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3(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以匯款方式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匯款款項之必要,且將所匯入之現金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並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向「BitoPro 台灣幣託交易所」、「MaiCoin(現代財富)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詐欺份子使用,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帳戶作為其等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詩語」邀請A02進入LINE群組「LIBF全球挑戰賽2」,由LINE暱稱「張景明」在該群組內以直播連結方式介紹投資數位貨幣,並佯稱:下載「hopoo交易平台」APP,先匯款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三層之本案國泰帳戶內(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A03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3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19、225-227頁;原審卷第35-41、45-52頁;本院卷第46-5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7、231-232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祖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5-105頁)。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提供「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2」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hopoo交易平台」APP介面及提幣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50847號函附詐欺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詐欺款項流向彙整表、本案犯罪嫌疑人分工暨人頭帳戶彙整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秉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祖帆)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2、69-79、145-156、176-179、183-185頁)。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偵查中是否自白前提事實之認定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應警察、檢察官之詢問,承認其係對投資虛擬貨幣有興趣,在FB的買家將伊加入telegram後,要伊直接在幣託等平台線上申辦自己的虛擬貨幣的帳號,並稱對方說可以讓伊賺取佣金,說伊幫忙買幣,按照多少%數,然後給伊佣金,並說有人會匯款給伊,請伊去買虛擬貨幣,買了之後,對方會跟伊說轉到哪個虛擬貨幣的帳號,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操作,他就說會按照金額多少給伊相應的%數給伊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12、225-226頁),然並未進而承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行為違法。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此等供述必須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與「主觀之犯意」,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供認客觀之外觀行為(如交付帳戶、代為匯款或轉帳等),而未承認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其陳述即難認與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相合,自難認其已就犯罪事實為合法之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固然承認有線上申辦虛擬貨幣帳號、收受他人匯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號,進而從中抽取%數作為佣金等「客觀事實」。然細繹其辯詞,被告係以「對投資虛擬貨幣有興趣」、「聽信對方可賺取佣金」為由,將己身行為包裝為單純之投資或合法代購賺取利差之商業行為,難認已經承認其對於該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或洗錢不法金流具有主觀認識,依前揭所述,即不能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就洗錢之行為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經認定後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核有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能認為符合自白要件,已如上述,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俱承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37-39、46-49頁;本院卷第46-52頁)。依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洗錢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然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按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容任其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組織為前提。經查,依被告供述內容(見偵卷第9-19頁),被告自始至終供稱其對應窗口僅為臉書(FB)上之一名買家,隨後應其要求轉至 Telegram 進行溝通,並由該名買家指引其於虛擬貨幣平台申辦帳號以賺取佣金。而被告於供述中始終以「對方」稱之,顯示其主觀認知之犯罪對象僅係單一行為人。縱然詐欺集團在客觀運作上常由多數人分工,然此屬偵查機關事後查得之組織態樣,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加入之初,主觀上即必然明知該「對方」背後尚有其他具犯意聯絡之成員共計達3人以上。在本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其係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舊洗錢罪處斷。
七、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犯僅係普通詐欺罪,然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尚難認符合自白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已有未合,並因此前提事實導致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洗錢法,同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無理由,然就所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應不符合自白要件,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
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㈡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原審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且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
㈢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㈣暨其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4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暨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表示:如被告有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考量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積極彌補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認應以命被
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並敦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
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併此敘明。
四、是否沒收之考量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㈡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最終業由被告以交付虛擬
貨幣之方式轉交予詐欺份子,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㈠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㈡ 第三層 人頭帳戶 A03轉帳時間、金額 A03轉入之電子錢包帳戶 A03轉入之電子錢包帳戶 A02 111年7月14日 9時44分/ 55萬元 另案被告林秉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8111號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48分/ 54萬8,867元 另案被告吳祖帆(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52分/ 48萬8,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轉帳8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0時41分/ 轉 購2,669.514顆泰達幣,隨即轉出 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轉帳20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7月14日 10時42分/ 轉 購6,654.289顆泰達幣,隨即轉出 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轉帳20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