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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億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億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加入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億成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林億成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藉由臉書廣告與王艷紅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艷紅因而陷於錯誤,交款數次(無證據證明林億成有參與前開詐欺行為)。嗣王艷紅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而相約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林億成即依上手「葉一芳」指示,先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統一超商,先將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列印成紙本,填上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於「收款代表簽字」欄簽署「林億成」並蓋用「林億成」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鋐林投資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並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鋐林投資公司欲向王艷紅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公司,並於準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王艷紅確認身分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王艷紅所有之現金100萬元等物。

二、案經王艷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王艷紅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億成(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指示列印相關文件,及前往本案現場,惟仍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是求職遭詐騙,只是依對方指示做跑腿遞交文件的工作,將收據交給告訴人即可,並沒有要向告訴人收任何的現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藉由臉

書廣告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款數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之部分詐欺行為)。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款項,被告依指示抵達上開地點,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述詳(見偵卷第69-72、73-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1月17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暱稱「葉一芳」、「林偉豪」等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被告與其妻陳孝貞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報案資料《114年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33-43、45-65、75、77-79、91頁)等在卷可佐;嗣被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並於準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者,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葉一芳」之不詳成員指示,

欲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被詐欺之款項100萬元後,其理由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鋐林-客

服中心」約定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詐騙集團派出的人員進行面交100萬元。我到場後,被告詢問我是否為王小姐,我答是後,被告便回答他是鋐林公司派來的,並出示一張已經簽名簽好的收據遞給我,我接過手後要求要看他的識別證,被告正準備拿出識別證,而我準備將準備好的現金拿出來交付被告時,一旁埋伏的警方人員便上前將被告控制住等情甚詳(見偵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與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暱稱「鋐林-客服中心」表示欲相約面交並表示已經準備好了現金,並詢問何時可以請外勤人員後,「鋐林-客服中心」表示:「您好,請問您需要辦理的金額是多少?」,告訴人則表示:「現金100萬元」,「鋐林-客服中心」旋即表示為告訴人預約外勤人員前往收款所示之事實相符,有告訴人及「鋐林-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顯見依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是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是依告訴人與「鋐林-客服中心」之對話內容「今日負責為您辦理的外勤人員為林億成,辦理時請您核對確認,感恩」(見偵卷第78頁),可認本案詐騙集團只有指派1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沒有分別指派不同人各自前往收款及交付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要把收據給對方,沒有要收取財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即共犯「葉一芳」之對話紀錄顯

示,「葉一芳」於113年12月29日要求被告準備行動電源、墊板夾(A4紙大小)、工作證套子、背包、無線藍芽耳機/有線耳機、個人印章、印泥等物,又被告於114年1月8日詢問「葉一芳」本案欲使用之背包款式時,「葉一芳」表示背包需A4大小墊板夾放入後還有多餘的空間等情,有被告與「葉一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1頁);又本案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僅A4大小(見偵卷第67頁),如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之工作內容僅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而無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置入指定之背包,則「葉一芳」無需指定被告準備放入A4大小墊板夾後還有多餘的空間之背包到上開地點,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對於交款情形指述:我當時騎機車到

場停妥後,下車步行至上開地點前…,那位男性向我走來並詢問我是否為王小姐,我回答他是,對方便說他是鋐林公司派來的,並拿出一張已經簽名簽好的收據遞給我,我接過手後便要求看他識別證,他正準備拿出識別證,而我準備將現金拿出來交付他時,一旁埋伏的警方人員便上前將對方控制住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被告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暱稱「林偉豪」要求我依照他指定的時間及地點來到清水工作,工作內容僅交付收據給客人即可,當日是上手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的穿著,並去確認對方有無要投資,叫我把收據給對方,當天我碰到告訴人,把手上的收據遞給她後,告訴人才要求我出示識別證給她看。對方用語音指示只要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就可以離開,不用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8-100頁)。可認被告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前往在約定之地點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後,即先行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給告訴人,後始準備拿取識別證給告訴人確認被告之身分。告訴人亦在準備確認被告之身分後才要提出現金交付。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規模龐大且組織分工多元,詐欺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進行細膩的分工,本案詐騙集團前已經投注成本安排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遊說其交付款項,而此一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無非係欲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則詐騙集團如僅安排被告單純前往交付存款收據單給告訴人而不收款,此舉不僅係無意義地消耗犯罪成本,更增加犯罪經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況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鋐林-客服中心」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只有指派1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沒有分別指派不同人各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無足採信。

⑶另依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載明現

金收款100萬元之意旨,且被告偵、審均坦承存款收據單上勾選收款方式:現金及金額100萬元,係被告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填寫後,再由被告自行簽名用印者,並有該存款收據單在卷可查。而依一般人之理解,持該存款收據單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就是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當無只給收據而不收款之理,否則非徒生是否已經收款之糾紛;被告辯稱其只是前往交付存款收據單,沒有要收錢等語,自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工作性質及報酬計算部分陳稱:

共犯「林偉豪」跟我說做兼職,每天工作的話,每個月會有5萬元的底薪,我從113年1月12、13日開始做這個兼職,前面幾天只有請我準備需要的東西,本案17日這天才第一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另被告就報酬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林偉豪」說會補貼誤餐費跟通勤費各500元,總共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經查,被告行為時已38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曾經從事房產仲介、自行開業室內裝修公司等工作,衡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故其對於一般工作自應徵、面試、工作內容及相對應報酬給付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於LINE投資群組中應徵,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指揮其工作,已不合常情。又以其單純且輕鬆之工作內容,無須每日出勤每次即可1000元之誤餐費即跑腿費,並經許諾可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已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與上手關係部分自承:

我是在一個LINE投資群組中詢問有無兼職工作而認識共犯「林偉豪」,我不知道共犯「林偉豪」在什麼公司,我只知道它們在做投顧公司,我跟「林偉豪」及「葉一芳」二人都是用LINE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林偉豪」及「葉一芳」的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只知道對方是投顧公司,在網路上群組內領導介紹跑腿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認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因於LINE投資群組結識暱稱「林偉豪」之人,並經由其介紹認識暱稱「葉一芳」等人,其完全不知暱稱「林偉豪」及「葉一芳」之真實姓名,被告與暱稱「林偉豪」及「葉一芳」素未謀面,幾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未經正常應徵工作之渠道獲取工作之機會,又未確認「林偉豪」及「葉一芳」係所屬於何公司、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就上開工作之應徵流程及工作內容縱使知悉有種種不合理之處,仍完全未加確認而輕易答應,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此一工作係所謂「偏門工作」,而暱稱「林偉豪」及「葉一芳」係以與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被告招募以從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這個工作有可能是從事詐騙

的工作,但是因為我113年初的時候因為一場工程,我賠了70、80萬元,所以我找兼職工作,我當下在印收據跟識別證的時候,已經有懷疑是做詐騙,但又不能馬上確定,所以我還是有依照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太太陳孝貞亦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工作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幾天前我先生有跟我說有找到一份兼差的工作,我有跟我先生說這有可能是詐騙,但我先生跟我說他跟公司確定不碰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坦承於列印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的時候即懷疑是詐騙,且又經其配偶提醒可能為詐騙,仍執意前往實施犯行,顯見被告應明知自己所為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因貪圖上手所承諾之報酬而依其指示進行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是求職被騙,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不足採信。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之來源均自陳:係

依據「林偉豪」及「葉一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應知悉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是由此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主觀上認知「林偉豪」及「葉一芳」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均屬未經「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至該些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電子檔,雖非被告親手製作,但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是由被告前往列印後,在其上填載收款方式、金額,並於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簽名及用印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不顧該些私文書(含印文)及特種文書係偽造者,依然選擇配合「林偉豪」及「葉一芳」之指示,前往超商輸出列印屬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並予以填載完成,執之為取款及身分之證明文件,並將存款收據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林偉豪」及「葉一芳」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與通訊軟體暱稱「葉一芳」、「林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被告當時正準備拿識別證予告訴人確認身分即為警逮捕,並有扣案識別證2張可證,可認被告共同偽造鋐林公司識別證之目的,亦在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漏未敘及,本院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求職遭詐騙,只是依對方指示做跑腿

遞交文件的工作,並無要向告訴人收任何的現金,而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犯行,依被告在偵、審供述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關被告與暱稱「葉一芳」、「林偉豪」等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尚不足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 1 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1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43頁) 2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1張 3 識別證 2張 4 「林億成」印章 1顆 5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 1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