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淑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7分許至同年7月11日18時4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以其女王○雅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詐欺份子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淑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女王○雅名義所申設、由其所保
管一情,且對於有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裝潢的時候被清掉了,已經不記得密碼,也不記得有沒有把密碼寫在封套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王○雅名義所申請;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份子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有證人王○雅、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37、51、69-70頁),及王○雅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48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67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4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7347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1-5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並藉以掩飾詐欺份子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2.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某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辯稱其將所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與一些雜
物一起放置在一只斜背包中,之後於112年間因家中裝潢,斜背包連同一些不要之物品被清掉,因而遺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20頁)。然被告另供承於113年2月17日有1筆5千元之教會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係其以提款卡陸續分次提領該5千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15、119-120頁),並有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分4次提領、共計5千元(其中3次有外加各5元之跨行手續費)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文摘要」欄上記載「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等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此部分所呈現被告於113年2月間仍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已與被告上述供稱提款卡遺失之時點(112年間)有違;又被告另供稱遺失之物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斜背包內之印章並未遺失、仍在其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上揭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係一同放置在某只斜背包內,而該斜背包於家中裝潢時已不慎被清掉,則事後何以印章仍在被告手裡、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以被告前述辯稱之遺失情節與常理有悖,實值懷疑。再參以本案帳戶自被告所坦認之最終提領行為(即113年3月8日、跨行提款1,005元【含5元手續費】)後,除同年6月21日有利息1元存入外,迄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2於113年7月11日18時47分許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未曾有其他存提款動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提領上開金額後,本案帳戶餘額為63元,於上述告訴人A02匯款前之餘額則為64元(即增加1元之利息),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⑵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需耗費成本,且需達一定之數量規
模才有經濟效益,才得以在短時間或同時間內向多數被害人施詐同時漂洗詐欺贓款。須收集到遺失之提款卡復恰巧獲知密碼,機率微乎其微,縱取得此些稀缺類型之遺失提款卡,等於洗錢流通管道處於危殆不定之狀態,一旦失主及時掛失,前端施詐之詐欺成果將付諸流水,故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以利確保人頭帳戶穩定可用,方屬徵集人頭帳戶之主流管道。再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113年3月8日經被告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後,餘額僅為63元,待告訴人A02於113年7月11日匯款前餘額亦不過為64元;之後於113年7月11日當日短短2小時內則分別有告訴人A02、A03、A04匯款入本案帳戶,同時陸續有提款動作,於最後一筆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4匯款後之8分許(即113年7月11日20時10分許),告訴人A02、A03、A04所匯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餘款僅910元,此情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之常態。亦即,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待確認可供使用後,隨即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是被告辯稱遺失卡片及密碼一節,難認有據。且依此交易情節,足認被告應是在113年3月8日9時7分許提領款項後、至同年7月11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A02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
⑶本案帳戶前係供行政院補助款及財團法人台北市得榮社會
福利金會獎助學金(下稱得榮基金會)之核發,雖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19日衛部敘字第1140124909號函、得榮基金會114年7月16日得榮社字第11400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53、75-76、85頁)。然上開行政院補助款係疫後行政院為加強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於112年1月至12月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分別加發750元 、500元之生活補助,為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文載明綦詳,本案帳戶於113年間顯無行政院補助款匯入,此亦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上於113年間再無「行政院發」之紀錄看出(見原審卷第53-55頁),是以被告於113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影響此部分補助款之給予及領取,此部分事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得榮基金會之獎助學金,於113年2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5,000元,另於113年8月15日預備再次匯入本案帳戶5,000元,卻發現付款失敗,經查證得知該帳戶為禁止入帳,因此並未給予此筆獎助學金,雖有上開得榮基金會函文可證,然本案帳戶為詐欺份子使用之時間為113年7月11日,距離得榮基金會下次發放獎助學金之日期(113年8月15日)相隔月餘,亦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因恐被害人察覺後立即報警,故多於被害人匯款後數日即停用該人頭帳戶之用法不相違背,因而被告仍得於得榮基金會發放獎助學金前取回本案帳戶使用,故得榮基金會將於113年8月15日匯款獎助學金入本案帳戶一情,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13年7月間另有將自己所申設及友人陳O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其他詐欺份子,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審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在卷足核,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明確供認:我之前有將我女兒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即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寄出去給別人,大概今年(113年)的7、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芳苑分局的偵查隊有通知我來做筆錄並有開1張告誡書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卷第1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以其女王○雅之提款卡遺失為由之辯解不實。且被告於該案之原審審理時供認:我女兒的帳戶部分不是跟本案的帳戶(指提供上開自己及陳O裕所申設之帳戶一案)一起交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卷11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上述自己及陳O裕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一起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或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前開所指自己及陳O裕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案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之,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帳戶係出於被告本意而提供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3.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自已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被告行為時手頭甚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經濟顯不寬裕。又被告行為時年滿41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係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況依上認定,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金額提領僅剩63元或64元後再交付他人,顯見亦有所防備,且交付對象欠缺如親友般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既預見其任將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手頭甚緊、經濟並不寬裕情況下,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足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分別該當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與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後,更已遭提領,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兼衡本案被害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一、二年級,除子女外,另有父母及弟弟的2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幼稚園中班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所保管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考量此等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對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七、兒童利益考量被告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一、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扶養其弟所生之2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幼稚園中班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得查(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5-16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或扶養者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代其弟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學中,為免造成其等就學困擾,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需要扶養該數名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認被告與該等兒童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等兒童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或扶養者(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4名兒童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A02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1日18時48分許 50,000元 2 A03 (提告)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提早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39分許 9,000元 3 A04 (提告)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0日12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2分許 23,026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