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賦(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至同案被告林信宏部分,因未提起上訴,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洗錢所得應予繳回,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法定減刑
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勞保投資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勞動能力,欲循正途賺取所需,自非過度期待,惟從勞保退保狀況來看,近年就業難謂穩定;被告貪圖不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數額頗大,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社會法益,足見被告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即便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亦無減至最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之諸輕罪,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又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雖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其顯然未因此徹底更生自新,始有本案犯行,素行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所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分工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未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重,兼酌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於科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法定減刑條件,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減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曾提及「本案侵害之法益包括文書信用性、不乏達既遂階段者(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現時存在之企業組織)」等情,然本案涉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既遂犯罪者為同案被告林信宏,並非被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未遂犯,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時,將兩名被告等同視之,認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於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論罪結果,認應與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所涉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並不影響處斷刑範圍,僅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條件,應認原審業已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刑條件予以審酌,被告上訴陳明原審未參酌此減刑條件,尚有誤會。
⒉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曾提及「本案侵害之法益包括文書
信用性、不乏達既遂階段者(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現時存在之企業組織)」等情,然原審於敘明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時,係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宏併予載明,然於論述本案犯行侵害法益範圍包括文書信用性時,已括弧敘明此部分係針對同案被告林信宏部分,足認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無就被告未參與共犯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審酌之情;且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本即包括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原審憑此作為量刑基礎,難認有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⒊此外原審業已具體說明何以被告符合兩種減刑事由,仍應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理由,參酌本案被告等人原欲詐欺之款項數額及犯罪情節,原審此部分量刑難認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