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WAN SIU CHUNG(中文名:關兆聰)選任辯護人 卓爾潔律師
袁裕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3315、3420、41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36、22769、2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20、30452、31014、29907、370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A000000000000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共貳罪)。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1(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範圍(見本院2723卷第21頁),再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上訴理由係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針對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針對於量刑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2723卷第289頁);被告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2723卷第30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Siade」、「大亨堡」、「炎炎」、
「藍色妖姬」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2、14、16至18、20至26、2
9所示犯行,均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已主動繳交扣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見查扣卷第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603號收據1份(見原審3315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郭展境(見原審2399卷第144頁)等語,然觀諸郭展境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均未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59號、第211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8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2399卷第331至351頁),堪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事實,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貪圖私利,自香港前來臺灣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就本案犯行多達29件,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處之宣告刑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
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指揮者、收水等行為人參與程度、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被告受指揮取款,被害金額非其得以掌控;被告已向檢警表明收水所駕駛車輛之特徵,及其交付贓款收水者 所駕駛之車輛特徵、交付地點、交付模式等,進而使檢警查獲郭展境,雖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要件相符,倘未將之列為量刑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而被告供出共犯即收水郭展境外,亦與高達八成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被告除面對已過,並積極彌補後續可能再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作為,且相類之判決不乏同為擔任車手之被告,甚至擔任車手頭或擔任指示、分配車手提領及款項上繳等接近犯罪核心、非難性更高之工作,亦不乏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未若被告積極者,然其等量刑較被告為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⒉惟查:
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明知其來臺應徵之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自香港來臺擔任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詳見附表「調解暨履行情形」欄);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2399卷第292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甚至明知來臺違法擔任詐騙車手,仍願意承擔遭司法調查之風險,賺取報酬,顯然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
②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各罪之刑度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各罪均屬極低度之量刑;而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另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並未諭知併科罰金,在量刑上對被告已甚寬宥,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考量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應予補充說明而不為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告訴人A07)雖記載: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惟被告及辯護人尚未提供履行賠償之證明等情(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調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轉帳結果通知影本可憑(見本院2723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惟此本係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其履行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A07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訴意旨雖另以其供出收水之郭展境云云,惟案外人郭展境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警於114年3月4日14時50分逮捕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59 、21105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2399卷第331至345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4年4月4日19時26分在臺中國際機場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顯見案外人郭展境早於被告為警查獲,並非被告自白查獲,且郭展境所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共犯尚非被告,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59
211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80號起訴書記載甚明(見原審2399卷第331至351頁),是縱認被告有指證郭展境為其收水之人,惟尚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判決未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亦無不合。至另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相類之判決刑度未若被告之重云云,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另案判決所處刑度相較,原判決對被告顯然過重云云,尚無可採。⒊綜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處之宣告刑,既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採取。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加重詐欺等罪
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於上訴本院後業由被告之辯護人代理與告訴人許家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家榛29,000元,告訴人許家榛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且上開款項業已依約定滙入指定帳戶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2723卷第337至33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賴鳳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並由賴鳳儀親收確認,告訴人賴鳳儀亦當庭陳明同意與被告以5萬元和解等情(見本院2723卷第432頁),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許家榛、賴鳳儀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損害並已有尋求被害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均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亦有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經認定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中併予審酌;且被告致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尋求原諒,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看守所期間反省,自知難以彌補被害人精神損失,所以盡力彌補被害人經濟損失,賠償款項係父母保險金及在香港借貸,其父親罹癌,年逾七旬,母親已68歲,部分賠償款項來自其父醫藥費,其對自己行為真的很後悔等語(見本院2723卷第434頁),頗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2399卷第292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雖共計有29件,惟其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其所與負責分工部分係提款車手,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各該次提款係於114年2月15日至24日間所為,時間甚為接近,所犯均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相同犯罪類型之犯罪,其所侵害者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復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0、22、24、26至29) ,並均已依約定內容給付,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僅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25所示之被害人未能和解、調解,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調解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主文 1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5時45分56秒前某時許,以網路購買商品詐騙方式,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5時45分56秒許,匯款4萬9991元。 ②114年2月19日15時47分31秒許,匯款4萬9992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5時58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5時59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0分17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1分1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1分43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5(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2時許,以臉書向A05佯稱欲購買A05透過臉書社團販售之倉鼠相關商品,並稱欲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復以必須完成收款帳戶連結,指示A05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5時56分許,匯款2萬90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3分8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3分54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洲際門市,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A05未到場調解,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1份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17至118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1時許,以臉書向A03佯稱抽獎中獎,並以協助領取獎金為由,要求A03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INSTAGRAM向A04佯稱抽獎中獎,並以協助領取獎金為由,要求A04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4年2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門市,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1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3時39分許,以INSTGRAM向A06謊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稱欲以宅配通寄送,復以宅配通需進行實名認證,A06須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1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25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26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27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2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2時許,以臉書向A07謊稱欲購買其出售電腦鍵盤,並稱欲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復以開通黑貓帳戶為由,要求A07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 ②114年2月23日15時48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15時5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 上列①現金存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至③均現金存款至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14年2月23日14時31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31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提領9,000元。 ③被告114年2月23日15時51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潭子真興門市,提領3萬元。 ④被告114年2月23日15時57分20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潭子真興門市,提領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3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43分許,以臉書向A08謊稱欲購買A08透過臉書販售之一桶金商品,並稱欲以順豐速運寄送,再以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要求A08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48分30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49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8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臉書向A09謊稱欲購買A09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周邊商品,並稱欲以交貨便寄送,必須完成藍新金流簽署為由,要求A09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59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59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提領1萬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4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向A10謊稱欲購買A10透過臉書販售之烤箱,並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寄送,必須實名認證為由,要求A10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5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臉書向A11謊稱欲購買A11透過臉書販售之洗衣膠囊,並稱欲以宅配通寄送,必須連結收款帳戶為由,要求A11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114年2月23日15時37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潭子真興門市,提領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6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臉書向A12謊稱欲購買A12透過臉書販售之徽章,並稱欲以交貨便寄送,必須簽署為由,要求A12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6012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114年2月23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提領1萬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7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許,以臉書向A13謊稱欲購買A13透過臉書販售之機票,並稱欲以交貨便交易,必須財務認證為由,要求A13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6時11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6時1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33至134、第170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以臉書向A14謊稱欲購買A14透過臉書販售之日本漫畫周邊,並稱欲以賣貨便寄送,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A14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400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6時16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提領2萬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80036號、第22769號、第24352號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121至124、第169頁)。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李怡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向李怡秀謊稱欲購買李怡秀透過臉書販售之奶瓶,並稱欲以交貨便交易,必須填寫相關資料進行驗證,遂指示李怡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8萬209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15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15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16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17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成立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黃誠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20時45分許,以INSTGRAM聯絡黃誠禾,佯稱可參加線上抽獎,並提供抽獎網址,黃誠禾依照指示操作後,再續佯稱已中獎,必須配合進行第三方認證,方能領獎云云,致黃誠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299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18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成立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收據各1份可憑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洪雋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以臉書向洪雋崴誆稱抽獎中獎,並以協助領取獎金為由,要求洪雋崴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洪雋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6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23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花見店,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24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花見店,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侯勝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向侯勝友謊稱欲購買侯勝友透過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台灣宅配通交易,必須完成填寫相關資料進行驗證,指示侯勝友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侯勝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4年2月16日15時26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花見店,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27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花見店,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32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李哲丞 (提告) 114年2月16日5時38分許,以臉書向李哲丞謊稱欲購買李哲丞於臉書販賣之無線充電座,並稱欲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復以蝦皮購物需進行認證,指示李哲丞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李哲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4年2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4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9,989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6時27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順店,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6時29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順店,提領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柏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時,以INSTGRAM向陳柏緯誆稱抽獎中獎,並以協助領取獎金為由,致陳柏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31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6時36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葉玟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3時許,以臉書向葉玟均謊稱欲購買葉玟均於網路販賣之奶粉,並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復佯稱需簽署稅務條例,葉玟均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葉玟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32分,匯款4萬912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38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38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39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提領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107至10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尚未提供履行賠償之證明。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文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2時許,以臉書向羅文駿謊稱欲購買羅文駿透過網路販售之掛燙機,並稱欲以嘉里物流寄送,再以簽署托運條例為由,要求羅文駿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羅文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4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51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52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52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53分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53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羅文駿未到場調解。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蔣玫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20時16分許,以臉書向蔣玫玲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自行支付運費,見蔣玫玲信以為真之後,續誆稱可參加獎金抽獎、已中獎云云,致蔣玫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19時許,匯款4萬9123元 ②114年2月24日19時2分許,匯款3萬3055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制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9時26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提領2萬2000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9時27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提領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雅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INSTAGRAM向林雅純之子謊稱欲購買其透過網路販售之球員別針,並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林雅純之子即委由林雅純進行後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即對林雅純誆稱必須認證為由,要求林雅純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林雅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10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10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11分4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12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7時12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720號、第30452號、第31014號 林雅純未到場調解。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7時6分許,以臉書向陳姝妤謊稱欲購買其透過臉書販售之嬰兒推車,並稱欲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要求陳姝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獲取貨款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16時43分59秒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29秒許,匯款2萬9247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3分59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5分1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6分4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10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國際店,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9分21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國際店,提領2萬元。 ⑥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7時1分26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國際店,提領2萬元。 ⑦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7時2分31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國際店,提領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907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蘇毓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以臉書向蘇毓婷謊稱欲購買蘇毓婷透過臉書販售之環球影城門票,並稱欲以網家速配方式交易,復以必須開通代收付功能,要進行網路驗證,指示蘇毓婷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金云云,致蘇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17時27分22秒許,匯款4萬200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7時40分54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7時42分20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8時1分6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里修平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9907號 蘇毓婷未到場調解。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林煜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4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以臉書向林煜宸謊稱欲購買林煜宸透過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要進行銀行帳戶驗證,指示林煜宸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林煜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5999元 ②114年2月15日17時58分,匯款4萬2016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7時43分37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提領1萬7000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8時1分45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里修平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8時2分21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里修平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8時2分56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里修平門市,提領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907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莊峻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5時8分許,以臉書向莊峻豪謊稱欲購買林煜宸透過臉書販售程式控制器,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復以簽署託運條款、綁定收款帳戶為由,指示莊峻豪配合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莊峻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17時29分46秒,匯款1萬801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47分27秒,在統一便利商店大里修平門市,提領1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907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3315卷第91至95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林妍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於抖音上結識林妍宥,林妍宥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為好友,「小杰」向林妍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推薦幣商Leo云云,致林妍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樹林大同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丁子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園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299至300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余李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余李嵐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芯語智慧選股」群組,並加入暱稱「林芯語」為好友,「林芯語」向余李嵐佯稱可以在「鋐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李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子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4時21分35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4時22分47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4時23分57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4時25分01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4時26分14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2399卷第299至300頁)及匯款收據1份可佐。 A00000000000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