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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詠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詠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詠程(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5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已受前開重刑諭知,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組織嚴謹,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被告身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集團核心角色、領導地位,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指揮犯罪組織,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5月1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