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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慈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杉豪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億 律師陳修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慈、張杉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前經本院認為被告邱名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杉豪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至115年7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分別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邱名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張杉豪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嗣由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分別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後,就被告邱名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張杉豪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查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並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被告邱名慈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依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短短1年餘之期間內,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超過300個犯罪事實,且獲取高額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張杉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原審判決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也超過200個犯罪事實,且獲取相當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2人此種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此類犯罪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而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至於被告2人是否已經坦承犯行,及如予交保可在外努力工作用以賠償被害人及其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經斟酌被告2人分別犯罪情節,其本案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7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