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亨選任辯護人 施士青律師
康皓智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第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加入○○○於111年3月間所主持、操縱、指揮之「○○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虛擬資產,謹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幣商」),由○○○及所屬成員與不詳詐欺集團謀議合作,○○○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幣商」使用,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復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下稱詐欺話務機房,俗稱盤口)成員,其為協助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由詐欺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話務機房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112年5月18日遭警查獲,於同年月20日已遭羈押,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以「○○幣商」名義擔任面交人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12年4月10日、24日擔任「○○幣商」面交人員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124萬8千元、○○○99萬元,已經前揭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於112年5月18日遭警查獲後,○○○即改經營「○○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虛擬資產」,下稱「○○幣商」),並沿用○○○經營「○○幣商」之相同模式,亦即由○○○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幣商」使用,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訊息,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USDT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該機房操作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包而洗錢。施柏亨明知「○○幣商」為詐欺集團之泰達幣USDT之供應商,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即○○○成立「○○幣商」後隨即加入該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人員。
三、○○○(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施柏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_000」、「開戶經理○○○」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00000_000」、「開戶經理○○○」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先後向指定之「○○幣商」、「○○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先後向指定之「○○幣商」、「○○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嗣:
㈠○○○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0
0超商旁,以「○○幣商」名義與○○○進行面交,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交付予○○○後,○○○再將19,230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提供予○○○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於○○○改經營「○○幣商」後,施柏亨遂受○○○之指示,於112年
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00超商旁,以「○○幣商」名義與○○○進行面交,由○○○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提供予○○○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內,以「○○幣商」名義與○○○進行面交,由○○○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提供予○○○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00超商旁,以「○○幣商」名義與○○○進行面交,由○○○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提供予○○○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惟因○○○已察覺有異而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待施柏亨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34、375至376、378頁),被告施柏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34頁)或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3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本院卷二第34、376至37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各該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幣商」,我是跟○○○共同合夥經營「○○幣商」,是合法的幣商,由客人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帳號,與○○○分工,由我前去收款,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並不是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洗錢,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單純幣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情與被告無關,檢察官僅以「○○幣商」及「○○幣商」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開戶經理○○○」之人介紹,被告晉升為「○○幣商」的合夥人,即知悉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缺乏實質證據佐證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告訴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遭詐欺受騙後,有為各該面交
款項予同案被告○○○、被告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供證述及證人○○○述明確,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見112偵10500卷【下稱偵卷】第39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其手機內「○○幣商」群組之頁面(見偵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與「○○○」、「0000-000」、「開戶經理○○○」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49至153頁;警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9、187、219至226頁)、告訴人與「○○幣商」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3至7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86、205至217頁)、告訴人與「○○幣商」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1至91、155至170、197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89至204、227至23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畫面簡述(見偵卷第141至148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1至241頁)、原審電話洽詢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
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泰達幣(USDT)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YOUTUBE看到廣告
投資獲利,就加入LINE自稱「○○○」,對方再推薦LINE自稱「00000-000」之人(下稱小潘)給我,小潘再邀請我通知群組「聚福會E群106」,並且要我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後又推薦好友「開戶經理○○○」(下稱陳經理)給我,加入後陳經理提供投資網站【https://www.vantagesmarket.com/】,並教我申請帳號及操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後陳經理推薦兩個幣商「○○幣商」、「○○幣商」,我與幣商自行溝通面交貨幣後再由幣商現場直接轉到小潘及陳經理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然後我的投資網站就會出現等價的貨幣數量,因為我要將投資網站所有貨幣出金,小潘告知我需繳納202萬元保證金才可將我投資的錢拿回來,我才驚覺遭到詐騙;「○○幣商」、「○○幣商」這兩個幣商是詐騙集團告訴我,然後加他們的LINE,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可以到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也沒聽過火幣,我跟「○○幣商」、「○○幣商」的對話,都是詐欺集團教我怎麼對談,我才這樣談,要照他們的話去講,一連串英數字混合的電子錢包地址是陳經理傳給我的,他說這是另外一個外匯交易軟體的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112年5月20日陳經理說之前的幣商已經沒辦法兌換了,然後貼一家新的幣商(即「○○幣商」)給我,「○○幣商」也是這樣說(見偵卷第21至26、27至32頁;警卷第27至
31、37至38、43至46頁;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分別與「○○○」、「0000-000」、「開戶經理○○○」、「○○幣商」、「○○幣商」之對話內容可證。
⒈依告訴人所述其第1次面交情節(按係於112年5月9日面交30
萬元與○○○之弟○○○),其係於112年5月8日依陳經理之指示加入「○○幣商」,陳經理稱「(10:19)您添加這個LINE,老學員兌換過很多次,信譽很好的。」、「(10:19)添加上後就說在火幣網上看到的廣告要兌換30萬新台幣」、「(
10:19)約好時間和地點後我發送您自己的交易帳戶地址和承兌商當面核對」、「(12:21)這樣清楚嗎?」(告訴人表示:「我在研究中」、「好的」),其後陳經理傳送「(
1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告訴人,告訴人翌日詢問「(14:21)請問我要如何確認我收到泰達幣?」,陳經理表示「(14:22)您打開軟體,點交易可以看見的」(見原審卷一第159、222至223頁)。⒉告訴人依陳經理指示加入「○○幣商」LINE後,「○○幣商」同
日(112年5月8日15:35)出示「基本聲明與同意條款」(表示要進行KYC實名認證)等制式內容並詢問「(16:04)是否可以開始進行提問?」後,告訴人隨即表示「(16:07)在火幣網上看到的廣告」,緊接「○○幣商」要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證件手持自拍照片後(16:07至16:10),隨即詢問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等(16:15)(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⒊觀諸告訴人於第1次面交前之112年5月8日,應陳經理指示回
應「添加上後就說在火幣網上看到的廣告」,「○○幣商」僅簡單要求告訴人手持身分證件拍攝照片回傳後即刻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進行驗證時間僅3分鐘,所採取驗證方式亦僅要求告訴人拍照證件回傳別無其他核實途徑,徒具形式。而在約好翌日(9日)交易時,「○○幣商」要求「(14:18)提供火幣錢包地址:請到資產〉充幣〉USTD〉TRC20〉複製地址-貼上對話欄」,告訴人隨即根據前一天(5月8日)陳經理轉傳之「(1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複製貼上(見原審卷一第168、208頁),而在5月12日告訴人與「○○幣商」交易時亦為完全相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4、210頁)。
⒋嗣於5月20日陳經理對告訴人表示「(17:38)老學員和我反
饋,之前那家火幣網的U商額度兌換已經滿了。為了不影響到大家的儲值操作,現在給大家介紹這家新的承兌商兌換」並提供「○○幣商」LINE加入(見原審卷一第152、225頁),告訴人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加入後,「○○幣商」也同樣出示與「○○幣商」一模一樣的「基本聲明與同意條款」【但漏未將第2.點之「○○」2字更改為「○○」2字,其餘文字內容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手持自拍照片傳送,期間僅1分鐘即驗證完成(均在17:05同時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29頁),隨即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亦係徒具形式,翌日(5月22日)交易時,「○○幣商」要求「(13:40)提供火幣錢包地址:請到資產〉充幣〉USTD〉TRC20〉複製地址-貼上對話欄」,告訴人隨即複製貼上「(13: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予轉傳(見原審卷一第195、230頁),而在5月27日告訴人與「○○幣商」交易時亦有完全相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2、233頁)。
⒌由上足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幣
商」、「○○幣商」,均係由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且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取得虛擬貨幣亦係存入該機房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本身所持有。而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巨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佐以陳經理除指定告訴人應接洽之「○○幣商」、「○○幣商」外,並事先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並要告訴人對幣商說出「添加上後就說在火幣網上看到的廣告」,於幣商要求提供火幣錢包地址時,隨即予以複製貼上並傳送,不厭其煩地對告訴人逐一說明並交待買賣之過程與細節,就聯繫「○○幣商」、「○○幣商」時應表明之資訊及應提供之截圖、需複製之錢包地址轉貼予上開幣商,再向上開幣商主張該錢包係告訴人專屬之錢包地址、欲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宛如「通關密語」般,而○○○、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即可以輕易辨別告訴人係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續以扮演幣商身分上場並面交取款及配合轉幣,讓告訴人深信不疑確有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此外陳經理亦對告訴人交代與上開幣商見面後的大致流程已如前述,且於告訴人「請問我要如何確認我收到泰達幣?」時,陳經理尚教導其「您打開軟體,點交易可以看見的」,對於買幣流程乃至於告訴人查看虛擬貨幣等情均甚為清楚明瞭,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若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認○○○、被告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其等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⒍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
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如本案告訴人),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被告於本院供稱:以每顆泰達幣加價0.2至0.3元之價格販售,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又「○○幣商」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亦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KYC)程序已如前述,甚至連買賣虛擬貨幣之書面資料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所辯擔任「○○幣商」從事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洵屬無稽之談。
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證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確實與被告合夥經營「○○幣商」,
之前與○○○從事「○○幣商」時不知○○○與詐欺集團配合,但「○○幣商」確實沒有跟詐欺集團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8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業已全部認罪,並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約聘辯護人辯護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407至410、437至444頁)可稽,則證人○○○於原審替被告證述以上情,是否可信,已值高度存疑。
⒉被告與證人○○○雖均供證述其等係合夥經營「○○幣商」,惟其等就合夥經營「○○幣商」之情節卻有如下供證述歧異之處:
⑴被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跟黃?勇合夥
,他的資料我要看我的手機才知道,我是與黃?勇共同創立(見偵卷第14、15、111頁),迄112年7月26日警詢時方供稱:我從今年5月開始,經○○○介紹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跟我朋友○○○一起出錢,一開始一人拿50萬出來,總共100萬元資金(見偵卷第123頁),經詢以何故與之前所說名字不同,則供稱:記錯名字了,那時候緊張,所以記錯名字,該黃?勇是我交友圈中的一個朋友(見偵卷第132頁),後於112年9月12日偵查中又改稱:阿勇我知道他的名字是○○○,辯護人有陳報他的名字跟電話(見偵卷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在臺南喝酒時認識○○○,當時他的綽號為阿勇,聊天過程中,他有講到他的名字,從事本案幣商時,我知道他的名字叫○○○(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合夥且每人各出資50萬元經營幣商,並非小數目,卻對於其所稱合夥人姓名前後所述不一,事後尚須辯護人替其陳報合夥人姓名,甚至於本院為在從事虛擬貨幣合夥時早知其真實姓名之供述,則其於最初警詢時卻無法正確說出其合夥人之正確姓名,即有可疑。而被告前未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復未有任何實體店面、公司行號及營業登記(見偵卷第123頁),也沒有細問合夥人○○○在做虛擬貨幣前他在做什麼工作,喝酒開心,不會問那麼詳細(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合夥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已足啟人疑竇。
⑵被告雖又供稱其與○○○各出資50萬元(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67頁),惟同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的全部資產都投入虛擬貨幣,加上跟他人借款,至少投入300萬元(見112偵17463卷第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合夥,起初我個人拿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合夥的情境、如何邀約、談論細節等,時間太久了,想不起來了,合夥前被告有無從事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有點忘記與被告各出資多少(見原審卷二第75、76、79頁)。2人雖均稱彼此互為合夥,然○○○對於其自行出資之金額先後供述已有不一,雖稱與被告合夥卻對於細節一概以時間過久為由表示不知悉,且被告與○○○始終未提出其等各有出資50萬元之證明,則證人○○○證述與被告所稱2人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礙難遽予採信。
⑶再者,被告供稱有在火幣的APP刊登虛擬貨幣廣告(見偵卷第
124頁),其與○○○均宣稱「○○幣商」有「本賣場於各大C2C交易平台皆有刊登Usdt買賣資訊,任何網站、不明人士宣稱與我方有合作(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幣商」亦有相同用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然而無論被告或○○○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有刊登虛擬貨幣廣告之相關證明,○○○更陳稱目前沒有佐證資料(見警卷第6頁)。此外,被告對於警方所詢問之「你稱你上禮拜與對方購幣,那上禮拜的交易紀錄可否提供給警方?」時答稱:現在不行,但我之後可以提供給檢察官。我只有一個錢包地址,地址我現在不知道,我之後再把相關資料提供給檢察官,我錢包地址不會更換(見偵卷第124、127頁);證人○○○亦證稱:我不知道向誰買,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見警卷第8頁),亦均缺乏其等買幣之紀錄及證明,且均稱之後偵訊時再提供相關資料。益見被告與○○○是否真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為正常幣商一節,確實存疑。
⑷反觀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茲摘要如下:(你是否有先教
…○○○,遭檢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說自己是合夥人?)是。是(見112偵49159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為何被檢警查獲後要自稱為合夥?)想說不要有上下關係,實際上並非合夥,做筆錄時都會是有講好,是上面跟我講,我再跟他們講說要自稱是合夥(見112偵49159卷六第304、3
09、317頁;本院卷二第252、257頁)。一開始上面有交待說要交待面交者,說看到多少東西說多少話。(為何你每次均稱要庭後提供資料不能當庭提供?)我當時抱著僥倖的心態,回去之後再提供,因為每次去的時候都不知道是哪個案件,檢察官提示後我才知道哪個被害人,所以我才能提供(見112偵49159卷六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257、266頁)。去年接近年底的時候,開始接客戶錢包實際是詐騙集團錢包的客人,會這樣改變是因為這樣賺錢不會被抓,想要更多的客戶(見112偵49159卷六第312頁;本院卷二第260頁)。
約定盤口要跟被害人說要說是火幣網上介紹的(見112偵49159卷六第314頁;本院卷二第262頁)。我教他們說,被釣魚成功後,要跟警察說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面交人員要跟盤口、詐騙集團撇清關係,幣的來源我也有教,就說是火幣網上隨機找幣商購買,面交完的現金後續處理也有教學,就是直接拿去買幣買掉,我所教導的應對內容,利潤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面交人員知悉不是從火幣上隨機找幣商買(見112偵49159卷六第325頁;本院卷二第283頁)。○○○所述(跟我合夥、正常幣商交易等)不正確,他的說法是事前我教他說的,實際上我們是有跟盤口配合賣幣給他們的客人,我們是幫盤口面交收錢的工作(見112偵49159卷六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89頁)。原本是打算停用「○○幣商」,改用「○○幣商」,但是我被抓就不清楚後續的狀況,○○○知道「○○幣商」係從事詐欺犯行,我事前有跟他們說,如果面交被警察查到時要怎麼回答警方的問題(見112偵49159卷二第8頁;本院卷二第292頁)。在「○○幣商」,○○○根本沒有出資,沒有合夥一事,因為我們之前有談好要說合夥,○○○實際負責面交,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有教導○○○如何應對檢警,我有跟他說幣的來源,就說是火幣網站上隨便找一個賣家買的,我沒有跟○○○說這個是正常幣商,我有直接跟他說這不是正常的幣商,他知道有跟盤口配合(見112偵49159卷六第339、340頁;本院卷二第305、306頁)等語。
⑸經核證人○○○前揭證述,適足以解釋被告、○○○於被查獲後所
為上開合夥之供述、稱係在火幣購買虛幣,及對於檢警所詢問題均稱無法即刻說明尚要回去再找相關資料等回答內容,證人○○○所為前揭陳述明顯即係出自於○○○之事先教導,益見證人○○○於參與○○○經營「○○幣商」期間對於該幣商從事與詐欺集團(盤口)相互配合一事甚為清楚明瞭。而在○○○於112年5月18日被查獲後,○○○接續以○○○原欲改用之「○○幣商」名義,延續「○○幣商」相同之詐欺犯罪模式,完全複製,並找來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而被告與○○○彼此亦均供述係合夥,所為上開供述亦延續○○○對○○○之教導,被告與○○○復均供稱「○○幣商」僅其等2人而已,並無他人,衡情被告當亦確知「○○幣商」即係與詐欺集團(盤口)配合替其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工作,自堪認定。否則以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同案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由此可見,被告、○○○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_000」、「開戶經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配合者,足徵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且對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前揭合夥、正常幣商及遇檢警詢問均先予推託等所為辯詞,亦可佐證被告當非機械式聽命面交收款,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配合之「車手」,並以上開教導之說詞藉此營造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假象,至為明確。
⑹是以,被告前揭所為合夥、係正常幣商等情詞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擔任「○○幣商」期間曾分別與○
○○、○○○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提幣成功等相關資料,欲證明其擔任「○○幣商」期間確實進行嚴格之身分核實及正常幣流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44頁)。然○○○於112年5月23日受騙面交110萬5,500元款項予自稱「○○幣商」之被告,嗣因無法提領出金而驚覺受騙,已經○○○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可參,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字第2710、11462、167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5至110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訛(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閱卷,分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另○○○亦係依序加入「○○○」、「小瑤」、「聚福會」、「客服經理○○○」之社群或LINE,並依指示先後加入「○○幣商」、「○○幣商」LINE而受騙面交款項,共計受騙662萬5,000元,並報警處理,嗣雖經檢察官對另案被告林方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可按,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事先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頁),○○○已於該案警詢陳述上開被害過程明確,該案「開戶經理○○○」同樣有「老學員和我反饋,之前那家火幣網的U商額度兌換已經滿了。為了不影響到大家的儲值操作,現在給大家介紹新的承兌商兌換。」並貼上「○○貨幣」LINE要其加入等語,有該案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44頁)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提出○○○與「○○幣商」之對話紀錄,除有與告訴人相同之「基本聲明與同意條款」內容(提供予○○○之幣商記載「○○幣商」則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外,○○○同樣表明「我在火幣網上看見的廣告,需要兌換USD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通關密語,所為身分驗證亦僅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入鏡轉傳,徒具形式,均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模式相同,足見○○○確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及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聯合演出而受騙,僅其受騙時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不排除係申登人林方淇遭盜用方予以不起訴處分,檢警並未再進一步追查相關人員(如本案被告)之犯罪跡證。是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之對話內容均不足為其合法經營「○○幣商」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現行法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刑責較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既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為已足。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復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相關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不再贅為相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就後2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均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Line暱稱「○○○」、「00000_000」、「開戶經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延續同一詐欺、洗錢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改為有罪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難以追回受騙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係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其惡性及參與情節較一般單純提款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直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充分評價,故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
二、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利潤是每顆幣賺0.3元價差,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的報酬為0.15元,兩次加起來大約8千6百元(見偵卷第134、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們都是1顆幣賺0.3塊,1顆幣獲利0.3元大家平分(見警卷第5、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跟施柏亨如何拆?)1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價差,之後我再與施柏亨平分(見112偵17463卷第61頁),證人○○○前亦證稱除利潤所述為真外,其餘都是假的等情。堪認被告本案從事假幣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8,626元【(31,948顆+25,559顆)×0.3元÷2=8,626.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所經手告訴人所交付共18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已將之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可由被告支配存取,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