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坤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6、1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8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2、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A08(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3次,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之宣告刑,共46個月;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1年8月即20個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6.6月,明顯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約為其總計刑度之4折,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亦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69元已繳回,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量刑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㈡檢察官量刑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密接時間所為,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各為19萬9873、2萬123元、2萬2987元間,金額非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故檢察官以量化方式計算折扣,指摘原判決定應執刑不當,自無可採。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槍枝、子彈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2469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據書足憑(本院卷第14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及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對象、入監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 A08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A0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 A0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