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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智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已預見」、第4頁第12行「可知悉」更正為「已預見」、第18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28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5頁第13行「應有預見之可能」更正為「已有預見」、第16行「已有預見之可能」更正為「既已有預見」外,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智玟(下稱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開設烘焙店,生意比較不好,要貸款紓困,因誤信FACEBOOK上貸款訊息,於113年10月25日與自稱台新金融信貸部之正規信貸公司聯繫,詢問貸款事宜,並取得審核經理之LINE聯絡方式後,與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審核經理)聯繫貸款事宜,由暱稱陳建豪之人協助貸款,並表示「我們需要通過内部渠道幫您包裝職業年資年薪各方面」,再以通過貸款初審之圖片取信於被告,要求被告提交正式申請資料所需之身分證、第二證件、銀行存摺、電子信箱、居住地址LINE的ID等,被告誤信此為申請貸款之手續,遂提供前開資料,經操作後,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寄送貸款申請書至被告電子信箱,亦表明會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以為貸款繳納之扣款帳戶,後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以LINE通話聯繫被告,表示要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才能撥款,被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將所有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期間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寄送承諾書取信於被告,並表示113年11月6日會撥款,然於113年11月5日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帳戶有問題,聯繫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藉口推託,後無下文。被告完全不認識對方,沒有幫助對方詐騙的意思,主觀上係進行貸款,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是否得以知悉貸款代辦公司之合法正常流程,而有能力判別所謂美化帳戶為詐騙集團之手法,實有疑義。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交付前述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時之主觀認識係申辦貸款之程序,詐欺集團手段越來越高明,包含帳戶都是用詐騙取得,被告客觀上交付帳戶是不是可以等於心態上就是容認犯罪而有未必故意,被告因為貸款需求陷入詐欺集團的話術當中,被告交付帳戶或密碼時,主觀上不存在所謂的犯罪的認識、故意或容認的心態,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容認心態存在,不應僅因被告客觀上交付帳戶就去推論被告有容認的心態存在,除非有非常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容認的心態,否則不應該以推論方式認交付帳戶就應該有容認心態,依起訴書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或對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不確定故意,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又如認被告有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就算被告有疏忽心態,也不是犯罪的主要行為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一個為了生計而去貸款的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831、1665、168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00年0月生,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自已有所知悉。又被告前已有辦理貸款成功經驗,並沒有美化帳戶之舉,且其前已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資力不佳而未貸得款項,銀行亦沒有說會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867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已與被告自己貸款經驗有違。且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而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豪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自稱為台新銀行金融信貸部,然與被告所洽談「貸款」內容,並未著重被告之還款能力,反而以包裝職業年資年薪以達被告貸款目的(原審卷第61至231頁),且雖謂辦理貸款,然被告實際所為者,係配合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8676號卷第64、65頁),在在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悖。被告卻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甚者,依被告供述及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2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21至227頁),被告經警員告知帳戶涉嫌詐欺不法後,對於對方杜撰說詞要被告訛騙警員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質疑、責難,反而仍關心、在乎是否可獲取所謂的貸款,凡此均足以表徵被告並不在乎本案帳戶究供「陳健豪」作何使用。從而,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已預見任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陳健豪」並配合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此等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卻在與「陳健豪」無任何信任關係,與貸款經驗、常情不符之情境下,仍因想要貸得款項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健豪」並配合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甚經告知帳戶涉嫌不法後,仍在乎可否貸得款項之事,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意,堪認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時,確具有縱使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明確。㈡原審依被告之供述,並佐以卷內證據,互參論敘被告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原判決第2至6頁),係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而為審酌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陳金財等4人之金錢損失,且造成被害人等共計近500萬元之損害,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被告、辯護人所執上情,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㈣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智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智玟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新光帳戶),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健豪」之人使用;並於同年11月1至2日間某時,依「陳健豪」之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亦交付予「陳健豪」之人使用。而「陳健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示之新光帳戶內,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金財、邱志祥、葉曉庭、倪菁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向其表示需美化本案帳戶金流,始交付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自稱「陳健豪」之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後,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財、倪菁憶、邱志祥及葉曉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列表、LINE對話文字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786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IP位置、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整理明細暨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臉書個人頁面、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軟體擷圖暨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警卷第9、39-53、55-65、129-161、211-219、263-276、497-52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MAX交易所入金說明、經被告指認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台新金融貸款申請書、承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53、57-59、67、69-97、101-103頁)等件附卷為證;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而由不詳之人再行提領或轉匯,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陳健豪」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結識自稱「陳健豪」之人,而與自稱為「陳健豪」之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其所屬公司、職稱及真實姓名均非知悉,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供對方使用,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作為犯罪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即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更可以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健豪」使用,其於審理中自陳係為美化帳戶內金流等語,則其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入、領款或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除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5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他人使用;況依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由網路獲取該貸款資訊,則「陳健豪」雖曾表明其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仍無從獲悉其陳述之真偽,且對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人是否真為「陳健豪」本人實無從查證,可知被告對自稱「陳健豪」之人一無所悉,而僅能經由LINE聯絡「陳健豪」,倘若「陳健豪」已讀不回或封鎖被告,被告即無從再行聯繫「陳健豪」之人,被告既對於「陳健豪」之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陌生「陳健豪」之人使用之理;基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究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載

等4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陳金財等4人之金錢損失,且造成被害人等共計近500萬元之損害,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65頁),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金財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不詳向陳金財詐稱:可透過操作「歐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85萬15元 ②113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80萬15元 ③113年11月1日13時17分許、74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志祥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向邱志祥訛稱:可透過操作「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24萬元 113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24萬15元 3 葉曉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LINE對葉曉庭訛稱:可透過操作「瞳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曉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200萬元 ①113年11月4日10時34分許、75萬15元 ②113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70萬15元 ③113年11月4日10時36分許、55萬15元 4 倪菁憶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對倪菁憶訛稱:可透過操作「經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倪菁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5萬元 ②113年11月4日10時49分許、5萬元 ③113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④113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4日10時53分許、20萬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