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6、20438、204
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成員含自己在內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由A03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A03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A03或其他成員登入、操作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欺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07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1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伊僅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當時對方承諾會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答辯內容是按照該詐欺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伊並未操作網路銀行,故伊僅承認幫助犯,否認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其有於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交付予第三人即化名暱稱「發發發」之詐欺者,然被告僅有按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供該詐欺者使用,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時仍屬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迨交付完本案2帳戶後,被告便放任詐騙集團自行操作、使用,是以嗣後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任何後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其他帳戶、或提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調單位追查,要難逕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交付本案2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及移送併辦,足認前案偵查檢察官亦肯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自白便逕予認定被告應有自其所提供本案2帳戶匯款、提款之行為,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應由檢察官舉證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得以本案共同正犯相繩。被告起初確實乃受本案詐騙成員所誤導、矇騙,以為配合本案詐騙成員給予之說詞可脫免罪責,方會供稱其收受款項後,有操作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予他人等語,嗣後被告才發現本案詐騙成員係提供其虛偽、狡詐供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助益,實際上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第三人作使用,並無親自操作轉匯、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領、匯出之金流係被告所為,既未有被告親自操作ATM設備進行存匯、提領行為之攝錄影像,亦未有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軌跡、紀錄,實難逕謂被告有親自操作轉匯、提領本案2帳戶贓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處被告正犯之刑責,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一、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後,嗣再由某人操作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應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㈠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
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⒈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
請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362、379-394頁):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❶ 許呈盡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⒉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
請開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377、379-3
94、395-452頁):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① 張書馨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②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③ 官圓丞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④ 許呈盡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⑤ 陳明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❷ 1000元 110.05.10,10:18 ❶ 650000元 110.05.10,10:56 ❶ 855000元 110.05.10,12:02 ❸ 778000元 110.05.10,13:10 ❷ 648000元 110.05.11,09:03 ❷ 23000元 110.05.11,09:58 ❶ 555000元 110.05.11,10:45 ❸ 610000元 110.05.11,11:30 ❷ 247000元 110.05.11,12:52 ❶ 595000元 110.05.11,14:56 ❶ 712000元 110.05.12,09:19 ❷ 2200元 合計 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② 1500元 110.05.10,10:57 ① 0000000元 110.05.10,11:57 ② 405000元 110.05.10,12:04 ③ 290000元 110.05.10,12:22 ① 497000元 110.05.10,12:24 ③ 405000元 110.05.10,12:24 ④ 470000元 110.05.10,12:50 ⑤ 352000元 110.05.10,13:23 ⑤ 0000000元 110.05.10,13:26 ④ 645000元 110.05.10,13:58 ④ 620000元 110.05.10,14:49 ⑥ 770000元 110.05.11,08:58 ⑦ 26800元 110.05.11,11:22 ② 330000元 110.05.11,12:29 ③ 212000元 110.05.11,14:36 ⑤ 900000元 110.05.11,14:37 ④ 810000元 110.05.11,15:19 ⑤ 619000元 110.05.11,15:50 ⑦ 28800元 合計 0000000元
㈢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之金額上限均有所限制,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本案2帳戶申請設定前述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7120卷第103-107頁、偵3792卷第161-162頁)。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㈣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可隨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時在被告本案2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㈤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
示轉出款項之舉,均非其所親為等語。但查:被告本案與前案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生案件,僅被害人不同,此經核對前案與本案原審判決內容,關於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許呈盡」、「翁莉英」、「陳明」;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張書馨」、「翁莉英」、「官圓丞」、「許呈盡」、「陳明」、「陳靖樺」、「楊紹君」,以及之後本案2帳戶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完全一致,可以確認。而被告於上述前案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並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都是伊自行使用,本案2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伊親自操作的,本案2帳戶是綁定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所以本案2帳戶的交易金流才會集中於110年5月10、11日這2天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357-359頁);嗣於該前案112年1月12日審理時復供稱:伊當時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要先上傳存摺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有的交易都是由伊自己登入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之金流操作,每當有款項匯入伊之本案2帳戶,伊會收到網路銀行APP的入款通知,確認收到款項後,伊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376頁)。依上可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堅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由其實際掌管、使用中,從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2帳戶如有款項匯入時,伊會先收到網路銀行APP的入帳通知,待確認收到款項後,伊方會再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縱使其所辯稱上開收款、匯款之目的全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此部分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操作網路銀行之流程大致相符,此節復經該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自行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自有可信度。再者,被告係於110年4月19日親自設定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同年月21日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親自設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設定前開約定帳戶之目的,顯係為求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即時匯出至指定帳戶,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未久,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事先設定完成之約定帳戶內等節,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之聯繫密切,方可在短時間內,就由被告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收取之贓款迅速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俾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切斷金流之目的,從而,被告於該前案審理中所自承:本案2帳戶之金流均係由其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後,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堪認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金流均為被告所自行操作,被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告迄至本案時始改口辯稱:前案全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若採取前案之答辯方向,方可全身而退,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亦毋庸賠償集團損失,才會如此答辯,伊實則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除與前案歷次所述完全相左外,亦未能提出何以其前後說法迥異之合理說明,合理推斷被告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能達成其所期待之結果,為求本案得以脫免刑責,方另行提出本案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非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幫助犯抗辯,礙難輕取。另辯護人辯稱前案偵查檢察官均係以幫助犯身分而將被告起訴及移送併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理由,業如前述,況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執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由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參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規定,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錢法,因均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依據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均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不符合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是以,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審酌:㈠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各類詐欺犯罪,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僅承認幫助犯,仍否認正犯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
㈢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㈣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員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30卷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表示,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3至7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認為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正犯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原本預估
可獲取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9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原審判決第7頁第1行以下所載關於被告「配合於短期間
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等節,各該行為如何能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形式之證據證明之(例如被告本人登入帳戶操作之紀錄、相關IP位址…等等)。蓋以被告所述其早已將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該他人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而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亦屬合理。檢察官有何舉證能排除此等合理懷疑?原判決所載「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此一論述,顯然係基於有罪推定,未足以排除上述存在之合理懷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案案件之證詞「復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
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自行操作本案2帳户之網路銀行等情,應屬可信」等節,作為判決論理之基礎,顯然自我矛盾等語。
五、然查:㈠被告上訴後辯稱:因誤信詐騙集團之教導而於前案中佯稱涉
案所為係投資虛擬貨幣,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既然該投資虛擬貨幣之情節不被法院採信,自不能再從中單獨擷取「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部分割裂認定被告有提領、轉出詐騙集團所收受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查,被告本案與上述前案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生案件,僅被害人不同,業據前述明確。按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即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以上情主張,法院不應以不採被告於上述前案之幣商抗辯,單執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而認被告係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人等語。然查,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之所以會在上述前案採用所謂「幣商抗辯」,係基於「誤信詐欺集團之教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於手寫陳述狀中明白表示:而且收簿手確實是說只要堅持說是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其辯護人並具狀陳述:被告於前案案件中關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答辯,確實係該向被告索取帳戶之A02所教導,A02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給被告,指示被告提供給檢警用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證人A02於本院作證時,固然否認認識被告,然亦就上開情節證稱略以:我有跟取簿手提過虛擬貨幣的情事,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紀錄,可以讓他去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查被告的手機內,確實存有A02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A02證稱並未將身分證、健保卡外流,核與上情不符,是A02稱不認識被告,確有可疑。又A02之證詞固然避重就輕,然依其意思,應亦係指只要提出虛擬貨幣的買賣紀錄,即可主張有合理解釋而避免法律訴追,而此節核與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可以互為勾稽。是以,取簿手於向被告拿取本案2帳戶之各項資料時,確實有對被告表示,只要堅持說是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就沒事,而被告則係在明確認識此情之情況下,將本案2帳戶交出之事實,至堪認定。則姑不論被告於幣商抗辯中,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操作帳戶轉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為如何之反覆主張,就上揭各項被告明確自為之供述,佐以A02之上開證詞,可以合理明確推知,被告於取簿手對其取簿時,已經知道係供不法所用,才會採信詐欺集團取簿手所言,只要堅持是幣商操作,則可無事,即可躲避法律追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則關係密切,過從甚密,並無不知詐欺集團所為何事之理,若此,被告之情形即符合前揭所述「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幫助犯成立之餘地,被告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並無理由。
㈡又依據轉帳資料,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時間,均密集發生在110年5月10日至11日間,而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31號函覆網路銀行紀錄表,該2日轉出交易之操作IP位址主要集中在「116.89.136.2」以及「116.89.136.89」與僅出現一次之「180.
217.141.114」上(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另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2777號函覆資料,該2日轉出交易之操作位址亦出現「116.89.136.2」、「116.89.136.89」與「180.217.141.114」(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以下合稱為本案相關IP)。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調取被告名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上網歷程IP位址」及「基地台位址」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而,行動上網(4G、5G)使用的是電信商的NAT(共享IP)機制,因此以手機上網時,IP會因為「基地台切換」、「重新連線」、「飛航模式開關」、「網路忙碌程度」、「電信商重新分配IP」等因素不停變動,所以手機上網是無法使用固定IP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調查方式,似乎是欲以撲天蓋地之方式,查出被告名下所有手機在相關期間內之所有IP位址紀錄,重點並且是「不能」核對出上揭「116.89.136.2」、「116.89.136.89」、「180.217.141.114」等位址,否則,被告即可被認為有涉案,然而,使用手機未必會使用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此亦屬一般經驗法則,以此方式欲證明被告並未涉案,正似以有涯隨無涯,無窮無盡仍未能證明。其另要求調查被告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相關期間內之全部網銀操作紀錄,亦屬雷同之方式,俱屬調查無其實益之情形。
㈢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並設定完
成約定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情況與其他涉犯類似交付帳戶案件之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並非交給未多所解釋,僅以利誘之人,而係明白屬於不法集團之成員,此由被告自承,於前案之答辯內容是「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不會有法律責任。被告於此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認定係知悉對方乃屬於從事不法詐騙之成員,應甚明確。則於此情形下,基於前述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之法理,被告已然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不因為其是否最終有實際操作「轉帳」行為,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再圖擴大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欲證明「自己所操作的行動電話、銀行並未出現本案相關IP」,或者「其他提供帳戶涉案並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案件中,轉帳時有出現過本案相關IP」等等,均不能動搖被告就本案核屬共同正犯之地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請求為證明上開事實調查之證據,均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5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稱「陳家強」透過臉書認識A05,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即向A05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因公司升遷需要業績,請A05幫忙下注,且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572,000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匯出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05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24500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0卷第121至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0卷第123至12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4500卷第143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6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稱「林子恆」透過臉書認識A06,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06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A03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出64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A06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憑證(偵37120卷第151至153頁) ⑵「林子恆」之證件影本、臉書、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120卷第151至157頁) ⑶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偵37120卷第1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20卷第1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7 (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自稱「蔡可欣」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07,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A07佯稱:下載「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8時58分許,匯出26,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92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07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92卷第37、41至46、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A07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2卷第6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792卷第6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8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妙可」透過臉書認識A08,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08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購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匯出6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A08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30卷第41至43、53至55頁) ⑵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9030卷第105頁) ⑶「台中陳妙可」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偵9030卷第105至139頁) ⑷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9030卷第10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9030卷第175至177頁) ⑹手寫匯款帳號資料(偵9030卷第179至181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9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文傑」透過臉書認識A09,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09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百分之百匯中獎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A03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6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A09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60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0卷第61、6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60卷第6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15460卷第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A11,並以Line暱稱「張少鋒」、「劉家樂」與A11互加為好友後,即向A11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8,000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出40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8卷第75至81頁) ⒉被害人A11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17448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448卷第10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448卷第10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8卷第111至113、189至19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第127至13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0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自稱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唐明」,透過交友軟體「MICO」認識A10,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10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等博弈網站可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出7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15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A10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偵18915卷第31頁) ⑵手寫匯款明細(偵18915卷第68至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15卷第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5卷第73至74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