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詣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詣(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至115年3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被告雖請求不延長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2年2月、1年8月、2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並出面與被害人等交易,其所參與者為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審酌被告涉犯多起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