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淯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淯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未遂犯依法可減刑
,又家中父母皆動過手術,身體大不如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就被告係未遂犯已減輕其刑,並就其家庭狀況與量刑之關係,亦已經於量刑理由明示列入考量,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據此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