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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潔(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的行為深感後悔,在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事實,真心懇求法院的諒解,被告深知自己一時的錯誤,造成被害人困擾與傷害,願意誠心與被害人和解,彌補過錯,被告沒有前科,原審判處刑度偏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一行「114年」顯係「113年

」之誤載,先此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又被告另涉多件同類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難認素行良好;又經本院洽詢告訴人對於本案調解之意見,經回覆稱:會在民事訴訟程序115年2月11日與被告洽談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問:你跟告訴人115年2月11日民事部分有無達成和解?)法官認為我沒有賠償的必要,說沒有必要去和解,3月5日會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