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慈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杉豪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億 律師陳修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慈、張杉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前經本院認為被告邱名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杉豪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3月1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分別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邱名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張杉豪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且被告2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邱名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杉豪亦坦承部分犯行,足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查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並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經原審宣告應執行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被告邱名慈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短短1年餘之期間內,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超過300個犯罪事實,且獲取高額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張杉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也超過100個犯罪事實,且獲取相當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2人此種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此類犯罪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而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二、茲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2人分別犯罪情節,被告2人本案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3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