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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芬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麗芬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尚短,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被告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並已與10位被害人中之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已有盡力悔改,確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從輕量刑。又被告所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惟原判決未予被告減刑之法恩,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即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惟因剩餘未和解之2位被害人(即黃淑萍及唐書志)均未於原審調解時到場,故被告今僅得提起上訴,懇請再行安排調解,如上開2位被害人於鈞院審理時仍未到庭,應審酌被告已和解「8成」之被害人;如已成立和解,請考量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現仍積極籌措金錢以償還被害人,可見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償還全數被害人,請考量上開情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等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後,應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行為人犯罪情形從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上開處斷刑之區間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故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不足採」等語為由,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同年月6日,先後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調(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153至15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銀行

帳戶予詐欺份子「佑Yoyo」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錢提領轉交給「佑Yoyo」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佑Yoy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帳至「佑Yoyo」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黃淑萍、唐書志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及本院卷第85頁)、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無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如前述(詳理由欄三、㈡),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和解後仍繼續如期給付,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49頁),惟此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當然包含其後履行情形)在卷,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在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10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犯罪後態度、上開告訴人受害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10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給付調解金,此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3至134、179至180、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201至213、217至218頁,本院卷第91至93、95至149、153至154頁),另前揭告訴人於調(和)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和)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對告訴人黃宗南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對告訴人黃紀業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對告訴人劉坤宗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對告訴人陳燕盈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對告訴人黃淑萍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麗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對告訴人唐書志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麗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對告訴人朱振嘉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對告訴人余雅玲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對告訴人張金源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對告訴人王子榮所犯部分 張麗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對告訴人黃宗南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黃宗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 2 對告訴人黃紀業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黃紀業1萬1千元。 給付方法: 於114年10月15日一次性給付。 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 3 對告訴人劉坤宗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劉坤宗2萬。 給付方法: 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 4 對告訴人陳燕盈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陳燕盈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 5 對告訴人黃淑萍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黃淑萍1萬7千元。 給付方法: 於115年1月1日一次性給付。 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 6 對告訴人唐書志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唐書志7萬。 給付方法: 4,000元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 餘款66,000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 7 對告訴人朱振嘉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朱振嘉1萬5千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 8 對告訴人余雅玲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余雅玲5萬元。 給付方法: 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45,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 9 對告訴人張金源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張金源1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 10 對告訴人王子榮所犯部分 張麗芬應給付王子榮7千元。 給付方法: 於114年9月15日給付2,500元; 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2,500元; 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2,500元。 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