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久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3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對金融機構貸款毫無經驗之人,其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所謂「顏永華」之人,固為一般貸款欲撥入款項流程之一,然所謂美化帳戶乙詞,即係詐騙手法,非貸款之正常手段。又被告帳戶遭警示後,雖曾以LINE向「陳言俊」詢問「這什麼」、「我跟新光銀還有貸款在裡頭」、「不能使用帳號 那是等違約嗎」,因對方許久未回,被告另詢問「呃」、「這超出你業務範圍所以不便回答嗎」,且於遭警示後,前往警局報案等資料,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為了辦理貸款而不管他人是否遭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然依其等對話內容112年5月30日12:27分對方名為顏永華之人傳文字檔…被告交付歸還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同日13:31再傳文字被告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本件2位被害人總共損失為56萬元(36+20),被告依指示交付之款,顯非為74萬元(36+38),蓋若74萬元則為被告自貼18萬元。足認被告提領後交與對方款項間尚有差額,差額即有可能為被告從事上開交出帳戶及臨櫃領款犯行之豐厚報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略以:被告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陳言俊」與伊加LINE通訊軟體後,伊向對方表示有貸款需求,對方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華泰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及3個月的勞保異動書給對方,對方要伊再LINE上再填一些基本資料,之後對方說有約銀行經理要帶談貸款的事宜。伊向對方要說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對方說伊的條件只能貸款50萬,要貸多一點的款項要有財力證明,對方又介紹1名「顏永華」幫伊用財力證明,被告向銀行借過錢,若要借錢,必須要有金流往來,較容易借到錢,因此遭「顏永華」利用此點,要求被告配合,「顏永華」跟伊說那是公司的錢,要把錢領出來或是轉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佐(偵52813卷第17至21、59至117、143至179頁),已難認被告所述全屬子虛。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並提出雙證件、勞保異動書等資料,「陳言俊」所詢問被告相關資料,與一般貸款詢問內容尚無不同,待被告依指示提供資料後,仍有持續追蹤貸款進度,並向對方詢問「早,顏總幫我弄得證明如果禮拜二能好,那銀行多久能好阿」等語(偵52813卷第77頁),及被告向對方稱「顏總改成這週五前 今天就沒法了」,而對方回以「了解 你再看看能不能趕緊幫你用 我這邊到時候跟渣打王經理講一下 你的貸款幫你用急件優先處理貸款」等語(偵52813卷第81頁)各節,亦可見被告有持續追蹤貸款進度,被告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為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亦難認全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其開戶後向銀行貸款,於111年12月8日匯入29萬3000元,上開帳戶於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均用以給付貸款之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52813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仍係其使用中之帳戶,且為貸款還款之用,亦徵其確實有貸款之需求,因銀行無法貸予其預想之金額,因而轉向他人幫忙。若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仍頻繁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情狀有別,被告上開辯稱為貸款始遭詐騙等語,即非無憑等旨,詳加論述。參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時,不僅質問對方(偵52813卷第83頁),旋即立刻報警(偵52813卷第51頁),依此反應,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為辦理貸款而具有不管他人是否遭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為74萬元(36+38),本案2被害人總共損失為56萬元(36+20),認此差額可能為被告之豐厚報酬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其提領金額共計74萬元流向: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6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共計36萬元;華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5000元及操作ATM分次提領12萬5000元,共計38萬元,都是「顏永華」叫我去把錢領出來要歸還的等語(偵55857卷第30至31頁),稽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記載之提領紀錄(偵55857卷第37頁,偵1811卷第13頁),並無不合,被告自本案2帳戶分別提領36萬元、38萬元,共計74萬元,悉數上繳同案被告劉育瑋(另經原審有罪判決),與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交付歸還公司之現金共計為74萬元相合,益徵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內容具可信性。檢察官僅以本案2被害人損失56萬元計算,認此金額與被告交還公司現金74萬元間之差額,可能為被告豐厚報酬,尚乏積極證明可佐,即難採憑。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詳為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