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單親家庭,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不易,請再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應認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爰予下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即屬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認被告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並已履行完畢,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參與之程度、分工及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整體觀察本件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