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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誠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德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32、36733、36734、36735、5129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73號、114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4、83及其附表八編號3、7所示張祐

誠之宣告刑,及其附表八編號4、8李建德之宣告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祐誠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54、83及附表四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李建德分別處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張祐誠第一項撤銷部分及除附表四編號5外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建德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提起上訴。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於其等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或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則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祐誠、李建德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所犯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管轄權之認定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道113偵36735字第1139138186號函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查被告李建德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居所在新竹縣,雖均非原審法院轄區,然而,衡酌現今社會網路犯罪盛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應可採取廣義解釋,以因應網路犯罪之型態,認為不限於物理上之空間場所,即便是同時於同一犯罪群組或犯罪網站等處所各別犯罪,亦可認定屬於上開條文所指「同一處所」,以落實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相牽連管轄規定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李建德既有參與SCP群組、OAT網站之犯罪組織,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繼續犯」之性質,會直至SCP群組、OAT網站等犯罪組織解散或瓦解為止,故其與同案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張祐誠等人參與SCP群組、OAT網站等犯罪組織之期間,即會有所重疊,而符合數人「同時間」在SCP群組、OAT網站之「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而被訴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被告張祐誠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李建德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祐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①被告張祐誠本案犯行期間僅約1月,尚屬短暫,僅為偶發行為;②被告張祐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害,於上訴期間尚有陸續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至今已經和解10人。每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目前為學生身分,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係因此部分之被害人身分不明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就達成和解與未達成和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均有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

二、被告李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①被告李建德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②被告李建德有和解意願,僅因被害人身分不明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③被告李建德所涉部分未涉及未成年人,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且無法自影片內容辨識被害人身分,侵害被害人程度較為輕微;④被告李建德願意提存50萬元(已備妥現金)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應認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定最低刑度,並給予被告李建德附條件缓刑之機會。

貳、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祐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祐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

洗錢犯行,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承認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張祐誠就一般洗錢之要件均供述詳實,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自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洗錢標的款項之範圍,如原判決所認定僅限於OAT網站之出金獲利即4萬200元,此筆款項業經被告張祐誠繳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可佐(見偵36734卷第145至147頁),故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祐誠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張祐誠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其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6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張祐誠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由於修正後規定之刑度上限較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祐誠,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被告李建德於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7月12日經立法院修正,於113年8月7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法定刑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祐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承認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張祐誠就一般洗錢之要件均供述詳實,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自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洗錢標的款項之範圍,如原判決所認定僅限於OAT網站之出金獲利即4萬200元,此筆款項業經被告張祐誠繳回,已如前述,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被告張祐誠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祐誠正值青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利益,不但在桌遊店廁所內放置竊錄器錄製他人如廁之身體隱私活動,並且對竊錄之影片進行剪輯,嗣後更上傳至色情網站販售得利,且為隱匿上開提供色情網站前揭涉及個人身體隱私資料之犯罪所得,更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被告李建德亦值青年,同具良好之工作能力,然亦因貪圖利益,將其所蒐集得來之竊錄他人如廁畫面之性影像販售予色情網站得利,又明知色情網站上有販售未成年人之性影像,而仍購入而存放於電腦持有之;是由其等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色情網站中為經營者之核心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色情網站取得販售性影像來源之實施者,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個人隱私(含性隱私)造成嚴重危害的色情網站集團犯罪鏈,且被告張祐誠之洗錢刑為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色情網站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張祐誠、李建德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且被告張祐誠除於偵查中已繳交上開洗錢之財物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16,584元,而被告李建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35,117元,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被告張祐誠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調解及和解情形與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李建德則因相關被害人均不知身分而無法與之調解。然而,本院衡以近年來,隨資訊科技、網際網路及影音傳播技術迅速發展,人民之性自主權、身體隱私權及資訊隱私權遭受侵害之風險日益提高。立法者有鑑於未經同意拍攝、散布、販售性影像之行為,不僅侵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更可能造成被害人長期且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及社會性死亡效果,爰於112年間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建立完整之性影像保護體系,並同步強化妨害秘密罪章及相關特別法規範,以展現國家對於性隱私保護及數位性暴力零容忍之刑事政策。近年來政府機關持續加強查緝偷拍網站、色情論壇及非法性影像交易平台,並透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及網路治理機制,積極打擊性影像犯罪產業鏈,其目的即在遏止以窺視、偷拍、竊錄、散布及販售他人私密影像牟利之犯罪市場,避免被害人淪為可供交易之商品,維護社會基本倫理秩序及人民人格尊嚴。然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明知一般民眾於如廁時,對其身體裸露部位及私密行為具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竟仍基於營利目的,刻意蒐集、偷拍、竊錄他人如廁畫面,再將所得影像販售予色情網站藉以牟取利益。其等行為並非一時失慮、偶發衝動或基於好奇心所致,而係以他人隱私及人格尊嚴作為獲利工具,藉由色情網站之傳播機制擴大侵害範圍,助長偷拍影像交易市場及數位性犯罪產業鏈之運作。尤有甚者,被告等將相關影像販售予色情網站後,該等影像極可能遭反覆下載、重製、轉傳、散布,甚至永久留存於網際網路空間,致被害人長期處於無法掌控影像流向之恐懼與焦慮之中,其侵害結果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及不可回復性,所生危害遠較一般單純偷拍或持有行為為鉅。本院審酌被告張祐誠、李建德犯罪動機係為獲取財物利益,犯罪手段具有計畫性,犯罪結果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人格權及身體自主權,並助長色情網站以偷拍影像牟利之不法市場,對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公共場所隱私安全之信賴均造成負面影響。衡以近年立法者持續提高相關犯罪刑責,並透過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等方式彰顯嚴懲數位性暴力犯罪之政策意旨,足見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建德上訴意旨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難為本院所採。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4、83及其附表八編號3、7張祐誠宣告刑,及其附表八編號4、8李建德之宣告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祐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減輕因子;㈡另被告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二編號5

4、83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除已悉數賠償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告訴人外,對於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告訴人亦按期給付,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見被告張祐誠真誠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被告李建德雖因無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故無從為和解或調解,惟其於本院業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50萬元,此有一般清償提存書影本共5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暨規範收入之單據正本1紙、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1至329頁)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李建德積極欲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張祐誠、李建德犯後態度之轉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張祐誠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另與數名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告李建德上訴意旨稱其願意提存50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4、83及其附表八編號3、7被告張祐誠宣告刑,及其附表八編號4、8李建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既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上開原判決宣告刑業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金錢,反利用現代科技設備及網路傳播之便利,以侵害他人性隱私權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明知數位科技及網路傳播日益發達,性影像一經外流,即可能於網際網路無限複製、散布,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人格權及精神損害,因此立法者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以彰顯對個人性隱私權、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視與保護。然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對於上開立法意旨及社會法益保護需求全然漠視,竟基於牟利之動機,在營業場所廁所等具有高度隱私期待之空間內裝設竊錄設備,暗中偷拍他人如廁或裸露身體等私密活動,致多數毫無防備之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受性影像竊錄,或者是持續在色情網站、群組內蒐集竊錄他人如廁之性影像,再將之提供予色情群組販售牟利,使原本僅存在於特定時空下之私密影像成為交易商品,以滿足不特定人窺視他人性隱私之需求,嚴重物化被害人身體及人格尊嚴,藉由色情網站之會員制度及網路傳播機制,持續擴大侵害範圍並獲取利益,其危害已超越單一個別被害人法益受損之層次,並助長非法性影像交易市場之存在與發展,使更多人因此成為被害對象,對社會整體性隱私保護秩序造成重大負面影響,量刑時自應予以充分評價。尤有甚者,被告張祐誠於犯罪後,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查資金流向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與同案被告廖家義、江忠義共犯而利用同案被告江忠義名義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行資金轉換及流轉,使犯罪所得流向更趨複雜隱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足見其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於犯罪後仍設法規避國家追訴,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另衡酌本案犯罪期間111年底至112年10月間、被害人數眾多(附表二小勃系列被害人共95人,附表三LJ系列被害人共77人,惟均為成年人),其等所受侵害不僅止於當下隱私遭受剝奪,更可能因影像反覆流傳而長期承受羞辱、恐懼、焦慮及人格評價受損等精神痛苦;而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則係以此作為獲取利益之工具,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痛苦顯然缺乏同理及尊重。是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性隱私法益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中度偏高之刑度區間(惟其等刑度應均低於另案被告黃冠勳、廖家義)。被告張祐誠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妨害秘密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李建德則並無刑案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惟被告張祐誠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不構成累犯),屬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而被告李建德則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張祐誠自陳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兼職從事服務業,被告李建德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其等智識能力實佳,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張祐誠之責任性應略微調高,而被告李建德之責任刑應略微減輕。另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均坦承犯行,且上訴本院時均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被告張祐誠已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共已賠償200萬元),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李建德雖無從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亦提存50萬元作為日後被害人出面主張損失之賠償,均屬於偏有利之量刑事由;另被告張祐誠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而被告李建德未婚,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三第284頁;本院卷三第212頁),足認其等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刑偏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本案罪行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張祐誠此部分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爰就被告張祐誠原判決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4、83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李建德原判決撤銷部分,則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德於色情群組內購入未成年人之性影像而持有之,以及被告張祐誠所為前揭犯行,對於各被害人從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造成嚴重侵害,嗣後該等性影像亦有外流或遭人購買之情形,更是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張祐誠之洗錢犯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所為均值得非難。再考量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其等未與大多數被害人(大多數被害人因未明而未提告)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於本案中獲利之情形、本案被害人人數、其各自提出之科刑相關資料,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兼職從事服務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被告李建德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祐誠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3、55至82、84至95及附表三編號5「原判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對被告李建德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原判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屬妥當適法。

三、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情形及無法調解之原因,與犯罪情節未涉未成年人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至被告李建德雖提存50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李建德犯罪事實八所為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影像罪,已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低度刑,縱考量上開提存50萬元之情形,亦無從作為量處最低度法定有期徒刑之理由,此外,此部分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上訴駁回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量刑及定刑均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另被告李建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亦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李建德之上訴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經審酌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動機之事實上發展承接關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微偏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張祐誠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各該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而被告李建德亦坦承犯行,已提存50萬元供日後賠償被害人之用,且參酌被告張祐誠、李建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就被告張祐誠上開附表二編號54、83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以及除附表四編號5之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李建德附表四編號2、4部分,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蓋附表四編號

5、6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被告張祐誠、李建德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尚未經其等同意合併聲請定刑,不得併合處罰)。

三、至被告李建德上訴意旨主張其應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然本院所量處被告李建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有尚未定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非屬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另本院審酌審酌被告李建德明知兒童及少年(未成年人)為國家未來之發展基石,因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極易遭受外界剝削與侵害,乃國家與社會應予強力保護之對象。詎被告李建德竟滿足一己私慾,於色情群組內付費購入並持有未成年人之性影像,此舉對兒少權益與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至深且巨,縱使被告僅為「購入與持有」,但此類影像在數位世界具有「凡留過必留下痕跡」之特性,隨時有再度外洩或遭惡意散布之高風險,這將使被害兒少長期處於恐懼、焦慮與羞辱之陰影中,對其人格形塑與精神健康造成難以復原之永久性創傷:國家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旨在建構一全面性之保護網絡,嚴禁任何將兒少身體商品化、色情化之行為。被告「付費購入」之行為,本質上即是在提供資金誘因,助長、支持了幕後非法偷拍、誘騙、剝削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產業鏈。無「消費」即無「生產」,被告李建德之行為不僅直接挑戰國家對於兒少福祉之保護防線,更間接導致更多無辜未成年人暴露於被性剝削之危險環境中,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之潛在危害殊值譴責。再者,被告李建德除上開購入少年性影像持有外,更持續蒐集偷拍如廁畫面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除恣意侵害他人之性隱私權利外,更將該等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販售以獲取利益,是由其犯罪之情狀以及國家保護性隱私、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觀點觀之,實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建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陸、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3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上訴本院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字第34476、34477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僅係原不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54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被告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與上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涉及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黃勝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告訴人資料及和解情形表編號 性影像系列 被害人代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案發時為兒童/少年 卷證資料 和解或調解之被告 和解或調解總金額 (新臺幣) 已賠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小勃(小勃14-02) AW000-B11370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2 ⅹ 1.證人AW000-B113705於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3頁) 2.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1、13-14頁) 3.偷拍影片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7-9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7、331、339頁) 2 小勃(原創17-04) A000000000010 【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3 ⅹ 1.證人A00000000001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21-24頁、偵36735卷二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25-29頁) 3.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31、33-34頁) 4.偷拍影片截圖、手機時間軸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37-41、43-47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及協議書(原審卷三第343至347頁) 3 小勃(原創16-02) A000000000012 【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5 ⅹ 1.證人A00000000001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51-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57-61頁) 3.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69、71-72頁) 4.偷拍影片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63-67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5、335、337頁) 4 小勃(原創16-04) A000000000014【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3】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7 ⅹ 1.證人A000000000014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77-80頁、偵36735卷二第47-4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81-85頁) 3.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93、95-96頁) 4.偷拍影片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87-91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7、331、341頁) 5 小勃(原創03-01) A000000000016【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4】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 ⅹ 1.證人A00000000001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01-104頁、偵36735卷二第61-6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05-109頁) 3.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17、119-120頁) 4.偷拍影片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11-115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7、331、339頁) 6 小勃(原創09-01) A000000000018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 ⅹ 1.證人A000000000018於偵訊之證述(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23-124頁) 2.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000000-000頁) 3.偷拍影片截圖、Telegram「錦上添花福利」群組貼文及文宣(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31-140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9、333、337頁) 7 小勃(原創08-03) A000000000020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 ⅹ 1.證人A000000000020於偵訊之證述(偵36735卷二第85-86頁) 2.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43、145-147頁) 3.Telegram「錦上添花福利」群組貼文、偷拍影片截圖及文宣(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49-161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5、333、341頁) 8 小勃(原創08-1) A00000000002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 ⅹ 1.證人A000000000022於偵訊之證述(偵36735卷二第95-9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性私密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65、167-169頁) 3.偷拍影片截圖、Telegram「錦上添花福利」群組貼文及文宣(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71-180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9、333、337頁) 9 小勃(原創08) A000000000024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0 ⅹ 1.證人A000000000024於偵訊之證述(偵36735卷二第105-106頁) 2.偷拍影片截圖(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89-191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87、201-203頁) 張祐誠 20萬元 20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37頁) 2.張祐誠114年5月15日呈報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三第325、335、339頁) 10 小勃(原創10-04) A000000000066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 ⅹ ⒈證人A000000000066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9252卷第23至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9252卷第29至31頁) ⒊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114偵29252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 ⒋告訴人提供與朋友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9252卷不公開卷第11頁) ⒌偷拍影片截圖(114偵29252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 無 11 小勃(原創12-06) AB000-BJ0000000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4 ⅹ ⒈證人AB000-BJ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8098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4偵28098卷第35至37頁) ⒊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114偵28098卷不公開卷第3至7頁) ⒋偷拍影片截圖(114偵28098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 ⒌「阿斯莫德原創12」貼文截圖(114偵28098卷不公開卷第11頁) 張祐誠 20萬元 已給付第一期5萬元 ⒈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上證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391頁) 12 小勃(原創09-05) A000000000070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5 ⅹ ⒈證人A000000000070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6396卷第21至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6396卷第27至29頁) ⒊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114偵16396不公開卷第3至7頁) ⒋偷拍影片截圖(114偵16396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無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小勃系列編號 系列資料夾 被害人(已提告詳如附表一)(成年人共95人) 於OAT網站或群組之購買下載人數 被害人遭偷拍如廁畫面之卷證出處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小勃原創1/小勃原創01 01 OAT網站共計2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小勃原創2/小勃原創02 01 OAT網站共計2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5-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小勃原創3/小勃原創03 01(即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00000000016) OAT網站共計2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9-1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3-1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7-1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小勃原創4/小勃原創04(被害人僅8人,起訴書誤載為9人,應更正) 01 OAT網站共計2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 02(上下圖之被害人五官相貌高度相似,僅穿著不同,下方裸露部位截圖並無拍到臉部,無法遽認為不同人,可能為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被拍攝,故從寬認定為接續犯)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7-2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1-3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5-3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0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9-4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43-4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2 07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47-4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3 08(贈送)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51-5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4 小勃原創5/小勃原創05(被害人僅6人,起訴書誤載為7人,應更正) 01 OAT網站共計9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55-5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5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59-6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6 03(上下圖之被害人五官相貌高度相似,僅穿著不同,無法遽認為不同人,可能為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被拍攝,故從寬認定為接續犯)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63-6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7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67-6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8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71-7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9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75-7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 小勃原創6/小勃原創06 01 OAT網站共計3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79-8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1 小勃原創7/小勃原創07 01 OAT網站共計3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83-8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2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87-8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3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91-9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4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95-9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5 05 本院卷三第193、307頁(遮隱版)、本院卷三之不公開證物袋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6 小勃原創8/小勃原創08(被害人僅5名,起訴書誤載為8人,應更正) 01(即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A000000000022 ) OAT網站共計9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99-10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7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03-10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8 03(即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A000000000020 )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07-10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9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11-11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0 即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A000000000024 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87-19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1 小勃原創9/小勃原創09 01(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000000000018) OAT網站共計5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15-117頁、黃冠勳不公開卷一第127-13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2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19-12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3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23-12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4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27-12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5 05(即附表一編13告訴人A000000000070)(原審漏未注意已提告)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31-13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6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35-13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7 小勃原創10/小勃原創10 01 OAT網站共計12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39-14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8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43-14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9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47-14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0 04(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A00000000006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51-15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1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55-15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2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59-16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3 小勃原創11/小勃原創11 01 OAT網站共計4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63-16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4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67-16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5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71-17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6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75-17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7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79-18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8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83-18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9 小勃原創12/小勃原創12 01 OAT網站共計9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87-18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0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91-19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1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95-19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2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199-20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3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03-20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4 06(即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AB000-BJ0000000)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07-20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小勃原創13/小勃原創13 01 OAT網站共計4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11-21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6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15-21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7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19-22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8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23-22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9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27-22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0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31-23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1 小勃原創14/小勃原創14 01 OAT網站共計13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35-23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2 02(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W000-B1137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39-24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3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43-24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4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47-24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5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51-25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6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55-25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7 小勃原創15/小勃原創15 01 OAT網站共計15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59-26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8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63-26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9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67-26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0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71-27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1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75-27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2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79-28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3 07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83-28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4 小勃原創16/小勃原創16 01 OAT網站共計14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87-28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5 02(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00000000012)【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91-29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6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95-29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7 04(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A00000000001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299-30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8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03-30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9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07-30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0 小勃原創17/小勃原創17 01 OAT網站共計14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11-31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1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2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19-32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3 04(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B000-B113931)【原審誤載為AW000-B113931】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23-32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4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27-32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5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31-33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6 07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35-33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7 小勃純回饋 01 OAT網站共計9人購買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39-34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8 02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43-34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9 02-1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47-34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0 03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51-35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1 04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55-357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2 05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59-361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3 06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63-365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4 07(上下圖之被害人五官相貌高度相似,僅穿著不同,無法遽認為不同人,可能為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被拍攝,故從寬認定為接續犯)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67-369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5 08 張祐誠不公開卷第371-373頁 張祐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合計 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共100人,實際上僅為95人,應予更正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LJ系列編號 系列資料夾 有無已知身分被害人 未知身分被害人(成年) 未知身分被害人(未成年) 購買人數 卷證出處 1 LJ原創01 OAT網站 無 5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71-89頁 OAT群組 0 2 LJ原創02 OAT網站 無 1 0 0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91-93頁 OAT群組 0 3 LJ原創03 OAT網站 無 4 0 0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95-109頁 OAT群組 0 4 LJ原創04 OAT網站 無 5 0 1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11-129頁 OAT群組 0 5 LJ原創05 OAT網站 無 1 0 1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31-133頁 OAT群組 0 6 LJ原創06 OAT網站 無 5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35-153頁 OAT群組 0 7 LJ原創07 OAT網站 無 1 0 1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55-159頁 OAT群組 0 8 LJ原創08 OAT網站 無 3 0 1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61-171頁 OAT群組 0 9 LJ原創09 OAT網站 無 4 0 5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73-187頁 OAT群組 0 10 LJ原創10 OAT網站 無 6 0 5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89-211頁 OAT群組 0 11 LJ原創11 OAT網站 無 5 0 5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213-231頁(下載次數並非律師所稱4次,見113偵36733卷第122頁) OAT群組 0 12 LJ原創雙鏡01 OAT網站 無 2 0 0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289-295頁 OAT群組 0 13 LJ原創雙鏡02 OAT網站 無 1 0 0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297-299頁 OAT群組 0 14 LJ原創雙鏡03 OAT網站 無 1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301-303頁 OAT群組 0 15 LJ原創雙鏡04 OAT網站 無 1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305-307頁 OAT群組 0 16 LJ原創餐廳01 OAT網站 無 9 0 0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233-267頁 OAT群組 0 17 LJ原創餐廳02 OAT網站 無 5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269-287頁 OAT群組 0 18 LJ原創大學TP1 OAT網站 無 8 0 2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1-31頁 OAT群組 0 19 LJ原創大學TP3 OAT網站 無 10 0 1 李建德不公開卷第33-69頁 OAT群組 0 77 32附表四:其他犯罪事實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張祐誠 張祐誠犯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四)部分 李建德 李建德犯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三)部分 張祐誠 張祐誠犯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四)部分 李建德 李建德犯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 張祐誠 張祐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部分 李建德 李建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