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雅瑄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昱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1、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1共同向告訴人A04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A0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向告訴人A04詐得金額為212萬8千元,均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均已逾1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01、A0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A01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A02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所得款項為2,000元,已經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頁);被告A0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1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因被告2人均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A02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1則無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被告A02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和解;被告A01雖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A04謀達成調解,但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被告2 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2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1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本案被告A01、A02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屬末端角色、僅係受人指使,非主導
核心、個人無犯罪所得,款項均已上繳組織、始終坦承犯罪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又懷有身孕,人道考量應優先等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A02則以其僅是最基層之下游車手,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素行良善,並非窮凶惡極之徒,對於自己一時未察而成為詐欺犯罪之一份子,深感懊悔。被告已深刻自省,希能繼續完成學業,取得學位證書與習得一技之長,將來求職必當小心謹慎,腳踏實地從事工作,以孝養父母暨扶持年幼的弟弟們,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
⑶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
取報酬,竟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被告2人雖僅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非居中策劃、主導之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然被告2人之行為非僅是單純的經濟犯罪,更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造成嚴重危害的加重詐欺集團犯罪鏈。而車手通常是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取財,將虛擬騙局轉化為實質危害的最後、也是關鍵的實施者,亦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角色。且被告2人分別參與犯罪的動機係為貪圖易得之報酬,係主動選擇以違法手段快速獲利,非因生活困頓或一時衝動,其犯罪之情況,已難認有情非得已之境況。其犯罪之手段更是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害,其犯罪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求學、家庭生活等情狀,供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從而,被告2人犯罪情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A01部分):
原審認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A01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4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A04100萬元,除被告A01當場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A04收受外,餘款99萬元約定由被告A01分期給付,告訴人A04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認被告A01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A04損害之行為,是被告A01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對告訴人A04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實施,價值觀念偏差;並審酌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A01犯罪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目前懷孕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4之損害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A01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懷有身孕,如於妊娠期間執行拘禁,對被告身心及胎兒健康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因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除本案外,另有多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現由各該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各案尚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然可見被告A01先後多次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A01供述其預產期為115年6月24日,顯已懷胎5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係屬停止執行之事由,於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前,本不得執行,尚無被告A01所指會在妊娠期間執行監禁之情形。被告A01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㈤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被告A02部分):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貪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4、A05和解,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A02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A02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市場跟夜市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及被告A02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但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認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除前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所執事由外,並稱被告A02未滿20歲,為減輕父母經濟負擔,就讀朝陽大學夜間部,平日半工半讀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但畢竟涉世未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張貼應募員工之文章為誘,引被告A02應聘,再以諸多話術誘使被告A02同意提供勞務,被告A02之行為實為一時疏未慎慮所致。被告A02為家中唯一子女,本案告訴人A04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過於龐大,被告A02仍為學生,無力賠償。另請求酌被告A02因年少無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虐,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A02貪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A02前案素行、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A02本案所為,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被告A02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被告A02上訴意旨雖曾表示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請求協助促成調解機會等語。惟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為家中唯一子女,本案告訴人A04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過於龐大,被告A02仍為學生,無力賠償等語。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A02亦仍未有與告訴人A04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可認被告A02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A04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被告A02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所稱為減輕父母經濟負擔,尋求打工機會而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被告A02同意提供勞務等犯罪之動機,亦非正當理由,尚不能憑此作為應予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是被告A02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應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A02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A02因
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除本案外,另有多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其中並有已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各案或尚在審理中,或尚未確定;然可見被告A02先後多次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A02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A02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A02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