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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宏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宏裕(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略以: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難以甘服提起上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輸入與本案情節相關量刑因子,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1月至1年8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判決認被告無引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見解,過於速斷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已明示係就量刑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82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乃未對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29-30行),依上開說明,不能再予重複評價,則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法憑採。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95-97頁),並無前揭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時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速斷,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其量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金額達新臺幣447,622元,觸犯多項罪名,惡性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因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適中,並未過重。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雖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援引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