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宏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俊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不得無故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知之甚詳。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曉曉」之人(下稱「蘇曉曉」),經「蘇曉曉」佯稱欲委託周俊宏在台灣承租店鋪、匯定金予周俊宏,以及匯至周俊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00萬日圓,因該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無法接收云云,乃於同年月12日透過「蘇曉曉」,與自稱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專員之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下稱「林國泰」)加為好友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1時26分許,依「林國泰」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4個帳戶之金融卡夾藏在書本內,至超商將內裝有金融卡書本之包裹寄出,再以LINE將前揭各帳戶密碼告知「林國泰」,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林國泰」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5所示張盈縈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周俊宏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俊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3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寄交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林國泰」並以LINE提供密碼,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等5人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報案資料、告訴人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彭○○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43-46、49-
51、53-55、57-59、61、69-70、75-76、103、203、219-22
5、251-255、275-281、283、315-335、336、340頁)、被告提出之與「蘇曉曉」、「林國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緝卷第71-69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早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披露,被告前曾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02-129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卻為收取「蘇曉曉」所稱匯入其帳戶之日圓,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國泰」,未能慎思且再三查證下所為,自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然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下同)中自白,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另被告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全部客觀行為,雖因檢察官偵查中僅訊問被告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偵緝卷第36頁),未提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上所述,應從寬認定本案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外,尚本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意,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林國泰」,「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哥哥與弟弟都已結婚,我想要交女朋友穩定下來,乃透過網路交友,完全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詐騙的受害者,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暱稱「蘇曉曉」及 「林國泰」之人,先後以感情交往、代為租屋匯款及接收境外資金等詐術施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密碼,誤認所交付帳戶係用作接收資金,未預見對方將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且另有多起案件於與本案接近之時間,均同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人,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得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用以行騙,經另案檢察官認係受詐騙提供帳戶,可以佐證被告所陳上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有其事,並非原審所稱之片面、幽靈抗辯;再依卷內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顯示被告於將本案金融卡寄出前,有刻意提領帳戶内款項行為,原審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況被告於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内還有餘款新臺幣(下同)21,707元,此部分是被告任職之「華輿貨運有限公司」之前匯入「薪資獎金」,被告支出加油費用、「小額信貸協商」還款、「手機貸款第四期」、「機車貸款第11期」後之餘額,如被告是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應該要把屬於自己之款項先領出後再寄出金融卡,以免自己財產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財產同遭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並未如此,益見其確未預見收受金融卡及密碼之對方為詐欺集團,原審未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其後本案4個帳戶遭作為詐欺告訴人張○○5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固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提供予「林國泰」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5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惟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國泰」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於113年1月6日與「蘇曉曉」互加line好友後,迨至同年
月22日被告確定其帳戶被凍結為止,兩人每日以line頻繁聊天、早晚噓寒問暖,於同年月7日開始互相介紹自己背景、工作,「蘇曉曉」並建議互換照片,稱其在日本經營珠寶店,同年2月即將回臺灣(偵緝卷第133-141頁),其間復言及欲與被告約時間見面、大陸籍前夫欲與之復合、希望每天收到被告的早安及晚安圖、覺得有被告陪著是很美妙的事(偵緝卷141、153、181、199、20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表示期望與「蘇曉曉」結婚白頭偕老永浴愛河,「蘇曉曉」即回應希望能一直走下去,兩人並開始以「親愛的」互稱(偵緝卷第229、237頁),其後,「蘇曉曉」於同年月11日表示要在臺灣開珠寶店,請被告幫忙尋找店鋪,一起打拼,並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定金,被告即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蘇曉曉」,「蘇曉曉」於同日即傳送其已匯款300萬日圓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截圖,且於翌日(即12日)再傳送其收到金管會外匯管理局回覆之郵件,稱款項已到達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但因被告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需與外匯局專員aaa0689加LINE處理(偵緝卷第2
51、255、259、273、339頁),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與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互加好友,並詢問其是否為外匯局專員,告知與之聯繫之緣由,其後,即依「林國泰」指示寄送本案帳戶及以LINE告知各帳戶密碼(偵緝卷第71-73、83-85、89、93頁)。其間,被告與「蘇曉曉」亦開始傳送牽手、男女擁抱、親吻、親暱之晚安圖貼圖,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偵緝卷307-309、319-327、369、383、389-39
3、421-425、429、435頁),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蘇曉曉」、「林國泰」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與「蘇曉曉」認識不過數日,即在「蘇曉曉」刻意營造氛圍下,產生男女朋友間的曖昧情愫,以親愛的、老公、老婆互稱,使被告產生即將與「蘇曉曉」見面、共營美好生活之期待。且由被告日日與「蘇曉曉」頻繁之聊天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後,確實多次為「蘇曉曉」在591網站尋找店鋪(偵緝卷第395-399、439-445、457-463、481-491頁),催促「蘇曉曉」觀看決定,及向之提及「60坪可以嗎?」、「因為還要有樓層我們可以住的」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與「蘇曉曉」未來關係充滿期待,所稱其因想結婚而與「蘇曉曉」交往,因信賴其匯款之說詞,進而依自稱為外匯局專員之「林國泰」指示為帳戶資料之寄送、提供,並非無據,此再觀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2時11分確認其帳戶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為詐騙帳戶而被凍結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36分、53分向「林國泰」表示「請問蘇曉曉的帳款還有在你們那裡保管嗎?」「可以把蘇曉曉的那筆款項退回去給她嗎?」(偵緝卷第121、125頁),足認其斯時仍選擇相信「蘇曉曉」確有匯款給自己,更顯明確。而原審認被告係為片面、幽靈抗辯,顯然係將被告與「蘇曉曉」及與「林國泰」之對話誤會為均係被告與「蘇曉曉」之對話,乃於原審詢問:「依照偵緝2139的資料,都是你提供你與蘇曉曉之間的對話記錄,何以在前面就提到要提供帳戶的事情,反而是之後才有比較像是男女朋友之間的事情(提示偵緝卷第93頁)?對照全文內容,反而是先講到提供帳戶的事情,以後才講到男女關懷的事情至到偵緝卷第692頁」之與卷證不符謬誤問題,此觀偵緝卷第93頁對話乃係被告與「林國泰」之對話,並非被告與「蘇曉曉」對話,甚為明確。
②被告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前,並未有刻意提領帳戶内款項之行
為,且於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内還有餘款21,70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案發後之交易明細核對無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353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400687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32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7
9、85-92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刻意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被告於偵查雖曾供稱:林國泰是怕我需要用到錢,才叫我領光餘額,跟境外資金沒有關聯等語,意指「林國泰」曾要其清空帳戶。然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寄出時尚有存款21,707元,已如前述,顯無寄送前即清空之情事,且觀之被告與「林國泰」對話紀錄,「林國泰」為取得被告信任,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曾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後被告回覆感恩之貼圖,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回覆:「我已經把國泰世華裡面餘額提領出來」等語(偵緝卷第99頁),對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應係於接獲「林國泰」電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無摺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仍留下餘額3,607元),顯示「林國泰」應是於上開電話中請被告將餘額領出,此情核與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即清空帳戶之舉措,意義顯然有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意提供或容任自己帳戶給
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應會知悉此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帳戶遭凍結之高度風險,應不會將自己正常使用中之重要帳戶交出。觀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12年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8日、113年1月10、12日,各有來自「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轉帳存入之薪資奬金48,280元、38,619元、41,577元、38677元、1,100元(偵卷第45-46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持續正常使用中,復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之「小額信貸協商」款、「手機貸款第四期」、「機車貸款第11期」亦均以該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可知被告係同時將其受領薪資、返還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林國泰」,益可徵被告當時確係相信「林國泰」為外匯局專員,並未懷疑其交付之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使用,否則豈可能甘冒自己薪資遭他人提領或者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將其薪資帳戶交付「林國泰」使用,且於交付之時,尚於帳戶內留下自已之存款21,707元,其理至明,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欺而交付,確可採信。
④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求職者或投資者急於謀職、獲利之弱點,或以感情詐欺方式騙取金融帳戶資料,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網路上交友對象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此再觀於與本案接近之時間,亦有同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人,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得帳戶資料後用以行騙者,經另案檢察官認係受騙提供帳戶而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簡易判決可參(原審卷第75-92頁),更顯明確。至被告前雖曾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並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前案情節係被告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付,與本案係遭「蘇曉曉」假交友、感情詐騙,為協助「蘇曉曉」收取租屋定金,而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自稱專員之「林國泰」,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幫助其主觀上認定之女友,迥然不同。被告本案行為,係「蘇曉曉」、「林國泰」精心佈線與其互動多日之結果,被告既無任何期待獲利,反倒交付其薪資帳戶而遭銀行凍結,尚不能僅因被告有前案經驗,即推論其必能預見「林國泰」要求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欲用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本案被告係遭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戀愛、代為租屋收受款項等方式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蘇曉曉」為其交往對象,且聽信對方所言,欲代為租賃店鋪,而依佯裝為外匯局專員之「林國泰」要求,交付包含其薪資帳戶在內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之工具,尚難認有預見,無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國泰」,而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林國泰」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並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訴訟上和解、與告訴人李○○和解,持續給付中,有卷附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2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將名下提款卡共4張及密碼交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94萬3,13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則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持續履行中,業如前述,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暨告訴李欣純、陳巖於原審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7-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林國
泰」等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並經警示停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張○○ 於112年11月1日,在LINE發送投資廣告,張○○瀏覽後與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提供集誠投資APP下載,並向張○○佯稱:可提供帳戶供匯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53分;245,5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 李○○ 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李○○瀏覽後與LINE暱稱「蘇妏慈」、「沈麗菲」等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其等即提供投資APP供其使用,向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4時15分;157,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⒊ 陳○ 於社群網站臉書中遇女子JULIE主動加為好友、LINE好友,嗣輾轉遭拉入投資群組投資普洱茶,乃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分;4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⒋ 李○○ 於112年9月2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訊息,李○○瀏覽後與LINE暱稱「COCO」等加為好友,其等即提供投資網站德鑫e點通供其投資,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⒌ 彭○○ 於112年12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彭○○點擊後即轉跳至投資老師LINE,該老師再轉發LINE暱稱「林慧雯」之投資助理,其等即提供投資APP供其下載,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250,1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