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郭意蘭(下稱被告)非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早於民國105年間便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該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文字,是被告自前案以後,理應知悉對外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本案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對方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認識,似非無疑;再參以現今電信詐欺猖獗,經政府及媒體大肆宣導反詐,本案被告卻又是為了自己之利益,與前案一樣,交出帳戶提款卡給素未謀面、於網路上認識之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能認其全然無知,反而可認其主觀上早有預見對方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請鈞院再予斟酌。
㈡另原判決就量刑理由部分,似未斟酌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
被告本案雖非構成累犯,但以其前案紀錄,已足認其品行非佳,本案又再為相同犯行,理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故請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再為加重被告刑度。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正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而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林惠芬(下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於本案帳戶流通之角色,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或加入本案犯罪群組,自難認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林峰」、「陳坤」、「林經辦」及其等詐騙手法,被告必然知悉。且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與在抖音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命中注定」(即「李鵬飛」,下簡稱「命中注定」)之人,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且被告僅有與「命中注定」1人連繫,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觸「命中注定」以外之第三名正犯,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命中注定」分屬不同之人或有其他第三名正犯,而有幫助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依卷內事證,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林峰」、「陳坤」、「林經辦」等人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至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該次提供帳戶所犯之詐欺取財幫助犯,亦無從因而得以認定本案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不足採。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尚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素行前科資料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意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意蘭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抖音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命中注定」(即「李鵬飛」)之成年人士,經告知可協助償還貸款,然需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統一超商,將其配偶張育斌(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提供本案帳戶予「命中注定」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芬聯繫,先佯以父親車禍為由向林惠芬借款後,再佯稱:已匯款返還款項,然因故未成功入帳,需提供保證金始得取回借款云云,致使林惠芬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全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惠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意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4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59至61、63、65、68至71、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上開證據及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命中注定」聯繫,不知道有沒有他提到的「生意夥伴」,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及所提資料,可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林峰」、「匯豐銀行林經辦」、「陳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諸被告與「命中注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關之內容,且「命中注定」提及之「生意夥伴」,無法排除為其話術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被告與「命中注定」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生意夥伴」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卷附證據所得認定與被告有關之部分,至多僅為被告與「命中注定」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有「命中注定」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仍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有關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