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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林柏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眾所周知,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且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宣導切勿擔任提款或面交車手。㈡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林00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足見其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失,詎原判決竟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顯屬過輕,不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容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直承尚未領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林00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7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起訴書第2頁),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考量在內(前述⒉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以致量刑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一節,即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已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同規定,與本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