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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鴻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鴻(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2月8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辯護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其被害人眾多,且所涉犯罪金額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