幣打過去,打幣的地址是「蔣康康」告知我們,說投資人匯款是用這個地址,由「蔣康康」提供給我們的,文件是事先做好,到現場後給告訴人簽名,這份文件僅用於告訴人交易,僅用過本案一次而已;所提出刑事答辯狀被證9泰達幣買賣明細只有到112年3月2日而已,「蔣康康」是大陸人,是之前在基金公司認識的客戶,後來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才再度聯絡上;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結束後,隔天(即112年4月20日)「蔣康康」有轉介去臺南的交易,錢包地址也是「蔣康康」提供的,那天「蔣康康」說要戴「致和證券」的識別證,加快我們聯繫,我只跟對方說我是這間公司委託過來,沒說識別證是我的,那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會有風險,所以都是2人一起去,那天沒有找被告王銘章,而是找另一個朋友藍璟泓一起去,112年3月2日之前就有收到永和分局的通知,那時候知道虛擬貨幣有涉及詐騙的事情,我們有去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其把錢交過去給坐在前座的被告2人,被告2人收完錢沒有點鈔,只是看一下約有幾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衡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風險極高,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買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銀貨兩訖才屬於正常交易,被告王世宬自稱專業幣商,不能諉為不知。惟本案告訴人當場交給被告2人80萬元後,被告王世宬2人並未在現場點鈔確認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數額是否相符,有無假(偽)鈔,已與常情不符,其後更待告訴人離開後,才轉匯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之「蔣康康」所提供,顯屬異常交易。又自告訴人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如果確是要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既然是採場外面交方式,又怎可能不當場確定被告2人收錢後,是否已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並不是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屬可採。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可認被告2人是依「蔣康康」之指示,佯稱代表晶禧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而該「蔣康康」之人,依被告2人供述既是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關係當時情勢,依一般人之認知,該人顯無可能是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晶禧投資公司之人;被告2人當係知悉收取投資款項僅為詐欺之幌子,實際上被告2人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才會急於完成交易,於收取如此高額金錢時,連數都不用數,大約看一下,佯予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就離開。況被告王世宬於本案之前,已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及詐欺案件為警約談,於本案案發後隔日,又佯裝為證券公司人員,向另案被害人以類似之手法收取詐欺贓款,在在足以佐證被告2人透過「蔣康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況觀諸被告王世宬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略以:「王世宬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豆豆』、『喵喵』、『康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農聯繫,邀約林榮農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嗣林榮農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購增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林榮農操作錯誤,按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經林榮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萬元款項。王世宬即與藍璟泓(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宬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抵達星巴克府榮門市,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與林榮農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於其他位置就近監視林榮農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因星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王世宬與林榮農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王世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各1枚)予林榮農簽署,足生損害於現金收款收據名義人之權益,林榮農則依王世宬指示,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入王世宬之背包而交付之,王世宬、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其後,當場攔查逮捕王世宬、藍璟泓而詐欺、洗錢未遂」,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79頁)。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同為依「康康」指示,向誤信投資申購股票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出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同時由被告王世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予被害人簽名,佯為與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該案向被害人收款時間僅與本案相隔1天,2案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應足以佐證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⒌是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及該等證據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對
照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係受「蔣康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而從事洗錢工作,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委任收款
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見第52907號偵卷第407-413頁)、「搬磚套利:加密貨幣低風險獲利方式,搬磚套利是如何進行的?」網路文章、「圖解|低買高賣賺價差!「搬磚」為何適合新手入門 ?一文看懂如何簡單套利」網路文章、幣託交易所交易限額制度、MAX交易所交易限額制度網站說明、被告王世宬Tether核發泰達幣買賣帳戶啟用證明、誠泰發有限公司於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幣商資格證明、被告王世宬107年至112年泰達幣買賣明細表、告訴人之筆跡比對圖(見原審卷二第47-143頁)及與「蔣康康」等人之whats app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個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報告(見本院卷第175-221頁)等資料為據。
惟查:
⒈原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如附表四編號1「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編號2「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上陳妙齡之簽名結果,均與告訴人簽名之字跡相符,有該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3685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5-169頁)在卷可稽,各該文件上之簽名應為告訴人所親簽無訛。⒉被告王世宬先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透過搬磚套利方
式賺取價差,此與其透過「蔣康康」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一事,並非不能並存之事實,甚至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專業分工,藉由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出,直接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套利。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9即被告王世宬於110年至112年泰達幣買賣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5-141頁),最後交易時間僅到112年3月2日。於本院提出之交易明細則為2019(108年)年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7-221頁),均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12年4月19日)有相當落差,難以佐證本案係被告王世宬單純擔任幣商之合法交易。
⒊又被告2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
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見第52907號偵卷第407-413頁),並否認其等有提供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收據等語。然被告2人確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被告2人所提之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等文件,固然足以佐證告訴人於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親自簽立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文件,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告訴人證稱其簽立該等虛擬貨幣交易文件之情況,對於該等文件之內容毫無所悉,並未買過或聽過虛擬貨幣,沒有電子錢包,其不懂也不會玩虛擬貨幣等語,亦如前述,且衡以告訴人為48年次、係從事家管工作之婦人,並提出其交付80萬元予被告2人之緣由及用途證明(即其與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截圖),其所證內容與其年齡、工作與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均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王世宬亦供認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文件係其等事先製作,並依「蔣康康」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填載,其後亦係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打)入該錢包地址,顯見被告2人所抗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實際上並非告訴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文件僅係用以掩飾被告2人與「蔣康康」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
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是依「蔣康康」之指示,向誤信投資申購股票而欲交付投資款之告訴人收取現金,且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予告訴人簽署,而佯為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係在從事詐欺並違反洗錢防制法,已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應為「蔣康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查本案被告2人事前製作所謂洗錢防制相關文件、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前往收款之時間、地點及相對人,均係依「蔣康康」指示所為,前往現場交易時,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大額金錢連數都不用數,只是儘快佯予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就急於離開之異常交易過程;顯見被告2人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對象,實際上並非告訴人,而自始至終均係以「蔣康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實質受益人;被告2人行為外觀上雖提出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予告訴人簽署,然被告2人對於該等(詐欺)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仍不足以否定其等主觀犯意。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謂與「蔣康康」等人之wh
ats app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87頁),用以證明其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指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寄件人為「蔣豔豔」,依該資料最後1頁署名之人則為「殷康康2026.01.02.」(見本院卷第
187、189頁),並非被告2人所稱之「蔣康康」,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王世宬與「蔣康康」等人當時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該對話紀錄係被告王世宬與「蔣康康」等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示,被告王世宬(被告王世宬供述其暱稱是Jeff)在對話過程中顯已知悉告訴人並不是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是暱稱KK者提供,並指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由被告2人前往收款,且於交易之過程實時回報現場狀況,交易完成後亦即時回報,並將所收款項以USDT打入「蔣康康」之指之電子錢包。被告2人行為之外觀,足認係受「蔣康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而從事洗錢工作。其2人於本院提出之該對話紀錄,仍不足資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2人依「蔣康康」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是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且於收取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雖非傳統丟包或層轉之方式,仍然屬於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行為,行為態樣在本質上並無二致,甚至係利用科技與虛擬貨幣,於收款後直接從事洗錢行為,將投資詐欺收款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犯罪手段更為狡黠,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據此在司法機關偵、審時以受害幣商自居,所辯委難採憑。被告2人參與「蔣康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及將所收款項以虛擬貨幣層轉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蔣康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
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2人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陳妙齡收執等事實,應已認定被告2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論罪時漏未論及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非無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⒉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數關係,未予說明,即於主文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之標的雖為犯罪之客體,惟此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經認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有直接關聯,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且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即不得再對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以資衡平。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於114年6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約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萬元,嗣被告2人迄115年3月10日止,均有依約定給付,合計已賠償18萬元,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3-384、389頁,本院卷第161-173、227、229頁)。
原審關於被告2人於114年7月10日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金額雖有自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中扣除,惟自114年8月10日起被告2人再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則未及審酌而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依前揭說明,即有不當。
⒋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以其只是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
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查被告2人確實有與暱稱「蔣康康」、「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將所收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轉交其他詐欺成員等犯罪事實;且被告2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等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之違法及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本案收款車手及以虛擬貨幣洗錢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80萬元),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犯罪手段狡黠,已如前述,並助長現今詐欺犯罪多以集團式、進而採以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法;並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內容,被告王銘章係陪同被告王世宬一同到場、收款,被告王世宬則除了收款外,還實際從事以虛擬貨幣交易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世宬係在涉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洗錢案件,尚接受檢警調查期間再犯,應分別與其等行為責任、主觀法敵對意識高低有相應之刑罰矯正,並應與一般常見願意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車手有明顯區別,以符合刑罰所欲達成特別預防之矯正目的;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萬元,嗣被告2人迄115年3月10日止均有依約定給付,合計已賠償18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而可資為被告2人量刑有利因子之參考依據;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2人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於本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持有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應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於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而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旨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得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沒收之標的雖為犯罪之客體,惟此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經認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有直接關聯,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且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即不得再對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以資衡平。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因受騙交付被告2人之現金8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約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萬元,嗣被告2人迄115年3月10日止均有依約定給付,合計已賠償18萬元,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3-384、389頁,本院卷第161-173、227、229頁);被告2人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80萬元-18萬元=62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王世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可以獲得千分之3至千分之5的利潤,被告王銘章算是陪我去,所以僅有給車馬費,但我也還沒有給被告王銘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其可獲得交易金額千分之5至千分之8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銘章有實際獲得報酬及金額若干。是以,就被告王銘章部分,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王世宬部分,縱依最高比例千分之8計算,其可能獲有6,400元(800,000×0.008=6,400)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8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客位與被告2人交談,並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附表三】㈠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卷 1.告訴人陳妙齡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陳妙齡指認王銘章、林慧中、鄭志賢)(第73至95頁) ⑶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99至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0頁) ⑸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第115至119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第121至132頁) ⑴112年4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21至123頁) ⑵112年4月26日、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第125至127頁) ⑶112年5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129至13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銘章)(第143頁)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2321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妙齡警詢、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第175頁,光碟片置於證物袋內) 2.114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7頁)【附表四】編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出處 1 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1份 原本放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 2 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1份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52907卷第99頁影本 4 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王銘章持用) 本院卷二第238頁筆錄 5 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王世宬持用,被告王世宬供稱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8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後,剩餘新臺幣62萬元。 洗錢之財物,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