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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燕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名義操作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Bankee數位存款帳戶,經以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驗證後,於同年月6日遠東銀行核准A01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寄送金融卡予A01。A01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林詩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3,向A03佯稱在「裕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3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之方式匯出279萬9,6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再於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4,向A04佯稱在「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23日10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匯款3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4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方式匯出318萬9,39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A03、A04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A0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請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⒈申請開設遠東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設程序,其層層複雜困難快速又重複之節奏,業經原審勘驗記錄在卷,若非經常使用電腦又嫻熟,以及申請數位存款帳戶頗富經驗者,確實難以通過上開層層複雜困難快速又重複之關卡,就已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而言,其平日在家操持家務,根本無暇亦不會使用電腦,更遑論嫻熟電腦,而且其平日僅在早餐店打工,與其夫平日務農,家庭年平均收入僅10餘萬元,屬中低收入戶,不符合申請設立數位存款帳戶資格,亦無申設必要,遠東銀行在驗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微薄存款時,應立即發現其不符合申設資格,而否准其申設才是,然實際上卻准其申設數位存款帳戶,難免讓人懷疑其中是否有隱情?⒉被告若欲申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不必費盡心力且不可能通過考驗去申設數位存款帳戶,大可僅提供現行使用之金融帳戶更是快速方便。再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詐騙集團用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匯領取被害人匯入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款項,經函請台新銀行查覆稱該帳號係錯誤帳號,顯然本案有大批精通電腦操作及嫻熟銀行業務之詐騙歹徒在運作,才能領取贓款達成犯罪目的,並非既有身心障礙,且不懂電腦操作又無資格、無必要申設數位存款帳戶之被告所能幫助詐騙。⒊綜上所述,本案遠東銀行雖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作為被告有申請該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主要證據,然而本案仍存在前述所載之諸多合理性懷疑未解,確實難以確信本案之數位存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交付詐騙集團份子行騙。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見及此而判決被告有罪,其判決有所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3、A04於上開時、地,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在「裕東國際投資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80萬元、3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方式分別匯出279萬9,600元、318萬9,390元,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A03、A04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1、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明細、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5、18至19、22至37、40、43之1至63、67、69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轉匯出去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無訛。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設,自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等語置辯。惟查:⒈本案遠東銀行Bankee數位存款帳戶之申設程序,係先由申請

人以網際網路連結遠東銀行網站,在網頁中輸入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字號,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簡訊至上開輸入之行動電話,申請人須於5分鐘內傳送驗證碼,以查驗申請人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確為申請人本人所持用。完成行動電話之驗證後,申請人須傳送國民身分證之正面、背面及第二證件之正面數位影像,填載包括電子郵件信箱之個人基本資料,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連結至上開輸入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須於10分鐘內開啟該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遠東銀行電子郵件並點擊其中驗證連結,以查驗申請人是否管理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完成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後,申請人須提供遠東銀行以外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遠東銀行將查驗該存款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以判斷申請人與上開申請時所填載之人別資料是否相符,避免遭人冒名開戶之風險,上開申請程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申請程序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0、135至139頁)。

⒉依遠東銀行113年1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85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警卷第11至13頁),該數位存款帳戶之申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遠東銀行網站申請Bankee數位存款帳戶,先後填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簡訊至上開輸入之行動電話,經申請人於限時5分鐘內即完成簡訊驗證,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自己使用超過10年,沒有換過,也不曾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

0、162頁),可見上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簡訊而完成認證程序之人應為被告。

⒊本案帳戶之申請程序中,於完成行動電話簡訊認證後,申請

人即時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背面及第二證件即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數位影像,此觀上開開戶資料即明(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個人證件均由自己保管,不曾借給他人等語(原審卷第66、162頁),可見上開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製作數位影像之人應為被告。

⒋本案帳戶之申請程序中,所提供遠東銀行查驗之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係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A01之帳戶,此觀上開開戶資料即明(警卷第12頁)。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設,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時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81至8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曾將該合作金庫帳戶告知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可見提供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以供查驗之人應為被告。⒌遠東銀行完成審核後,依申請時填載之地址寄送金融卡,且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寄送地址均為南投縣○○鄉○○路000號,此觀上開開戶資料中「金融卡與信用卡寄送地址」欄位之記載即明(警卷第13頁),可見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地址為被告住所,而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應為被告。

⒍雖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中,有關被告學歷

、收入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至多可見被告申請本案帳戶時,並未據實填載其個人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申請本案帳戶之人即非被告。另被告辯稱其個人不會使用電腦網路,本案帳戶申請時登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所使用等語,惟現時電腦及網際網路已於社會各階層廣泛利用,於使用上並無須具備特別技能,於申設電子郵件信箱亦無資格限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空言不會使用電腦網路及電子郵件信箱,應非可採。況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僅為本案帳戶申設過程中之一部分,若無被告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驗證,本案帳戶亦無法順利申設,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為被告,已如前述,益見管理本案帳戶之人確為被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沒有去合作金庫辦理帳戶,也沒有委託他人去辦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嗣經原審調取該帳戶開戶時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影像(原審卷第81、83頁)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辯稱:照片不是我,是我妹妹等語,之後才改稱:銀行函覆的開戶照片影像是我本人沒錯,確實有去開戶,開戶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18頁),顯見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會飾詞狡辯,則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設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⒎本案被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申設本案帳戶,並收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可見申設並管理本案帳戶之人應為被告,而遠東銀行於113年5月6日核准本案帳戶之設立,並寄送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至113年5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應可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變更,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轉匯出去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A03、A04高達280萬元、319萬元之巨額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且於原審審理中明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仍謊稱該合作金庫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設,待原審調取開戶時之被告照片後,被告始改稱該合作金庫帳戶為自己申辦,不無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從事家庭管理,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5頁),與配偶之雙親、配偶及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匯款方式匯出279萬9,600元、318萬9,390元,就告訴人A03部分尚餘400元,就告訴人A04部分尚餘610元,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是本案帳戶內餘額於1,010元範圍內,應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帳戶除上開餘額外之其他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其他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租金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