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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逸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撤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件為未遂,其先前未曾有詐欺之犯罪之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69頁、原審卷第62、8

0、88頁、本院卷第140頁),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約3個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搶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88、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