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軍
○○○○○○○○,現所在不明,公示 送達)林士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易霖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杺霓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A1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2、4、8至12所示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A02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2、4、8至12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㈢A03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㈣A04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A1犯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2、4、8至12所示之罪,各 處
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2、4、8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㈡A02處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2、4、8至12所示之刑。㈢A03處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㈣A04處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A1、A02、A03、A04其他上訴駁回。
A1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主文附表甲」編號1、2、4、8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併執行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11、17至21、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A02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A03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A02、黃信達、A03、A04、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待緝獲後由原審另行審結,黃信達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111年2月、3月間某時許起,及蔡佳秀(本院另行審結)經由A03、A04之招募,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元」、「哈姆哥」、「志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人暱稱見附表一,A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確定)。A1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於111年2月間及同年9月間,指示黃信達分別擔任虛設之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A1以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及A02為負責人之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並先後以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集處所。A1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步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通知A1,再由A1、A02、A03、吳彥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贓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由A1下達指令提領詐欺贓款,由王文聖擔任監控手,黃信達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手,A03、王郁瑋、吳彥翔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手,A04擔任在旁監視提款並收水之第一層收水手,車手所提款項經收水後交回A1;蔡佳秀則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1,並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03、A04,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A1、A02、黃信達、A03、A04與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蔡佳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A06、A07、A08、A09、胡寰萁、A1
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A1、A02、A03、吳彥翔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A1指揮提款,由王郁瑋、A03、吳彥翔、黃信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4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蔡佳秀並收水,王文聖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提領地點附近監視,由A04將蔡佳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蔡佳秀後,再由蔡佳秀持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出貨單,向銀行行員稱係提領公司口罩貨款以取信行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黃信達,其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則交付在旁之A04,黃信達、A04再將款項輾轉上交A1,A1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佳秀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臨櫃欲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時,因該筆金額遭圈存,行員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蔡佳秀,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8、A09、胡寰萁、A13、A14、A16、A17、A1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A1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A1)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A1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A1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第13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A1(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1、243至245、269至27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被告A1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2、黃信達、A03、A04,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蔡佳秀於偵查或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卷頁見附件)、證人即銀行行員黃舒翎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229至2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A06、A07、A0
8、A09、胡寰萁、A11、A12、A13、A14、A15、A16、A17、A
18、A19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件),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據:
㈠同案被告蔡佳秀111年12月22日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指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盤查照片、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盤查資料、出貨單、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自小客車違規及攔查紀錄(他字卷第45至123頁、偵39024卷一第301至369、461至4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024卷一第379頁)、同案被告蔡佳秀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提領畫面截圖(偵39024卷一第453至459頁)。
㈡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偵3356卷二第795至809頁)。
㈢同案被告蔡佳秀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蔡佳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557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蔡佳秀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偵3356卷一第133至1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120000001號函文暨檢附同案被告蔡佳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網銀代碼、簡訊OTP、電子郵件、網銀IP位址等資料(偵3356卷一第145至151頁)、同案被告蔡佳秀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5至177頁)、呂勁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1至173頁)。
㈣同案被告蔡佳秀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5至367頁、偵39024卷一第141頁)。
㈤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卷頁見附件)。
足認被告A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A1下達行動指令,指示其他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足認被告A1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惟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已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A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首、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分別增列「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三、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A1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四、被告A1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書狀均已自白犯行,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3、5、6、7、13、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參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載調解給付情形),應認為此部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參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0行),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2、4、8至12所示部分,被告A1並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且其與上開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其給付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未調解被害人部分,則應認為被告A1此部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A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A1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A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A1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A1與同案被告A02、A03、A04、蔡佳秀、黃信達、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1就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A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例如: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為給付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申言之,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在有多數被害人時,應係指行為人已對各別被害人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情形,倘若行為人僅與被害人1人或多人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超過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時,對於併罰數罪詐欺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仍應依各該被害人是否受償且符合上開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如有被害人未自行為人受償,則行為人對該未受償被害人詐欺犯罪部分,自未符合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可不辨。
㈡經查:
被告A1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因本案全部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無法區分附表二各次獲取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401頁)。則本案共有14名被害人,依平均法計算,就每名被害人而言,被告A1各獲取2,142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14=2142.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被告A1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已分別高於犯罪所得金額2,142元(詳見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欄),應認就該6名被害人部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2、4、8至12所示8名被害人部分,因被告A1並未分文賠償給付該8名被害人,此部分核與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減刑。
㈢如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各罪,被告A1就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A1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伍、維持原審關於被告A1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1如其「
主文附表」編號3、5、6、7、13、14所示各罪部分)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A1如其主文附表編號3、5、6、7、13、14所示各罪部分,原審以被告A1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5、6、7、13、14「被告和解情形」欄所示),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具體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3、5、6、7、13、14所示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A1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A1如其「主文附表」編號
1、2、4、8至1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A1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1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前已敘及(參理由欄肆、五、㈠及㈡部分)。原判決誤引該規定而對被告A1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A1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1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對附表二編號1、2、4、8至1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由被告A1指示其餘被告轉匯詐欺贓款並提領、監控、收水後,交付被告A1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A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A1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A1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1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甲」所示之刑。至於被告A1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又本案雖係被告A1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復衡酌被告A1所犯各罪(包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2、4、8至12所示各罪,被告A1各獲得2,142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部分,被告A1賠償此部分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均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業如上述,應認被告A1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A19匯至同案被告蔡佳秀土地銀行
帳戶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經圈存70萬980元後,已發還被害人A1969萬7668元,其餘則扣留於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17、329頁)、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65頁)存卷可憑,關於已發還被害人A19之69萬7668元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差額2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32),既扣留於同案被告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難認被告A1就此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A1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其餘所匯款項,經層轉、提領並繳回被告A1
後,據被告A1供述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A1所有或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A1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11、23、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1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係在被告A1、同案被告A02所屬水房地址查扣,且被告A1均稱有作為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同案被告A02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3、10、11、17至21、23、2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17至21所示之物,對被告A1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12至16、22、25至30所示之
物,據被告A1及同案被告A02、A03、A04、黃信達供述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一第421至422頁、卷三第309頁),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至9所示之物,非被告A1所有或持有,且被告A1均稱該等物品與自己無關,爰不對被告A1宣告沒收。
乙、被告A02、A03、A04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2、A
03、A04部分(下稱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該3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A02、A03、A04提起上訴。又其等提起上訴後,被告A02、A03於115年1月7日,被告A04於115年3月3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85、1
98、199、193、205、282、309頁),依前述說明,被告A02、A03、A04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等上訴要旨:
一、被告A02:㈠被告A02前案係違反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後兩案罪質顯不相同。再者,被告係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直至本案犯案前已多年不曾觸法,直至經濟窘迫方才鋌而走險,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尚非全無成效。基此,本案被告A02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欠當。
㈡被告A02於原審與A08、胡寰萁、A11、劉璘翠、A18及A19等6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皆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迄今,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應可認量刑因子已有變化。而且,被告A02上訴後,復與告訴人A06、A09、A13成立調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亦有變更,且係有利於被告A02,請審酌上情,對被告A02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A03:㈠被告A03在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
示之出席調解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都遵期履行賠償,原判決認被告A03未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進而反應於量刑結果,其量刑尚有違誤。何況,被告A03上訴後,與告訴人A
06、A09成立和解,其等於本院亦對被告A03撤回告訴,此為有利於被告A03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A03於偵查、原審均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志哥」許志
良為本案真正的指揮者,參考同案被告A1、黃信達原審陳述,可以認定被告A03指認屬實。雖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並未查獲該人,但縱使認不完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亦應將之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A03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A04:被告A04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上訴後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A04犯後態度,量處最低6月有期徒刑云云。
肆、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A02、A03、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而被告A02自承因本案全部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無法區分附表二各次獲取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402頁),則本案共有14名被害人,依平均法計算,就每名被害人而言,被告A02各獲取2,142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14=2142.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A04具狀自承因本案全部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2頁),因本案共有14名被害人,依平均法計算,就每名被害人而言,被告A04各獲取1,428元報酬(計算式:20,000元÷14=1428.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A02、A03在原審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3、5、6、7、13、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為相關給付;被告A04在原審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參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載調解給付情形),另被告A02、A03上訴後,與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參附表二加註卷頁】,應認為此部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參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0行),減輕其刑。至被告A02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尚未為相關給付【參附表二加註卷頁】,而原判決主文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被告A02、A03、A04並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被告A02未與附表二編號2、9至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A03未與附表二編號2、8至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A04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其等與上開揭示已成立調解之被害人給付部分,給付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未調解被害人部分,則應認為被告A02、A04此部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3另向原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收據在卷(原審卷三第329頁),故被告A03縱有未與部分被害人調解部分,然該部分仍應認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A02、A03、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相關法條之修正沿革,前已敘明(參理由欄甲、叁、五部分)。本案被告A02、A03、A04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A02、A03、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伍、維持原審關於被告A02、A03、A04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2如其「主文附表」編號3、5至7、13、14所示宣告刑部分;被告A03如其「主文附表」編號2、3、5至14所示宣告刑部分;被告A04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3、14所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A02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長達6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共14罪之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累犯之加重,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本無必然之關連,則本件前、後案件之性質雖稍有不同,但不影響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2之前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2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A03雖供述其上手為綽號「志哥」之許志良,並提供人別資訊供檢警追查,惟檢警未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701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中檢介殷112偵39024字第1149050108號函文(原審卷三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原判決第9頁第19至26行)。是被告A03主張其供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許志良」,並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非可取,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聲請傳喚證人A1、A02,為證明「許志良」係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本案確實並無「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A03如其「主文附表」編號2、3、5至14所示部分;被告A02如其「主文附表」編號3、5至7、13、14所示部分;被告A04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認被告A02構成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被告A03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而未因此減輕其刑,並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後,適用相關規定,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其等各自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情形如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欄所示),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A02等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A02、A03、A04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2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2、4、8至12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3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4如其「主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A02、A03、A04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被告A02、A03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A02、A04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但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前已敘及(參理由欄「乙、肆、一」部分)。原判決誤引該規定而對被告A02、A04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A02、A03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參附表二加註卷頁】,而被告A02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約定於115年5月10日前給付該被害人2,230元,截至本院宣判前尚未為此部分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59頁),但以上均屬對被告A02、A03有利之量刑因子,就此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有欠妥適。
㈢被告A02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不當;被告
A03上訴主張其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志哥」許志良,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尚有違誤;被告A04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上開㈡部分並為被告A02、A03上訴所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A04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撤銷,而被告A02、A03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原審審酌被告A04意見,不對其宣告應執行刑,故無庸撤銷被告A04之定應執行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4前科素行(被告A02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依同案被告A1指示而轉匯詐欺贓款並提領、監控、收水後,再交付同案被告A1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此部分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2、A03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另被告A02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另被告A02、A03就「主文附表甲」編號1、4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初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子;被告A03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機械式停車位之保養修理,月薪約3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祖母、父親需要扶養;被告A04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至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弟弟及父親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有加註:「本院諭知之主文」部分)。又本案雖係被告A02、A03、A04就原判決提起量刑上訴,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所述適用法條不當減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之各罪,均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本院復考量被告A02、A03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就其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至於被告A04部分,因其另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並在原審請求不定應執行刑,審酌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全部合併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且被告A04認如此較符合其利益,爰就被告A04所犯本案數罪,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A06)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A07)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A08)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A09)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諭知之主文)。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寰萁)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A11)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A12)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A13)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A14)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A15)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害人A16)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A17)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之主文)。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13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A18)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A19)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綽號 Telegram暱稱 1 A1 阿軍、王小祖、軍哥 軍事重地 2 A02 小天 強鯨 3 黃信達 阿達 黃小威 4 A03 無 霖、錢袋符號 5 A04 倩倩 夏天 6 吳彥翔 無 中正 7 王郁瑋 國語綽號正恩 台語綽號細摳 小藍 8 王文聖 無 王文聖 9 蔡佳秀 無 娜美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蔡佳秀提領時間 蔡佳秀提領地點 蔡佳秀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和解情形 1 A06(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暱稱「RobinhoodTW-黃經理」對A06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32萬153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1萬5000元 與A02以23,0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47、248頁),A02已經給付7,500元(本院卷第455頁電話紀錄)。 與A03以25,000元達成庭外和解,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55頁電話紀錄)。 111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對A07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08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3萬0306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18萬5000元 3 A08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黃品妍」對A08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 1萬7000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17萬5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34萬8000元 與A1、A02、A03各以1889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A1、A02、A03均給付完畢(原審卷三第367頁)。 4 A09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劉雅舒」對A09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A02以5,6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47、248頁),A02已經全額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57頁電話紀錄)。 與A03以5,600元達成庭外和解,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57頁電話紀錄)。 5 胡寰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an劉靖雅」對胡寰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寰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9分許 1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39萬4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A1、A02、黃信達、A03各以1萬3333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A03已付款完畢,A1已付7998元,A02已付6665元(原審卷三第369頁)。 6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對A11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67萬097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A03以5萬6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已付2萬7387元(原審卷三第371頁)。 與A1、A02各以5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A1、A02已各付3萬8500元(原審卷三第371頁)。 7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欣宜」、「Dymon-Nq林文龍」對A12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6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A1、A02、黃信達、A03各以6666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A1、A02已付款完畢,A03已付4668元(原審卷三第373頁)。 8 A1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對A13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2萬0001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44分許、39萬987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9000元 與A02以2,23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51、452頁),A02尚未給付(本院卷第459頁電話紀錄)。 9 A1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0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對A14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64萬0200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60萬8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10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蜿怡」對A15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許 15萬7000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56萬3100元 111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5萬3000元 11 A1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對A16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32萬53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5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7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吳正定」、LINE暱稱「婉怡」、「羅裕興」對A17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75萬0510元 ②111年12月21日12時05分許、58萬0200元 ①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蔡佳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8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暱稱「張雅雯」對A18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6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提領時當場查獲) 與A1、A02、A03、A04各以6萬25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二第511至513頁),已各付3000元(原審卷三第375頁)。 與黃信達以10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 14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對A19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41分許 3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39萬4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 與A1、A02以3萬8889元達成調解,與黃信達、A03、A04各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A04已付款完畢,A1已付2萬7300元,A02已付2萬1400元,A03已付1萬8388元(原審卷三第377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0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9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經圈存)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編號1 2 iPhone 11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 3 iPhone 12 手機(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1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 4 iPhone XS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A03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4 5 iPhone 14手機(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王郁瑋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5 6 iPhone 14 PLUS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6 7 iPhone11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翔 原審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7 8 iPhone11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翔 原審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8 9 iPhone 6S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吳彥翔 原審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9 10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統一編號:00000000) 1個 A1 原審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2 11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1個 A1 原審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3 12 A1私人印章 1個 A1 原審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4 13 名片(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批 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3 14 A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6 15 A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7 16 契約書(署名:黃信達) 1張 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8 17 監視器主機 1臺 A02、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9 18 監視器鏡頭 1支 A02、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0 19 監視器鏡頭 1支 A02、A1 原審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1 20 監視器鏡頭 1支 A02、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2 21 點鈔機 1臺 A02、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3 22 鋁製球棒 1支 A02、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4 23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個 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5 24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個 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6 25 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名片 3張 A02、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7 26 合作契約書(黃信達證件照) 1張 A02、A1 原審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8 27 鑫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本 A02、A1 原審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9 28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本 A02、A1 原審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0 29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檔案 1本 A02、A1 原審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1 30 存摺(支票存款往來簿,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A1 原審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2附件:
一、被告A1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219至235、237至295、391至426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26頁、原審卷二第387至437頁) 二、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599至600頁、偵39024卷二第5、7至38、421至424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26頁、原審卷二第387至437頁) 三、被告黃信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79至508頁、偵39024卷二第409至412頁、原審卷三第179至208、322頁) 四、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125至129、131至160、439至443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26頁、原審卷三第323頁) 五、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01至403、405至431頁、偵39024卷二第391至395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26頁、原審卷二第387至437頁) 一、同案被告吳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024卷一第87至88、89至119頁、偵39024卷二第355至359頁) 二、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024卷一第229至256、373至377頁) 三、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185至203、731至736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26頁) 四、同案被告蔡佳秀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31、137至159、389至392、393至399、411至414頁、偵3356卷二第155至183頁、偵39024卷二第479至483、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7、153至182、387至43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21至222頁) A0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17至21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19、225至226頁)、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22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376至4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31至233頁) 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27至2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29、235至2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37頁)、帳戶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401至404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411至430頁)、聊天紀錄(偵3356卷二第437至56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43至246頁) 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39至2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41、2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4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569至574頁)、存摺內頁影本(偵3356卷二第576至57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55至257頁) A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51至2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53、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61至26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胡寰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67至270頁) 胡寰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63至2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65、271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75頁)、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592至596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81至283頁) A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77至27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79、285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8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606至60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93至294頁) A1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91至29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95至2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99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609至61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05至306頁) A1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1至30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03、307頁)、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資料(偵3356卷二第622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26至63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11至312頁) A1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9至3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13至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17至318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36至66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23至324頁) A1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19至32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21、327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2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35至336頁) A1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1至3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33、337至338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68至67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43至349頁) A1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9至3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41、351頁)、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73至684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65至368頁) A1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61至362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63、3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73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7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57至358頁) A1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53至35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55、359至360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685、6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