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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2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280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5年2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送達給另案在所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計算20日,且因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計至115年3月2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判決(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之日期戳記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