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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ONG KIM SIONG(中文名張金祥,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EONG KIM SIONG(下稱張金祥)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猴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邱秋菊前於114年7月23日,遭不詳詐騙人士詐騙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得悉上情,認有機可趁,於同年7月31日起,由該集團內成員冒以假檢警之身分,向邱秋菊佯稱,要幫忙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邱秋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活動中心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自其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臨櫃匯款73萬元、100萬元至其郵政帳戶。

㈡、張金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猴子」之人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3時許,在苗栗高鐵站2號男廁所內,取得邱秋菊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即持該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9分許、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未經邱秋菊之同意,輸入該集團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提領6萬元、4萬元。嗣經警接獲民眾舉報而前往中苗郵局,當場逮捕甫提領完款項之張金祥,並扣得上揭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10萬元、張金祥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10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依暱稱「猴子」之人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扣案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至前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當初是跟「毛毛」聯絡,他說他是做博弈,我不知道他們是用假裝檢警的方式去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被詐騙的過程我不清楚,是我被警察逮捕後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只是單純領錢而已云云。然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前開時間,冒以假檢警身分,對告訴人佯稱要為其追回先前遭人詐騙款項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內之共173萬元匯入其郵政帳戶,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告訴人郵政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該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至101、109至11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4年8月20日之高鐵單程票票根、查扣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至67、71至72、

75、77至83、103至105、113至119頁),並有扣案之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㊀、依被告與暱稱「毛毛」之人間於TELEGRAM上之對話內容,於1

14年8月16日「毛毛」對被告稱「星期六沒關係銀行沒有開」「注意安全就好」「你搭車還是高鐵什麼的,發到達時間在群組,讓他們知道」「按錢看清楚密碼,按了拿卡、錢、明細表」「這3個非常重要,不可以忘記」「懶趴不見,卡和錢也不要不見」「你掉了我會被老闆打」,被告回稱「沒事錢不會掉」,「毛毛」回稱「OKOK」「我3天」,被告問「賺3萬?」,「毛毛」回稱「你趕快熟悉了,我回去,你應該像我早上做到晚上」「我回去應該就是你了」,被告稱「今天叫車都幾千了」,「毛毛」稱「我有時候1天用1萬4」,並發送其於8月14日住宿、交通費明細、在台北站各銀行提款明細,被告回稱「今天我幫你按很多了」「現在我去下一站了」,「毛毛」回稱「是的」「搶我生意」「要賺錢就好」,被告稱「你不用那麼累了」「等你回去就是我一個人按了」,「毛毛」稱「介紹多一點人,老闆接多一點卡」「應該有一個會過來」..「多少了」「剛才不是20萬了」,被告回稱「是啊」,「毛毛」稱「今天應該會有50」,被告回稱「35了」,「毛毛」稱「新竹還有15 20」「今天有70萬」「我等一下換了酒店,過去桃園找你」「你應該新竹就結束了」「不要讓台灣人知道我們見面哦」「因為這是不可以的」..「你的人全部拍視頻發過來」「你好,我叫XXX(你的中文名字),今年XX歲,來自馬來西亞,今天XX月XX日來到臺灣工作」「你好,方檢叫我來的」,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毛毛」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至65頁)。

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高雄左營坐高鐵來苗栗,再搭乘

計程車到苗栗市,是TELEGAR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的人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地址,我再跟司機說要到哪邊。我一個人到達「猴子」指定的地點(市場)下車後,我跟著車流反方向走,進到全家超商(全家富樂店)買水喝,再走到對面的銀行(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提款,提領完之後,沿著鐵路橋下到有籃球場的地方,拿另外1張提款卡。我是拿同1張卡提領,是「猴子」指示我去領錢的,我和他是用TELEGARM通訊軟體聯繫,被查到的郵局提款卡是他叫我去拿的,但我不曉得是誰的,他要我到苗栗高鐵站2號廁所裡的男廁所内拿的,他在通訊軟體上跟我說密碼,之後在電話中裡指示我使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他要我把錢跟提款卡放在籃球場草叢裏面後,搭車回苗栗高鐵站。當初我玩線上遊戲跟網友說沒有錢,後來接觸到Telegram暱稱「毛毛」的人,他加我為好友,介紹我進入這個工作。警方調閱監視器(即卷附刑案現場相片),我於20日13時41分許,由鐵路橋下腳踏車步道走出,往籃球場方向走,之後在旁邊與1名黑衣男子交涉,是因為我聽從「猴子」的指示,從苗栗高鐵站的廁所拿到兩個包裹,我將其中1個包裹交給籃球場旁這個黑衣人,另外1個包裹我拿去提領。我之所以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我沒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3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我從114年8月18日加入開始工作,我於1年前玩「完美世界W」的線上遊戲時認識「毛毛」,我於114年8月15日到臺灣,他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不要賺錢,他說這個容易賺錢,去提錢1次代價1000元,對方是用飛機跟我聯絡,是「毛毛」介紹這個工作給我,我說我要做,他就介紹「猴子」給我,讓我聯絡。之後「猴子」先用飛機指示我坐高鐵來苗栗,他說高鐵廁所2號門馬桶下面有東西包著叫我拿走,我打開看,發現有兩張提款卡,對方叫我拿1張去領錢,這張是中華郵政,還有1張叫我不要領,這張我不知道是什麼銀行。他給我1個地址,我就先拿1張提款卡去苗栗市區領6萬元,之後對方又給我1個地址,叫我把另1張卡片拿去後面的公園拿給對方派來的人。之後我又拿中華郵政同1張卡去不同地方領4萬元,地址我不知道,之後我就被抓了,提款密碼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拿第2張提款卡的人,但他戴口罩所以我不認得。我之所以會做幫人家提款的工作是為了賺錢,我曾問過對方這個犯法嗎,我問他為何他自己不能領,他說這不會有事,因為他沒有空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毛毛」是我馬來西亞的朋友,他介紹「猴子」給我,「猴子」叫我幫他領錢,領錢的提款卡是我在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後面拿到的,拿到提款卡後,我跟「猴子」通電話,一到高鐵「猴子」就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搭計程車去哪裡領錢。我當天領完錢後,有先去1個籃球場旁邊跟1個穿黑色衣服的人碰面,我交錢給他,當時 「猴子」也是持續跟我通話中,我拿錢給穿黑衣服的人之後,他給我另1個包裹。「毛毛」也有負責領錢,他原本也是在臺灣領錢,我知道這個工作有3個人以上。「毛毛」有邀我加入群組,裡面有誰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他叫我錄1個視頻,叫我說我是自願來台灣做工,裡面有我、「毛毛」及老闆,我來臺灣的第1天是住桃園,第2、3天是住中壢,19日去高雄。「毛毛」已經領了20多天才回去,我問他有沒有事情,他說沒有、安全,我才會加入,我問他這個有沒有事情是因為我想過這可能會有事情。「毛毛」在對話裡說「你的人全部拍視頻發過來」,並且要求對方要說「你好,我叫XXX,今年XX歲,來自馬來西亞,今天X月X日來到台灣工作」「你好,方檢叫我來的」,這是我們要來臺灣時拍的視頻,他有問我朋友要不要做這個工作,請我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㊂、又被告係於114年8月15日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訊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暨前揭被告與「毛毛」間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係經由馬來西亞友人「毛毛」介紹而加入本案集團,被告與「毛毛」之工作內容均係持不明之金融卡提款,每日可以領得數十萬元之現金,再交予暱稱「猴子」指示之人,而每日住宿、交通費(搭高鐵、計程車)及花銷均由集團支出負擔外,其每提領1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1000元。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可以任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近30歲之成年人士,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既與「猴子」該人並不熟識,僅經由「毛毛」介紹而為之工作,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且無信賴基礎,又依被告之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卻在明知其除持金融卡領款外,無其他勞、心力之付出,即可獲得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已有存疑之下,仍為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提款,如此悖於常情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要求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實無片面聽信「毛毛」陳稱不會有問題、安全,即罔顧自身對於不相當高額報酬不合理之認知,甚且對方已透露出行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聽從指示領款交付對方之理,再徵以被告就其提領款項究係何款項,或自承係詐騙款項、或稱不知是何款項、或稱係博弈,反覆更異說詞,則被告顯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

㊃、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7月31日我接獲假永豐

金業務經理「李孝文」打給我,供稱說可追回我於7月23日遭詐騙之款項,要我向165專線報案,並索取資金回流證明書。後面有假北市信義分局偵查隊長「蕭瑞豪」、假檢察官「方宗聖」以及假財政部「王主任」加入我的line好友。假檢察官「方宗聖」以及假北市信義分局偵查隊長「蕭瑞豪」向我稱要調查我的資金流向,所以需要我的金融卡查證,我不疑有他,將我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聽從假檢察官「方宗聖」指示,於114年8月7日15時許,在苗栗市嘉新里活動中心交付給暱稱「陳玉山」之人。後續該假檢察官「方宗聖」要我從我其他家銀行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内,所以我於114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從富邦銀行臨櫃匯款73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14年8月18日,從臺灣銀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100萬元。我交付上開4家銀行金融卡時,有把密碼告訴假檢察官「方宗聖」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本案詐騙集團係假冒「方宗聖檢察官」之名義詐騙,核與被告與「毛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稱之「方檢要我來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應知悉其所屬之集團係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至明。

㊄、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毛毛」、「猴子」、不詳身著黑衣之男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之擴張: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㊁、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雖涉數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但仍僅構成一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㊂、起訴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理由已如前述,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㊀、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

」、「猴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㊁、被告於密接之時點陸續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㊂、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前擔任廚房助手,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量刑部分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於114年8月15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20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足認被告係有計畫性的入境我國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最佳,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檢察官所稱上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等語,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