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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鴻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芳被 告 譚曉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8、3881、3915、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睿鴻緩刑四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撤回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吳坤芳、譚曉桐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撤回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第255-258、287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睿鴻、吳坤芳分別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陳睿鴻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28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吳坤芳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惟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具體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就被告陳睿鴻、譚曉桐部分之沒收、不予沒收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被告吳坤芳之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被告陳睿鴻、譚曉桐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坤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譚曉桐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吳坤芳、譚曉桐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相較於部分同罪名案件之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言,並非最佳,難謂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吳坤芳有期徒刑1年5月,僅落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低度刑區間中的偏輕刑度;量處被告譚曉桐有期徒刑5月,僅落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低度刑區間中的偏輕刑度,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陳睿鴻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睿鴻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刑尚未審酌下列情節,請鈞院重新審酌予以從輕量刑:

1.被告陳睿鴻係經同案被告陳奮宜(由原審另行審結)之介紹而加入,惟被告陳睿鴻只有從事一天之收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被查獲。且被告陳睿鴻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考量被告陳睿鴻並未因而取得任何所得。被告陳睿鴻於偵查中更供出指示其從事犯罪行為之人陳奮宜,並因而查獲陳奮宜。請鈞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陳睿鴻有正當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無前案資料,足見被告陳睿鴻係因一時貪念而參與犯罪行為,受此次懲罰後,當知悔改警惕,不再有犯罪行為。

3.被告陳睿鴻有悔改之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尚不宜直接與被害人聯絡,爰請鈞院詢問被害人若有意願進行調解,則請鈎院將本案移送調解。

4.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陳睿鴻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請鈞院依刑法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以維權益。

㈢被告吳坤芳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坤芳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請鈞院移付調解後,重新審酌被告吳坤芳之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

⑴被告吳坤芳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損失,又

被告吳坤芳每一步驟均係被動接受命令,足徵被告吳坤芳屬「底層、且處於犯罪結構最底層」之邊緣角色,而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吳坤芳從事本案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甚低,足徵被告吳坤芳違反義務程度低,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衡酌上揭被告吳坤芳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情節以觀,足認本案縱科以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⑵被告吳坤芳於偵查伊始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犯

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見被告吳坤芳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吳坤芳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一直以來從事服務業,之所以會從事犯行乃於臉書找工作後涉案,係因年少失慮,誤觸刑章,誤入歧途,目前返回正當工作職場,已記取教訓。本案應屬偶犯,若令被告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請鈞院考量上情,且被告吳坤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⑶被告吳坤芳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鈞院屆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2.依上所述,本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吳坤芳日後定當洗心革面,絕不再犯。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陳睿鴻、吳坤芳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陳睿鴻、吳坤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睿鴻、吳坤芳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分別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二第125-13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47-150頁、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07、51頁【被告吳坤芳為認罪表示之書狀】)。又被告陳睿鴻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睿鴻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坤芳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睿鴻主張有供出同案共犯陳奮宜一節,經查被告陳睿鴻為警查獲時有供出提供車輛及要求其依照工作群組指示行事之同案被告陳奮宜,並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陳奮宜,此情有被告陳睿鴻於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被告陳奮宜於114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同上偵字第3778號卷一第37-45、47-50、51-55頁、同上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一第25-27、29-33頁);又依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我擔任的工作俗稱「2 號-外線」,工作内容就是負責提供車輛,有需要就是去租車公司幫忙租車,並放到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後有時還需要幫忙更改其他人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881卷一第37頁),堪認同案被告陳奮宜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居於二線、支援一線車手之角色分工,雖與被告陳睿鴻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然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陳睿鴻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睿鴻除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外,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共犯陳奮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吳坤芳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睿鴻、吳坤芳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被告譚曉桐於偵審中亦自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同上偵字第3778號卷二第115-117頁、原審卷第199頁),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各自擔任不同角色、分層分工,並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已實際獲取被害贓款,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睿鴻、吳坤芳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被告譚曉桐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亦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陳睿鴻、譚曉桐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陳睿鴻、吳坤芳2人均已居於二線,非如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般底層之角色,被告譚曉桐參與犯罪組織則欲擔任車手,以其等擔任或欲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3人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依上所述,被告陳睿鴻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後段減刑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3人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量刑部分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陳睿鴻、吳坤芳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被訴犯行(被告陳睿鴻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被告吳坤芳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0-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睿鴻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被告吳坤芳1年5月、被告譚曉桐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就被告陳睿鴻、吳坤芳關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審酌被告陳睿鴻、吳坤芳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再衡酌被告陳睿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予併科罰金及就被告陳睿鴻部分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3.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譚曉桐3人經審酌前揭各情,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就被告陳睿鴻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睿鴻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睿鴻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被告陳睿鴻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後附和解書2份及支付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惟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是以被告陳睿鴻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吳坤芳及檢察官雖分別以前詞上訴,被告吳坤芳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坤芳、譚曉桐2人雖坦承犯行,卻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吳坤芳、譚曉桐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一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且原審亦已斟酌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而予以非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顯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況被告譚曉桐之刑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今原審就被告吳坤芳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譚曉桐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未過於寬宥。且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吳坤芳、譚曉桐2人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被告吳坤芳指摘量刑過重,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均尚難憑採。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吳坤芳、譚曉桐分別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坤芳、檢察官分別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㈡被告吳坤芳之沒收部分

1.被告吳坤芳自陳:其就本案共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坤芳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吳坤芳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被告吳坤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吳坤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4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24所示)金融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吳坤芳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該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該卡喪失效用,將該金融卡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吳坤芳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係擔任二線之支援(測試密碼、自動提款機試行提領操作)角色,並未經手洗錢財物,且本案詐騙所得復經領款車手交付他人,倘若對被告吳坤芳為本案洗錢標的之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吳坤芳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吳坤芳所有、與本案相關之物、或有沒收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於被告吳坤芳項下宣告沒收。

6.依上所述,被告吳坤芳所有、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均應於被告吳坤芳項下沒收或追徵。原審據以對被告吳坤芳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吳坤芳未提出任何有利主張,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為由,認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陳睿鴻部分

1.被告陳睿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1-102頁)。考量被告陳睿鴻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及支付證明可查,且被害人A05、A06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睿鴻、不追究其刑責、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睿鴻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其等之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陳睿鴻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陳睿鴻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陳睿鴻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陳睿鴻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就被告陳睿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陳睿鴻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陳睿鴻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㈡被告吳坤芳部分

1.被告吳坤芳以書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吳坤芳雖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9-110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查被告吳坤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執行讀卡機密碼測試(即俗稱洗車)及ATM試領(俗稱試車)之工作,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吳坤芳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共同遂行詐騙結果,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並審酌被告吳坤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獲致被害人原諒,難認被告吳坤芳已有全面悔過之積極表現,認仍有對被告吳坤芳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吳坤芳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吳坤芳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吳坤芳上訴意旨關於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並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陳睿鴻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二年級,現年

13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07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陳睿鴻之家庭生活狀況(包含有上述2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見原審卷第2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陳睿鴻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陳睿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0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陳睿鴻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就學階段,使其等表意或將造成其等就學及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陳睿鴻已表明目前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可認該等子女與被告陳睿鴻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睿鴻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陳睿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02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陳睿鴻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陳睿鴻)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等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王倖如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補充事項被告陳睿鴻、吳坤芳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陳睿鴻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吳坤芳亦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坤芳,仍不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均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八、被告吳坤芳、譚曉桐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181、187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單位及數量 備註 ⒈ 讀卡機1台 ⒉ 筆記型電腦1台 ⒊ IPHONE14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⒋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 ⒌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⒍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⒎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⒏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⒐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⒑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⒒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⒓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⒔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⒕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帳號模糊 ⒖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⒗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⒘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⒙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⒚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⒛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