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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9號

2779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致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30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7、2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致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曾OO(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鄭OO、陳OO(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許致真與「U客專業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張OO佯稱:可於「Meta 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投資款,並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東興門市,許致真即依「U客專業幣商」指示前往現場,並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於同日9時51分許,自電子錢包「TFnw3fluXr3xMxWG1AHhebiJ8FLySxNuD5」打入1萬6093顆泰達幣(USDT)至電子錢包「TSCRqT2kUmKiScDlmJ4ZeCjH5SfEZtrqKz」,張OO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許致真,許致真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許致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佯以「沈靈敏」名義,向黃OO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沈靈敏」指示,在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網路平台「比特派」及「DDEx」註冊帳戶後,「沈靈敏」再指示黃OO向指定之虛偽幣商即許致真購買泰達幣、交付款項,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TU84t37PJuy3W8CiGiZ8Tdxi8exbdcQ8AD」(下稱甲錢包)予黃OO,嗣黃OO誤信許致真為進行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即依「沈靈敏」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許致真,許致真則當場操作自電子錢包「TQAgxF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下稱乙錢包)轉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甲錢包。許致真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靈敏」再指示黃OO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均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SnVzsjMidRkg3Az8RpWx8bPazagUZAXEy」(下稱丙錢包),以回收許致真前開交付之泰達幣。

二、案經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致真(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張OO、黃OO、鄭OO、陳OO、曾OO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均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證據(以下引用各該證人警詢筆錄時,不予重複說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OO、黃OO收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向告訴人張OO、黃OO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前有先確認告訴人2人身分,並曾確認告訴人張OO所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係其個人所有,並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張OO、黃OO各自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不知道告訴人張OO、黃OO交給我款項是因為受詐欺所致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就告訴人張OO部分,被告是經過媒介平台「U 客專業幣商」告知才會去跟告訴人張OO交易,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OO透過「U客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4次,4次的賣家都是不一樣的人,可以知道其實詐欺集團在提供幣商給被害人的時候,不一定要是同一個集團或者是同樣的幣商,目的就是為了詐騙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所以告訴人張OO跟誰買幣、賣家是誰根本不重要。其實在交易時被告會跟告訴人張OO確認錢包地址,被告認為告訴人張OO提供的電子錢包就是告訴人自己的,被告因此打幣給告訴人張OO。且被告與告訴人張OO的買賣契約有記載標的是泰達幣,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張OO會說他是要交易比特幣。幣流分析報告雖有提及被告的上游錢包跟「好幣所」的錢包之間疑似有關聯性,但是本來私人幣商之間交易就可能是會跟不特定的人交易,被告並沒有辦法確認到他的上游幣商的交易對象是何人。且本案並無告訴人張OO取得虛擬貨幣後有回流到被告的帳戶的情形,可以確認被告跟告訴人張OO遭詐欺的詐騙集團之間是沒有關聯性的。㈡就告訴人黃OO部分,告訴人黃OO是透過被告的官方LINE主動跟被告聯絡的,告訴人黃OO是自己申請比特派錢包,請被告把泰達幣轉到他的錢包裡,後續告訴人黃OO才依「沈靈敏」指示,導致原本在告訴人黃OO錢包裡面的泰達幣轉出。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二所載泰達幣交給告訴人黃OO,被告認為就是正常的交易行為,告訴人黃OO後續轉給他人,並非被告交易當時所能預見,被告應無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的詐欺行為。被告從事私人幣商,是因為現在一些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管是幣託或幣安等,必須要實名登記,且每天買賣數量有限額,平台上幣的取得或者是對價款項的取得都不是及時性的,因為透過三方機制的關係,買、賣無法及時取得虛擬貨幣,實務上確實有私人幣商存在之狀況。私人幣商因為有個人人事交通成本,所以匯率會高於平台匯率。被告經營泰達幣買賣也有一段時間,被告當時官方LINE人數有交易或者是有聯繫對象有600多位,這600多位裡面當然也會有一些狀況,是一開始在對話時就會發現有異常,可能會有被詐騙的情形,被告就會在對話時表示有問題並拒絕交易。被告確實有盡自己能力,發現一些異常交易,被告並非所有情況都會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在不知告訴人提供錢包是否他人提供或他人持有狀況下,既然告訴人陳稱係錢包所有人,被告又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錢包,交易過程就是單純泰達幣買賣。幣流分析也未找到被告跟詐騙集團之錢包有關聯性的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OO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

其佯稱:可於「Meta 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至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東興門市,交付50萬元予接受「U客專業幣商」通知而前往現場之被告,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與告訴人張OO簽立合約書,並打入1萬609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張OO所提供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57077號偵卷第45至52、339至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至10時4分許,搭乘TDQ-5772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東興門市,與告訴人張OO面交款項5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OO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張OO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7077號偵卷第75至79、95、159至181、193至195頁)等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黃OO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佯以「

沈靈敏」名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當場操作自乙錢包轉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甲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36641號偵卷第69至76頁、原審2233號卷三第1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①與告訴人黃OO之對話紀錄截圖②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截圖、告訴人黃OO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詐欺集團錢包轉帳泰達幣之交易明細③與詐欺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④詐欺平台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6641號偵卷第25至53、83至96、105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見本案告訴人張OO、黃OO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有出面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張OO、黃OO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

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張OO交易之電子錢包OKLINK查

詢資料(原審2233號卷三第149至1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OO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交易,係自「TFnw3fluXr3xMxWG1AHhebiJ8FLySxNuD5」轉出1萬6093顆泰達幣,而該電子錢包是在數分鐘前即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始自他處取得1萬9308顆泰達幣,且該取得1萬9308顆泰達幣之交易是被告首次使用該電子錢包(原審2233號卷三第151至155頁),顯與一般幣商之電子錢包內會存放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後,再行賣出賺取價差之情形,迥然有異。蓋如果被告並非先前即擁有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貨,且其庫存之虛擬貨幣購入價格較低於交易當日之平台公定價格,則幾乎不可能存在當日有買低、賣高之價差賺取空間。且被告事後雖提出其有在臉書發佈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資料、其有大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57077號偵卷第263至333頁),然該等資料顯示日期均係在本案案發後,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特意與告訴人張OO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7077號偵卷第95頁),然其上僅有購買總價50萬元、泰達幣數量1萬6093顆之記載,而依此換算告訴人張OO所購得之泰達幣價格,每顆單價為31.0694元,對比交易當日泰達幣之市場行情,明顯為高,則該金額究係如何得出,顯有可疑。實則,依告訴人張OO提出之對話記錄(57077號偵卷第161頁),告訴人張OO僅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提到「與U商聯絡中」,然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警詢起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U客專業幣商」如何接洽本案交易過程之對話記錄,亦未能提出其本案出售之泰達幣來源、存貨每顆單價、係如何與告訴人張OO談妥本件交易每顆泰達幣之單價,顯見被告根本非如其所稱,係欲透過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

⒊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黃OO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依被

告該時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OKLINK查詢資料(原審2233號卷三第102至103頁),被告除了通常是在交易前不久才有泰達幣流入該電子錢包外,被告於該段期間買、賣泰達幣之價格,亦難認係欲透過交易賺取價差。被告雖有提出其臉書交易虛擬貨幣貼文廣告截圖(36641號偵卷第54至57頁),欲證明其認為告訴人等人應係瀏覽該等廣告後,加入廣告上之Line id「@509uqujp」而來,惟被告前開廣告內容實有載明「已(註應係以之誤)當天匯率為基準」等語(36641號偵卷第5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黃OO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並未有每顆泰達幣單價之報價(36641號偵卷第31頁),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單價竟高達34元(36641號偵卷第35、39、42頁),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然告訴人黃OO卻未曾詢問價格部分,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黃OO是否確欲為虛擬貨幣交易,不可能毫無懷疑。甚者,被告與告訴人黃OO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次交易後,在告訴人黃OO要求下,竟願意贈送其50顆TRX(36641號偵卷第31至33頁);於進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2次交易前,又主動詢問其是否仍需要TRX,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是因為如果要將泰達幣轉出一定需要TRX作為能量值去移轉泰達幣,因告訴人黃OO先前曾有提到TRX,所以被告在與告訴人黃OO第2次交易時詢問告訴人黃OO是否需要TRX,應該符合常情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是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購買虛擬貨幣後不必然會將之轉出,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幣商,則被告既未曾詳細探詢告訴人張OO何以願意用高於市價之價格,且以當場交付現金向被告買幣,讓被告賺取價差,而告訴人張OO買入高於行情之泰達幣後,卻不思保管存放,等待價格上揚時再賣出賺取價差,反而在向被告買入泰達幣當下,即有同時購入TRX需求,此乃被告明知告訴人張OO向其購入虛擬貨幣後,必然會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購入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輾轉回流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之故。

⒋申言之,本案對告訴人張OO、黃OO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目的乃在取得告訴人等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本案被告所分擔之角色,僅係虛偽製造有一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讓告訴人2人在交付款項當下,無法即時察覺遭詐而馬上報警,亦可使取款車手在面交收款當下,大幅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則前往現場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人,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否則,倘若到場交易之人,逕自告知告訴人2人可能遭詐欺、應報警處理,或是建議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即將到手的詐欺款項,豈非白忙一場。故以常理判斷,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其等犯罪計畫一無所悉之「幣商」前往現場,一方面無端讓該「幣商」得以賺取場外交易之價差,另一方面大幅提昇無法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張OO透過「U客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4次,4次賣家分係不同人,可知詐欺集團於提供幣商給被害人的時候,不一定要同一集團或相同幣商,目的僅係為詐騙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所以告訴人張OO跟誰買幣、賣家是誰根本不重要等語。惟查,告訴人張OO除與被告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與同案被告陳OO、鄭OO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同案被告陳OO、鄭OO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等均係受指示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之幣商(原審2233號卷二第135、291頁),而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OO、鄭OO於本案之角色,均係同一詐欺集團內受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張OO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

分析後,發覺其泰達幣主要來源之5個電子錢包,其中4個電子錢包彼此間均有交易往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OO、鄭OO、陳OO等人之泰達幣來源,又與另案涉嫌多起詐欺案件之「好幣所」所持用之電子錢包有關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1239號補充理由書、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等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9等號、112年度偵字第651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起訴書(原審2233號卷一第377至435頁)附卷可查。甚者,依卷附之被告前案資料及相關判決書可知,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洗錢罪行,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9號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後,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2769號卷第31、35至4

5、59至63、148頁)。由此可知,被告顯非如其所辯,係從事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僅偶然與受詐欺之本案被害人交易;倘被告係合法經營幣商,何以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犯案手法均相同即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之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詐騙集團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流程。被告於告訴人2人與其面交前及面交過程,既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有密切聯繫,應知悉實行詐術之人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是被告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已進行身分查證,

並確認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係其等所有或掌控等語。然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係以與告訴人2人交換身分證確認身分及所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是否係其等所有抑或可掌控等情進行查核,然依前揭㈣⒉、⒊所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謂曾進行之查核,實與最高法院前開所揭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合法幣商所應進行KYC流程、實質審核程度天差地遠,顯然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僅係欲以此查核程序取信告訴人,暨遭查獲後欲執此卸責,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加入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財物,再佐以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後所犯各罪中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沈靈敏」

透過網路散佈虛偽投資訊息,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虛偽幣商而前往收款之車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U客專業幣商」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有數次向告訴人黃OO收款之行為,然

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本案2位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假幣商」實則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告訴人張OO、黃OO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木地板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情,請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②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以賺取0.2的手

續費等語(57077號偵卷第254至255頁),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被告交易每顆泰達幣可取得0.2元作為其報酬,估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219元、5306元【計算式:1萬6093顆*0.2元=3218.6;(4118顆+1萬4412顆+4706顆+3294顆)*0.2元=530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未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重,兼酌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數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上情,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且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合法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理由欄二㈣,分

項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因另案發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致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致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向黃OO收取1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並轉入4118顆泰達幣。 2 112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 向黃OO收取4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並轉入14412顆泰達幣。 3 112年11月2日 15時許 向黃OO收取16萬元,並轉入4706顆U泰達幣。 4 112年11月11日11時許 向黃OO收取11萬2000元,並轉入3294顆泰達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