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WAN SIU CHUNG(中文名:關兆聰)選任辯護人 卓爾潔律師
袁裕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WAN SIU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WAN SIU CHUNG(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3月1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共計29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且經判處之刑責非輕,其在臺復無固定住居所,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依照上游成員之指示為犯罪分工,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為多次犯行,本案多達29罪,顯非偶發性之犯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