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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勳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義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王捷拓律師楊子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勳、廖家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其等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重製性影像,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身分未能特定之被害人未能到案,是本案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但考量原審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廖家義為民國114年5月15日,被告黃冠勳為114年5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審理筆錄、被告黃冠勳、廖家義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通知限制出境出海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9頁、第389至390頁、第393頁、第399至400頁、第407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黃冠勳、廖家義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審法院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均至115年1月28日屆滿),合先敘明。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重製性影像,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到案說明,足認其等尚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而因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適用方面有所爭辯,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雖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黃冠勳、廖家義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且被告黃冠勳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廖家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其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矧以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被告黃冠勳、廖家義等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冠勳、廖家義均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