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博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莊博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理當減輕刑責,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後並與告訴人王00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原因不同,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2,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00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快速獲取金

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王00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王00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又其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所獲取報酬不高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部分,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歐桂香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歐桂香和解部分,原審已依法減刑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時間尚屬密接,關連性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偏低,且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暨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總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