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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依潔之羈押應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依潔(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案件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

二、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1月(2次)、1年(4次)、1年2月(3次)、11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5年3月1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11日中檢原衡115執助294字第1159032063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故於被告執行之日即115年3月13日起之羈押應予撤銷,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