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震益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洪珮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下稱「笑一下」)及楊智凱、謝慶揚(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由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年成員間,於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唐震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本於單獨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11、12月前某日,加入屬於三人以上(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進行查帳、對帳與回報等角色,楊智凱、謝慶揚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予唐震益,謝慶揚並同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而由楊智凱或唐震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慶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及林宥芯(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由楊智凱取得之帳戶資料部分,並由楊智凱轉交予唐震益,再由唐震益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且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03(已成年)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A03其餘受騙匯款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唐震益知情或參與)至如附表二所示黃金屏(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各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上開1萬元部分,應予補充而併為審理)及9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謝閔卿(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及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1萬元、7萬9000元至「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再自「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轉匯8萬9000元至由江宏翔(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處以罪刑確定)收取後交予楊智凱之蘇品全(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7號處以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中,且於同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車手成員,以如附表二「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而為提款(以上轉匯及提款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其中超逾A03受詐騙匯款、且經層轉提領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以前開方式共同接續一般洗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對A03犯加重詐欺所取得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震益(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楊智凱、林宥芯、謝慶揚於警詢所述之證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楊智凱、林宥芯、謝慶揚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未據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謝慶揚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因為楊智凱表示唐震益是其上手,要伊也指認唐震益,實際上伊不知道誰是楊智凱上手,並表示其係在110年3月才認識唐震益(時間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後),依唐震益與謝慶揚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可知唐震益與謝慶揚係經由楊智凱介紹友人保養車子而認識,謝慶揚亦經常稱要找楊智凱;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稱伊不清楚帳戶交予楊智凱後如何處理,不清楚其帳戶與唐震益之關係,因為伊對的是楊智凱,謝慶揚有提出其與楊智凱之通話紀錄表示其稱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的說法,是楊智凱叫伊照著講、事到如今就實話實說;又林宥芯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稱伊第1次交付帳戶給楊智凱,唐震益的姓名及電話是事情發生後伊詢問楊智凱才抄的;蘇品全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江宏翔後,江宏翔僅有說要拿給楊智凱,謝慶揚有跟伊說有一個叫唐震益的,叫伊說在網路上有看到訊息就跟唐震益聯絡,反正就是要伊把事情都推到唐震益身上等語,江宏翔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稱伊只知道楊智凱,因為主要都是楊智凱等語,可知上開相關人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付予楊智凱,謝慶揚、蘇品全於案發當下並不知唐震益其人,即便謝慶揚、林宥芯曾為不利於唐震益之陳述,顯係楊智凱刻意指示謝慶揚等不實指認唐震益,將罪責推由唐震益承擔,且即使林宥芯交付警方之載有唐震益姓名、電話之字條,亦係經由楊智凱告知及指示書寫,均源於楊智凱之指示、轉述,無從補強楊智凱單方所為不利於唐震益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唐震益確有取得經手謝慶揚等人之帳戶並進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堪認唐震益與本案無關。2、又唐震益、楊智凱就本案人頭帳戶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所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號刑事判決案件,固認楊智凱有交付帳戶資料予唐震益,惟此乃根據楊智凱自己之供述而來,其他相關人等僅提及楊智凱、未提及唐震益,且因楊智凱處心積慮欲將本案推由唐震益承擔,導致其他關係人等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上開另案之第二審判決同時亦已說明依該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唐震益有收取蘇品全等人帳戶之事實。3、再依林宥芯與楊智凱之訊息紀錄、楊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謝慶揚、蘇品全或其等帳戶之相關內容,其中楊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係其2人討論如何應對檢警查緝等,唐震益並未實質參與對話或表示意見,復參酌「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並未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宥芯、江宏翔、蘇品全或其等帳戶及與A03有關之款項相關內容,且不論依上開「超跑俱樂部」飛機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或唐震益與楊智凱等人之對話紀錄,均無A03遭詐欺當日即110年1月27日之對話紀錄,而倘唐震益確有參與詐欺A03之行為(假設語氣),實無可能於上開日期無任何對話紀錄,足認唐震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縱使上開「超跑俱樂部」飛機軟體群組,有原判決所指之成員間討論人頭帳戶如何運用、帳戶額度為何、確認進出款項之金額及帳戶內金額、就詐騙款項進行對帳及分紅、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內容,惟究無從直接連結至本案之林宥芯、蘇品全等人之帳戶及詐欺A03之款項,無從作為認定唐震益是否有直接實施本案犯行之依據,故除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逕認唐震益曾經手林宥芯、蘇品全之帳戶,亦難認唐震益確有參與詐欺A03之行為,應為唐震益無罪之諭知。4、退步而言,唐震益至多僅有轉交帳戶使用,並未涉及指揮他人或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楊智凱於層級而言較之唐震益為高,亦係由楊智凱實質指揮林宥芯、謝慶揚等人,且由唐震益與楊智凱間之對話訊息、「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與楊智凱透過唐震益將「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交還給謝慶揚之過程,可知唐震益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第一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及車手提款部分,僅依楊智凱指示參與中間帳戶之轉帳,唐震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03(已成年)施用詐術,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黃金屏(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提供之「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各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上開1萬元部分,應予補充而併為審理)及9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及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1萬元、7萬9000元至「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再自「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轉匯8萬9000元至由江宏翔收取後交予楊智凱之「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同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車手成員,以如附表二「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而為提款(其中超逾被害人A03受詐騙匯款、且經層轉提領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等客觀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見偵10310號卷二第165至169頁)、證人楊智凱(以下所引用被告供述或證人等人於偵訊及法院第一審具結之陳述,係指卷附本案或另案之部分,有關各次筆錄為本案或另案之案件,分別詳參各該筆錄所示案號,不再另記載為「本案」或「另案」,下同)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20日偵訊(原審卷三第90至93、259至2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76頁)、證人謝閔卿於111年4月28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證人謝慶揚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58頁)、證人林宥芯於111年4月28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70頁)、112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10310號卷二第356至3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25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87至206頁)、證人江宏翔於111年1月20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見偵10310號卷二第341頁)、證人蘇品全於111年1月20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見偵10310號卷二第34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10號卷二第179至181、193、201、211、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310號卷二第163、171、173頁)在卷可憑,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林宥芯,見偵10310號卷二第239至2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被告為黃金屏,見偵10310號卷三第367至3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被告為謝閔卿,見偵10310號卷三第397至4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被告為江宏翔,見偵10310號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本案證人楊智凱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唐震益表示可由我先貼給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6000至1萬元不等的金額,若其後有收益,我可以獲得5%的分紅,我有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唐震益,此由我提供予警方之我與唐震益的群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上開LINE暱稱「圳」之人就是唐震益、我的暱稱是「楊大天」,群組內有我、唐震益與唐震益的3名友人,我自110年1月25日至4月2日和唐震益對話內容,有講到收取存摺回報給唐震益的情形,我介紹謝慶揚的帳戶給唐震益,謝慶揚也有負責收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復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謝慶揚、林宥芯等人帳戶都是我去收後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朋友,唐震益也會介紹他朋友過來說要跟我收人頭帳戶,林宥芯的帳戶是我跟唐震益一起收取的,我有從唐震益那邊拿到6000元交給林宥芯,也有從唐震益那裡取得6000元,請江宏翔轉交蘇品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60頁);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卷附我提及「中信20」、「玉山15」等對話內容(註:指原審卷三第19頁編號14手機截圖),是我和唐震益的對話紀錄,謝慶揚的帳戶資料是我收取後再轉交給唐震益,我交給謝慶揚等人的錢是唐震益交給我的,唐震益拉我進「超跑俱樂部」的群組,該群組中除了我以外,都是唐震益和他的友人,總共約4、5人,包含「笑一下」、「米蟲」等人,「米蟲」就是唐震益,0000000000號是唐震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我提供的資料只有1位成員,是因為紀錄都被他們刪掉了,「超跑俱樂部」在講資金盤的流水,就是每天出入的金流,所謂一台車、兩台車是指帳戶,「米蟲」有在群組內「報台車」給上手,也就是把金流轉到這台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3、165、168至172頁)。衡以證人楊智凱已就自身參與情節詳為證述,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至23頁,重要內容截錄如附表三所示),足認非虛,可為採信。又衡以被告於與謝慶揚討論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時,均未質疑謝慶揚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積極與謝慶揚討論應對處理方式,並提及律師費等情,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3、被告固引用證人謝慶揚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曾稱:因為楊智凱表示唐震益是其上手,要伊也指認唐震益,實際上伊不知道誰是楊智凱上手(見偵10310號卷一第393頁),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稱:伊不清楚帳戶交予楊智凱後如何處理,不清楚其帳戶與唐震益之關係,因為伊對的是楊智凱(見偵10310號卷二第269頁),且曾表示伊係在110年3月認識唐震益(見原審卷三第112頁),依被告與謝慶揚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71頁),可知被告與謝慶揚係經由楊智凱介紹友人保養車子而認識,謝慶揚亦經常稱要找楊智凱,謝慶揚有提出其與楊智凱之通話紀錄表示其稱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的說法,是楊智凱叫伊照著講、事到如今就實話實說(見偵10310號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等情,據以否認有與楊智凱共同向謝慶揚收取「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且辯稱係楊智凱指示謝慶揚為不實陳述以對其誣陷云云。惟證人謝慶揚於111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楊智凱、唐震益,我有交付帳戶給楊智凱,楊智凱之後再交給唐震益,我提供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是數位帳戶,沒有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及「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楊智凱,後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是從唐震益那裡拿回來的,當時我發現帳戶出現異常,楊智凱就用LINE的語音打給我,告知我的所有帳戶資料都在唐震益手上,之後我就去向唐震益拿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於110年5月間去臺中市太平區「御全汽車修配廠」找唐震益將我的帳戶拿回來,但是裡面只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其他「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資料沒有在裏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經由楊智凱介紹認識唐震益,卷附手機對話截圖(註:指原審卷三第27至84頁)是我與唐震益的對話內容,「阿樂」就是我,我和唐震益的共同朋友除了楊智凱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在手機中跟唐震益討論的對象就是楊智凱,我是在與唐震益於110年3月間認識的前1年約11、12月間,將我的「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密碼等資料交給楊智凱,我也有將友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楊智凱,前開訊息中「戶主下課」,是指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我跟唐震益聊到我的朋友「戶主」被列為警示帳戶的事情,主要因為我跟我朋友講說要投資,害他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的情況下,我這時一定是急著找人,我想這兩個認識的比較久一點,於我找不到楊智凱的情況下,我只能找唐震益,我曾傳送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給唐震益,當時另外邱詩涵的帳戶出事之後,楊智凱叫我去聯繫唐震益處理,我就丟給唐震益、問他要怎麼處理,最終還是要問唐震益,我有和唐震益討論邱詩涵帳戶警示,以及我的另外兩個朋友也是被列為警示戶、還是有收到警局電話通知的問題,訊息中的「簿子主」是指存摺的主人,唐震益是用「簿子主」跟我討論整件事情,唐震益還要我安撫邱詩涵,唐震益說「如果他爆出來最嚴重的一定是他」,意思應該是叫我跟邱詩涵說如果事情爆發的話,受到最大的影響一定還是「簿子主」,唐震益跟我說看邱詩涵去警局做筆錄時,是否可以配合我們講,可以用賭博爭取到緩刑,會對她比較有利,事情發生到後面,楊智凱、唐震益他們兩個推來推去,唐震益叫我問楊智凱,楊智凱叫我問唐震益,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所以才會變成到最後都是實話實說,唐震益覺得楊智凱也在怪他,我有跟唐震益討論到邱詩涵說律師費8萬元起跳,給她3萬元,其他再貼,有關邱詩涵的事情我都有跟唐震益討論,因為那個時候我只能聯絡到唐震益,我有提到「幹

他媽的 簿子我收的,等一下他再咬我出來,我直接下課」,是指當時我跟我朋友收存摺這件事情,可能會導致我要面對的事情比較多,唐震益回以「等等飛機電話講」,但後來沒有用飛機通訊軟體,是跟我打電話聯絡,唐震益一直想要用飛機這個軟體,然後我還是用LINE,我有跟唐震益討論有關「簿子主」出事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應該是有問唐震益可不可以把「簿子主」出事情及要賠償、安撫「簿子主」的事情告訴楊智凱,是唐震益先跟我講到有專門幫忙處理這種事即付律師費的基金,我們有討論律師費的事情,因為我自己也變成詐欺犯,邱詩涵的部分,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我跟唐震益討論完,再跟楊智凱討論,都是差不多的東西,我就只知道唐震益跟楊智凱,在我跟唐震益對話的過程當中,唐震益有跟我提到過他有上頭,唐震益說「我要是有這麼多,我早就一次拿給你了,我也不用跟上頭開口了」,但上游指的是誰我不清楚,我從110年4月去屏東做警詢筆錄後,就沒有再跟楊智凱或唐震益有過任何聯繫,我之前說有從唐震益處取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事實,楊智凱是到邱詩涵的事情發生之後,他有跟我說唐震益是他的上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3、115至120、123至129、131至132、134至143、146、149、153至158頁),且有謝慶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7至84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確有與謝慶揚通訊之客觀事實,已足認與證人楊智凱前揭證述相合之證人謝慶揚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足為可信;被告引用上開證人謝慶揚部分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而「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既係先由謝慶揚交付予楊智凱後,再由楊智凱轉交予被告,則依此過程以觀,於謝慶揚初始提供「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與謝慶揚是否認識及有無與其直接接觸,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主張伊係於110年3月始認識謝慶揚一節,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林宥芯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在中和大勇街的全聯工作,是楊智凱跟我說可以出租帳戶收錢,我有提供兩個帳戶出去,就是第一銀行跟玉山銀行,分兩次提供,其中1次是在薑母鴨店交付帳戶的東西給唐震益及楊智凱,楊智凱有給我6000元,唐震益本來就知道我在薑母鴨店吃飯當天,要把我帳戶的東西交給他們,且吃飯時我也有對楊智凱、唐震益他們兩人說把帳戶交給他們的事,在薑母鴨店時,唐震益以及楊智凱都在場,因為我不想要在那麼多人面前把帳戶交出去,所以後來是交給在車上的楊智凱,楊智凱也同時把6000元給我,另1次是約在我工作的全聯,唐震益下車來跟我拿,我之前在屏東的警局稱是在臺中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是楊智凱教我騙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帳戶資料第1次是交給楊智凱,在薑母鴨店時唐震益也有來,我是在車上交給楊智凱,楊智凱有給我6000元,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門口交的,是唐震益下車跟我拿的,帳戶交出去後2、3個月後知道帳戶因被詐欺之被害人金流而通報為警示帳戶,楊智凱告訴我帳戶是唐震益拿去用,我曾經提供1張手寫紙條,上面有唐震益的名字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問楊智凱的,我一開始在警局只講到唐震益、沒有提到楊智凱,不是因為楊智凱拜託我,而是我自己的判斷,楊智凱有跟我說是唐震益跟我拿簿子,我有向楊智凱詢問唐震益的聯絡方式,且傳簡訊給唐震益,他可能覺得是陌生訊息,但我有跟他說我是誰,楊智凱所提供我和他在臉書的對話紀錄,楊智凱是認為我當初沒有照講好的去講,楊智凱認為只有將唐震益講出來,才能透過警察的力量找到唐震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89、191至197、199至200、203頁);再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分兩次交出去的,第1次交付是在永和區的某薑母鴨店旁車上交付的,是交付給楊智凱,這次是楊智凱與唐震益一起過來的,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地方,是在中和大勇街全聯社的外面,當時唐震益下車,我看到他,因為第1次交付帳戶時就有見到唐震益,對他有印象,我就走過去把第2本帳戶資料拿給唐震益,然後我就匆匆進全聯社上班等語(見偵10310卷二第356至357頁)。有關證人林宥芯就其2次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雖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固曾表示第1次是在其工作的地方,第2次是在薑母鴨店(見原審卷三第267頁),惟嗣已據證人林宥芯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25日審理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予以更正(參見前述),且其此部分更正後之證詞,與證人楊智凱上開證稱內容相符,足認較為可信。而證人林宥芯就其所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電話之紙張(見偵10310號卷一第203頁),陳稱係其事後詢問楊智凱得知,及其之所以認為向其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係因為楊智凱告知等語,參酌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二、(一)、5所示飛機通訊軟體「超跑俱樂部」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44頁)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供認其曾提領林宥芯帳戶款項等情(詳如後述),並不足以逕予推認證人楊智凱、林宥芯2人有故為串證並將責任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據此否認有與楊智凱共同收取「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難認可採。

5、本院酌以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等人上開所為證述,互有相符之處,復有楊智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至23頁,重要內容截錄如附表三所示)、謝慶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7至84頁)及飛機通訊軟體「超跑俱樂部」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44頁)在卷可佐(前開相關通訊紀錄固無與本案之案發日期直接相關之內容,然參以本件之案發日期係介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楊智凱之對話期間內,其2人對話內容亦已提及謝慶揚、林宥芯等人,自非不可作為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前開證詞之具關聯性可信補強事證),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就如附表三所示其自110年1月25日起與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自承供述:對話編號5、6部分,是因為楊智凱要去開庭,所以請我去領錢,提款卡都放在車上,叫我自己去拿,我有領林宥芯及陳培萱帳戶內的錢,提領時間是110年1月25日約中午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編號7、8部分,是楊智凱問我要不要再跟他領錢;編號9是楊智凱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要金融帳戶;編號11、12是楊智凱跟謝慶揚收購金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他說錢會晚一點給他;編號14是楊智凱請我查帳,因為當時他手機放在我這邊;編號15、16是楊智凱請我幫忙對帳;編號17、18是楊智凱請我去轉帳,對話中9553中信、3818國泰、2488台企都是帳號後4碼,轉帳過程中有一個帳號涉嫌到警示帳戶,無法轉帳;編號19、20是楊智凱說他現在手頭上有的金融帳戶和提領額度及警示帳戶的問題;編號21、22因為林宥芯、陳主安、謝慶揚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因為我都聯絡不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且供認上開「超跑俱樂部」中暱稱「米蟲」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申請使用,該群組主要是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金錢流向,楊智凱會通知其去領錢,其從事對帳、提款每日可領6000至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4頁)。準此,被告前開供述及在如附表三與楊智凱通訊時,均提及謝慶揚、林宥芯、「笑一下」等人,且伊有提領林宥芯等人帳戶內款項、受託交付積欠謝慶揚收購帳戶金額,甚且從事查帳、對帳、轉帳,及與楊智凱討論金融帳戶和提領額度、警示帳戶等問題,於謝慶揚、林宥芯及其他「戶主」陳主安等人涉及詐欺罪嫌時進行聯絡及處理,並有加入主要目的在於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金錢流向之「超跑俱樂部」而為上開群組之一員,凡此在在均足以補強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被告有與「笑一下」、楊智凱等人,一同收取人頭帳戶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進行查帳、對帳與回報等行為,足可認定。被告徒斷章擷取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部分陳述,及片面引用林宥芯與楊智凱之訊息紀錄(見偵1031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楊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錄文(見偵10310號卷一第239至251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57頁),及以「超跑俱樂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至92頁),逕自主張並未提及與謝慶揚等人帳戶或被害人A03匯入款項等有關內容,亦未有被告參與對話或表示意見之情形,無從作為認定唐震益是否有直接實施本案犯行之依據,故本案除證人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逕認其曾經手帳戶資料及參與詐欺被害人A03等節,據以否認犯罪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辯稱上開相關人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付予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等人於案發當下並不知道被告,而即便謝慶揚、林宥芯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楊智凱刻意指示謝慶揚等不實指認被告,將罪責推由被告承擔,不足以互為補強佐證為真實云云,難認可信。另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共同參與實施提款、查帳、對帳等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行為,足認其在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地位至少應與楊智凱相當,被告推稱:謝慶揚、林宥芯等人均係由楊智凱指揮,伊至多僅有轉交帳戶使用,依楊智凱透過其將「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交還給謝慶揚之過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云云,亦無可採。而本院另案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55頁,經被告上訴後,已於114年3月20日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駁回上訴確定),亦同認被告有參與收取「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之犯行,被告自述不能以上開另案根據未有適格補強之證人楊智凱陳述,認定被告有罪云云,難認可信。

6、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自楊智凱處取得「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蘇品全先交付給江宏翔,再由江宏翔交給楊智凱,有證人蘇品全、江宏翔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10310號卷二第340至341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楊智凱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給唐震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雖因證人蘇品全、江宏翔未提及其等有與被告接觸,而尚難逕認楊智凱取得「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係交予被告收取(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且本案亦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收取「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然而,此等帳戶既與被告共同收取之「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均供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A03匯款及洗錢使用之帳戶,足認係由同一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衡酌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等人共同對被害人A03實施詐騙及洗錢,從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A03使其匯款並旋即轉匯及由車手提領,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被告並經本院認定其有與楊智凱一同實行提款、查帳、對帳等行為(詳如前述),則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收取部分人頭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並無礙於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斷。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品全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曾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江宏翔後,江宏翔僅有說要拿給楊智凱,謝慶揚有跟伊說有一個叫唐震益的,叫伊說在網路上有看到訊息就跟唐震益聯絡,反正就是要伊把事情都推到唐震益身上等語(見偵10310號卷二第340至341頁)之部分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及證人江宏翔於同次偵訊時表示伊只知道楊智凱,因為主要都是楊智凱等語(見偵10310號卷二第341頁),據此主張蘇品全、江宏翔於案發時均不知有被告存在而否認參與收取「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且本院另案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號刑事判決,已說明依該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唐震益有收取蘇品全等人帳戶之事實,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上開另案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號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就「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等部分,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見前開另案刑事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7、被告固曾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然依據上揭各該事證及說明,已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包含參與收取人頭帳戶、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如其所辯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之機會下,以從事博奕工作說詞而誘使其為上開分工行為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至23頁)及「超跑俱樂部」群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至44頁),被告不論於本案帳戶涉及詐欺、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均未感到驚訝或質疑,且觀之前開對話紀錄之重點多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額等節,全然無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復依被告與謝慶揚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三第27至84頁),謝慶揚因其收取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慶揚表示「我問出來大概是這樣 有賭客紀錄的話好像都還說得過去...」後,被告回以「哇塞 感覺也很複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自可直接提出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無表示「感覺也很複雜」之理,另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是若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果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於因無博奕資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響收入時,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準此,被告辯稱伊不知所從事者為詐騙,以為係博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8、依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俱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查依證人楊智凱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111年1月20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259至260頁)及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72頁)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謝慶揚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58頁)時具結之證詞,並酌以被告上揭於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可知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智凱、謝慶揚及「笑一下」等成年人,已達於三人以上;又被害人A03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310號卷二第163、171、173頁)在卷可憑;復參以上開被告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至23頁)、被告與謝慶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7至84頁)及飛機通訊軟體「超跑俱樂部」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44頁),均持續相當之期間,被告除負責收取帳戶外,並從事查帳、對帳等角色,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可明。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無可採信。而依證人謝慶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審理具結證稱:伊大約是在109年11、12月間將「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可認被告應在109年11、12月前某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於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亦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其要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與刑有關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有關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增訂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除應於偵查中自白外,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案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不生檢察官重複起訴或法院予以重複評價之情形,應予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目的密切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楊智凱、謝慶揚、「笑一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於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被害人A03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後,除於110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自「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轉匯9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另有於同日12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參見偵10310號卷二第181頁之「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共同接續洗錢之行為間,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為修正前即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不生應予斟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事由。另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實際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認情節輕微,並無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有利量刑事項,併此敘明。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補充被告之上訴理由,希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已與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及賠償給付10萬元等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174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及賠償給付10萬元,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如後述),然尚非屬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妥適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欄中,未就本判決理由欄三、(六)所載起訴書未敘及於110年1月27日12時17分許,自「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併予審理,容有認定事實之誤;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31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而由被害人A03點收無訛(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作為被告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陳稱希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A03及賠償給付10萬元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九)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段上開2所示內容,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1所示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0310號卷一第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謀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對被害人A03及我國防制犯罪組織、洗錢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於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10萬元完畢(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及為賠償,爰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必科罰金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與上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而就此等洗錢之財物與其上手等共犯共同持有而具有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謝慶揚 謝慶揚於109年11、12月間,將「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智凱,後由楊智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將謝慶揚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唐震益。 2 林宥芯 楊智凱於110年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先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宥芯收取「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或「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後復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日,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共同接續洗錢之情形詐騙情形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提領方式及金額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暱稱「葉辰」向A03佯稱:投資網站Currency 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17分、12時19分許,自「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元、9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12時23分許,自「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2分、12時25分許,自「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6分許,自「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轉匯8萬9000元(至起訴書所載另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至「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9分至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00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其中超逾8萬9000元,及起訴書另所載由於同日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由「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被告與楊智凱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見原審卷三第15至23頁)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日期) LINE對話內容【A:唐震益(暱稱圳),B:楊智凱】 卷頁及截圖編號 1 1/25(一) B:我今天要開庭阿,你要找我拿卡片啊不然會來不及 B:你今天要來跟我拿卡片 B:我10:30要去法院 B:我等等把車子牽去忠明那邊洗車,你再去我車上拿卡片 B:我把我的手拿包放在車上,所有卡片都在裡面 (略) B:我要進去了 B:你先把林宥芯的玉山裡面的三萬領出來 A:好 B:陳培萱國泰裡面也有錢 A:國泰裡面多少啊 B:(語音通話) 第15頁 (編號5、6) 2 2/8(一) B:我們高進這邊從幾號開始沒拆帳 A:最後兩次 B:2/2~2/3 A:對 B:口憐我們才賺212070 第16頁 (編號7、8) 3. 2/25(四) B:大熊打來調簿子 B:等等再講 A:(OK圖示) B:南部的第三方也是找我要簿子 第17頁 (編號9) 4 3/4(四) B: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B:這樣會倒 A:前天就有說了 B:加減哎吧 A:他說過渡期 (略) (語音通話) B:38000謝慶揚 第18頁(編號11、12) 5 3/23(二) B:中信20 B:玉山15 A:剛剛那兩條有收到嗎 A:他們在問 A:一個六一個22的樣子 B:有啊 B:剛剛不是說了 A:沒打上去 他們要打上去 A:我打了 B:我手機在你那 A:(擷圖如下) 第19頁(編號14) 6 3/24(三) B:王家豆10 B:黃紫英15 B:阿定15 A:(OK圖示) A:到了 B:你開進來停門口 B:先上來對帳 第20頁(編號15、16) 7 3/26(五) B:(擷圖如下) (語音通話) B:9553中信 B:3818國泰 B:2488台企 A:(語音通話) B:(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如下) 第20至22頁(編號16至19) A:阿定的帳號多少啊 B:(語音通話) B:00*********0 A:053嗎 A:銀行代號 B:對 A:(警示戶限制交易擷圖如下) B:(以電話聯繫) B:有誰的沒算到 A:還能用的嗎 B:嗯 B:但怕跟草莓一樣 B:185額度 B:一個沒算到 B:台中邱15 彰化英15 台新定15 玉山芯15 第一荳10 國泰揚30 中信慧40 玉山慧15 國泰偉20 台企揚10 台新涵15 國泰涵20 A:不然爆150就好了? B:好 B:因為他們也不一定會滿 也有可能過頭 8 3/27(六) B:存款帳戶被通報是「警示帳戶」時,金融機構會立即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的警示帳戶網路。通報全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也會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所以匯入「警示帳戶」的款項,也會退回匯款行。 B:第一天做119.2才賺5萬多還要兩個人分 B:這樣真的不行 A:不懂意思 第22頁(編號20) 9 4/2(五) B:知道款項又怎樣?陳主安的有給交代嗎?林宥心的玉山是問不到一定要打給警察,三台都出狀況的問題他們怎麼說呢? B:你在跟謝慶揚解釋一下 A:剛剛有先大概跟他講一下 B:林宥心跟陳主安還有謝慶揚都在討錢!他們沒辦法生活... B:(語音通話) B:陳主安看能不能先拿一萬給他,我現在要去台北找林宥心 A:(語音通話) 第23頁(編號21、22) 10 4/3(六) A:所以笑一下有先拿出來ㄛ A:賴他沒回我 A:謝慶揚一直打給我 我要怎麼跟 他說 A:昨天陳主安都沒有回我的賴 也 沒有接我電話 也都沒已讀 (略) 第23頁(編號2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