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98號、第4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頁),並撤回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科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8天共領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4年2月25日當日沒有領到報酬,故114年2月25日沒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被告已領得未扣案之114年2月25日犯罪所得3,000元,而予以沒收、追徵,自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詐欺提領工作至今,差不多領了9天,幾次不記得了,目前只有收到每天3,000元的生活費,大約2萬7,000元等語(偵40148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記載(即114年2月24、25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均無意見,一天3,000元,我兩天共領到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7頁)
。被告除於114年2月24日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宣告沒收(原審卷第89至94頁),為避免重複沒收而不再諭知沒收外,其於114年2月25日所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
追徵及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114年2月25日之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追徵,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