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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忠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忠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曹忠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毀損幣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且被告其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又本案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後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曾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且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紀錄等情,此亦有原審所核發拘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377、393、395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併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