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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智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智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智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此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質,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有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