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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龔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龔城(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4份新聞資料影本,主張政府相關機關並未實際落實執行打詐新法所賦予之責任與任務,根本是「欺騙」被告及廣大民眾,造成生靈塗炭之根本原因,及詐騙者利用被害者之心理特質來犯罪,本案單純就是LINE暱稱「靜靜-等待」者詐騙被告所編之詐騙故事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整件事從頭到尾都是LINE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所編的

詐騙故事,屬於子虛烏有情節,只是為了欺騙被告的感情而編的謊言,實際上被告並未做那些謊言所編的事。暱稱「靜靜-等待」之人並沒有告訴被告真實的情況,也就是沒有跟被告說她是要去做詐騙的事情,所以被告自由意識的本意並不是幫助暱稱「靜靜-等待」之人。

㈡被告相信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會遵守我國法律做事,應該

會照實回答被告的話,不會做違法之事,豈料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沒有依照對被告「不做違法之事」的保證,反而拿去做傷天害理之事,根本是欺騙被告的感情,使被告受到莫大傷害,因此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之所以沒有報警,係因先前曾就其他案情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警員或無任何表示、或表示不接受報案等,被告因警員「說一套、做一套」,不按照法定制度辦事的態度弄到「精神錯亂」,才會如此。㈣被告當時每天早上5、6點起床、上班開公車、按時發車、回

車、加油、洗車,將公車開回停車場後下班,每天如此機械化生活方式,日復一日,實際生活已與社會脫節,沒有多餘時間了解、學習社會上法律之變化,無從知悉任何新的法律規定。

㈤本案被害人等人都沒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拿出來,沒有向警員

提告施用詐術詐騙之加害人,也沒有提出加害人的ID帳號,以致無法得知加害人之相關資訊,所以存在合理懷疑認為他們是詐騙集團同夥。且被害人在被詐騙過程中,都沒有查證對方真假,有違正常邏輯及交易過程。㈥被告無犯罪動機、本身有正當工作,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為

被告無罪之論知。

三、然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暱稱

「靜靜-等待」之人要求其將數張提款卡寄與所謂表哥之人後,將回執單拍照回傳時,被告即已表示「你說合法的也讓我認識一下妳表哥吧?」「別等到去銀行領錢的時候變成車手就不好了吧」等語(見警卷三第33頁),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及「車手」一詞,顯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時下詐騙集團車手乃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顯有一定之認知。且依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所示,被告既能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所謂暱稱「靜靜-等待」之人通訊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被告前述辯稱自己早與社會脫節,不知法律變化云云,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被告要求認識暱稱「靜靜-等待」者之表哥,以免日後

領錢時成為車手後,暱稱「靜靜-等待」者隨即表示「這個肯定不會,親戚她們都在幫忙,從來沒有出現過問題」,被告針對暱稱「靜靜-等待」者之上開回復,旋即回稱「因為我們沒有照過面,也沒有身份證明之類的存底,所以我會怕怕的」,詎暱稱「靜靜-等待」者見狀,並非信誓旦旦保證沒有問題,而是回復被告稱「你要擔心的話,你就寄三張給表哥就好了,你賬戶(按:應為「帳」之誤)沒有錢,有什麼好擔心的...」等語(見警卷三第37、41頁)。由上述對話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對於素未謀面、無提出身分證明之暱稱「靜靜-等待」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一事確實心有存疑;且暱稱「靜靜-等待」者直言以被告係提供內無存款之帳戶供使用,不會產生損失云云打動被告,則被告予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乃因帳戶內本無存款,縱使暱稱「靜靜-等待」者一方有問題,亦不會造成自己損失之僥倖心態使然。被告選擇漠視對暱稱「靜靜-等待」者之懷疑,輕率予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其有預見身分可疑之對方取得提款卡後恐將從事詐騙之不法目的使用,竟因不會造成自己損失,而抱持縱使如此也沒關係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疑問。

㈣被告雖曾要求暱稱「靜靜-等待」者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以

證明身分,然遭暱稱「靜靜-等待」者拒絕,主要理由則為「女孩子的身份證不能隨便給別人」,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質疑或要求提供,而暱稱「靜靜-等待」者拒絕提供身分證明後更進一步表示「你這麼擔心出事,就不賺了吧,反正也沒有多少,也才幾百萬臺幣」等語,之後被告即不再堅持,對於身分證明、或照面等要求均作罷,有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者之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三第47-53、55-65頁),則被告明知若擔心違法,可不提供帳戶提款卡,卻在對方不願提供身分證明之可疑情況下,仍交付本案提款卡,適徵被告為圖賺取可能之高額款項,不顧對方隱匿身分之動機可疑、所為可能涉嫌違法之情況,猶逕予交付帳戶提款卡,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灼然。

㈤本案被害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有附件

之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得以證明。且除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未匯款成功而未受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後即遭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領之事實,亦有被害人所提匯款或交易證明,及各該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查(詳同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茲查無上開所匯款項有回流至被害人處之事實,僅因被害人無法進一步提出詐騙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檢警查證,即遽謂被害人與詐騙者為共犯,殊與常情嚴重悖離,毫無可採,是以被告率爾指稱本案被害人與詐騙犯罪者為詐欺集團同夥。顯屬無據,無可採信。㈥他案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能比附援引;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第836號判決意旨)。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援引新聞報章所載其他個案情節,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被告執新聞報導內容指摘本案,礙難採取。

㈦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僅

空言辯稱,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龔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0弄00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龔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龔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皇后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靜-等待」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之外,其餘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O政、林O鏮、羅O薇、王O瑜、鄭O君、尤O宸、曾O哲、陳O威、林O誼、謝O璇、張O愷、鄭O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龔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與LINE暱稱「靜靜-等待」聊天,我們在談戀愛,我思慮不清楚才把本案合庫、國泰、元大、玉山、台新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她,她對我為詐欺的意思表示,告訴我虛假的資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皇后門市,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靜靜-等待」指示之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靜靜-等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三第111頁至第119頁)可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述5個帳戶提款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部分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相關資料可參(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6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觀之被告與「靜靜-等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

年4月7日5時23分始要求看「靜靜-等待」之照片(見警卷二第107頁),「靜靜-等待」於同日15時16分許即稱「這些錢拿回臺灣,稅收不便宜,現在我跟我父親也頭大了,感覺太虧了」(見警卷二第123頁)、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又稱「可以借用你的銀行卡帳戶存錢嗎,表哥會用一兩個星期後會把銀行卡寄回去給你,到時候我讓父親和表哥,每個帳戶給你留100萬臺幣,如果你有3個的話,就有300萬臺幣了。希望也可以幫到你。你看可不可以幫個忙」(見警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足見其等關係尚不緊密之時,「靜靜-等待」即向被告告知有高額資金轉匯需求,衡諸常情,兩個根本未曾見過面的網友,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實難認雙方當時已屬穩定交往而有信任關係可言,對於仍屬陌生之人僅短暫聊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且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00萬元,亦顯不相當;又被告自承:我和「靜靜-等待」稱「有需要幫你們忙嗎?我這裡有辦法幫你們用轉換成UDST帳戶的方式,錢進臺灣」(見警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我想說100萬可以面交嗎?說實在的我也是怕怕的」(見警卷二第249頁)時,其實是在測試「靜靜-等待」是不是在詐騙我,因為我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用UDST的方式把錢轉去別的帳戶,面交100萬則是可以看到交錢給我的人,讓我日後報案有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證被告對於「靜靜-等待」的說詞已存有高度懷疑及不信任,然被告卻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地將本案前述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靜靜-等待」之身分,且知悉交付前述帳戶後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國泰、元大、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持提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國泰、元大、玉山、台新帳戶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國泰、元大、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上開金融卡供提款使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騙犯罪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田O政 113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臉書傳送「單純交友為前提」之訊息給田O政,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千紙鶴」之ID給田O政加入好友後,對田O政揚稱可投資買賣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協助操作茶葉買賣云云,並提供田O政生茶熟茶之網頁供查看茶葉價格,田O政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元 ⒈李龔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卷一第19頁至第4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田O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⒊鄭O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 ⒋王O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 ⒌尤O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 ⒍林O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 ⒎曾O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⒏鄭O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⒐羅O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⒑陳O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 ⒒林O誼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 ⒓謝O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⒔張O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 ⒕李龔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卷二第97頁至第399頁、警卷卷三第3頁至第251頁)。 ⒖田O政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31頁)。 ⒗鄭O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卷一第417頁至第467頁)。 ⒘王O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卷一第193頁至第201頁)。 ⒙尤O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 ⒚林O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卷二第43頁至第73頁)。 ⒛鄭O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 羅O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KF電商頁面擷圖(見警卷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 陳O威提供之假投資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卷一第247頁至第256頁)。 林O誼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卷一第273頁至第283頁)。 謝O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 張O愷提供之詐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卷一第345頁至第39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2 鄭O君 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的徵才廣告,鄭O君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筠(副機)」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名稱為「Eazy Free」之群組內,「吳珊筠(副機)」對鄭O君佯稱若成為代理商負責出金請廠商購賣商品再上市販賣給消費者,便可賺取中間的差價作為負責出金的報酬云云,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為好友,「簡-director(總監)」會提供代理工作,鄭O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3 王O瑜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舊衣回收的廣告,王O瑜不疑有詐,於點擊後,進入名稱為「Innovation Oasis資源聯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群組內有一暱稱「TONG MING」之詐騙犯罪者,自稱是股票企畫的總監,對王O瑜佯稱可註冊一虛擬錢包的帳戶,存入金錢至虛擬錢包後可以獲得10倍的利潤云云,致王O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4 尤O宸 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應徵治療師的廣告,尤O宸於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淳淳」之詐騙犯罪者為好友,並加入相關工作群組,於該群組內張貼有「資源聯合FREE企劃」之圖片,並陸續有人佯稱加入該企劃有賺錢,尤O宸不疑有詐,即詢問「淳淳」如何加入該企劃,「淳淳」即提供暱稱為「TONG MING」之通訊軟體LINE ID,供尤O宸加入好友並詢問,「TONG MING」即提供依虛擬錢包的網址給尤O宸,並對尤O宸佯稱如有獲利便會匯錢到該錢包,便可提領相關金額,但要求尤O宸須提供本金云云,致尤O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5 林O鏮 113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林O鏮不疑有詐,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為好友,「張詩語」對林O鏮佯稱會提供買賣股票的技術,會提供股票買賣的訊息,並提供「盈透投資」APP給林O鏮,林O鏮即依指示於上開APP註冊登記,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6 曾O哲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徵求打工的廣告,曾O哲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霆」為好友,「陳建霆」對曾O哲介紹一種團購販賣的投資,並將曾O哲加入群組名稱為「EasyLife-拾貳」之群組內,群組內貼有可以參加投資專案的貼文,曾O哲不疑有詐,於詢問「陳建霆」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 Kai」為好友,「Jing Kai」對曾O哲佯稱須達成入金的操作,並且由他們團購投資操作賺錢云云,致曾O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7 鄭O涵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看到富邦金融張貼可借貸款項的貼文,鄭O涵因有資金需求,於不疑有詐之下,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並詢問借款細節,該詐騙犯罪者提供鄭O涵「富邦金融」APP,讓鄭O涵於該APP上註冊並填寫相關資料,並對鄭O涵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通VIP並快速審核通過其借款之申請,致鄭O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惟因轉入帳號有誤而轉帳失敗。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出。 1萬元 (匯款失敗,未遂) 8 羅O薇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群組內,以暱稱「YX」對羅O薇佯稱有一個JKF的投資網站電商,可在該電商上操作買賣價差云云,羅O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除依照指示前往該電商之網站註冊外,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出。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陳O威 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自助洗車廠收幣人員之徵才廣告,陳O威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妤-諮詢小編」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名稱為「Eazy Free」之群組內,群組內貼有一則內容為「投資3萬透過總監代操後即可收益30萬」之貼文,陳O威不疑有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為好友,「簡-director(總監)」對陳O威佯稱要報名線上企劃,並提供內有3萬元餘額之帳戶作為確認後會幫忙操作流程,之後即提供陳O威一錢包連結,錢包內顯示確有30萬元之餘額,並要陳O威匯款本金後,後續即會開始代操,致陳O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0 林O誼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算塔羅牌之廣告,林O誼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塔羅詩-小七」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名稱為「EAZY FREE」之群組內,群組內貼有代操作買賣外匯的廣告企劃貼文,林O誼不疑有詐,依貼文之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為好友,「簡-director(總監)」即提供「GLOBAL TRENDS」的網站給林O誼,並請林O誼妤網站上建立帳號、密碼,並設定電子錢包後,對林O誼佯稱要替林O誼操作,賣賣外匯賺匯率價差投資賺錢,請林O誼將本金匯入指定帳戶,致林O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5000元 11 謝O璇 113年4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IG刊登二手衣服變賣之廣告,謝O璇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靚凱」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名稱為「EAZY FREE」之群組內,該群組內有一名暱稱為「簡-director(總監)」之詐騙犯罪者,對謝O璇佯稱如要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打零工、團購批發及經銷商等等,要先加入會員並給付會費云云,謝O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以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出。 3萬元 12 張O愷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張O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與張O愷互加好友,「蘇蘇」佯稱可至博弈網站博弈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給張O愷申請帳號,張O愷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