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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復帆

林宗融

陳諴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謝復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林宗融、陳諴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俊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復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勞斯萊斯」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復帆負責向人頭帳戶收取存摺、金融卡,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期間,指使同夥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有完全控制權,避免人頭帳戶私吞贓款。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網路上散布貸款之廣告,陳俊來瀏覽上開廣告後,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以向親戚訂購年菜為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諺群,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伍純玉,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於上開時間,林宗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謝復帆、陳諴融前來,由謝復帆在本案汽車內,向陳俊來收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陳俊來交付上開物品後,旋即遭謝復帆、陳諴融以外套蓋頭,由林宗融駕駛本案汽車載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謝復帆之住處拘禁,並由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在場看管,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阻止陳俊來離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俊來遭拘禁之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轉帳,轉出共新臺幣(下同)134萬27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駕駛本案汽車,將陳俊來載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日租套房拘禁。嗣因陳俊來之兄陳俊榮報警,謝復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與林宗融、陳諴融共同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以本案汽車搭載陳俊來,將陳俊來載至臺中市○○區○○路2段、松安街交岔路口釋放。嗣陳俊來於112年1月10日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紅、黃元彩、王耀宗、陳俊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來(下稱被告陳俊來)以其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被告陳俊來固曾因涉嫌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訊後,於被告陳俊來遭拘禁之期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内(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俊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本案已有新證據(詳如證據清單)詳如上述,因而再行起訴(見起訴書第7頁);再者,本案起訴被告陳俊來涉犯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起訴之罪名已與前案不同,依前述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檢察官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是被告陳俊來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復帆、陳俊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部分:

訊據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林宗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謝復帆、陳諴融、陳俊來至被告謝復帆的○○住處,嗣再轉至○○日租套房等節,然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謝復帆僅係應徵司機工作,林宗融僅係開車幫忙載人,陳諴融當時是剛好在本案汽車上,就一起去,坐在副駕駛座上, 都不知發生何事,其等並未向陳俊來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其等均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住處,林宗融和朋友聊天喝酒,陳俊來在睡覺,其等並沒有不讓陳俊來離去等語。惟查:

⒈被告謝復帆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由被告林宗融駕駛之本

案汽車搭載其與被告陳諴融,與被告陳俊來見面,由被告謝復帆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陳俊來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陳俊來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因為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便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便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交予謝復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陳俊來就有關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交予被告謝復帆部分,自始陳述均屬一致。且參酌同案被告林宗融於警詢時稱:謝復帆收走陳俊來之手機,並問網銀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4頁),與被告陳俊來所述互核一致,可知被告謝復帆確有收取被告陳俊來之手機甚明。是被告謝復帆空言辯稱並未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等語,應無可採。

⒉被告謝復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上網應徵工作,暱稱

「勞斯萊斯」之人與我聯繫,並通知我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載陳俊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253至257頁),可知被告謝復帆是依暱稱「勞斯萊斯」之人指示行事,前往搭載被告陳俊來。而被告謝復帆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手機、個人證件後,復依指示將被告陳俊來載至○○住處,嗣再轉至○○日租套房等情,業據被告謝復帆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被告陳俊來、林宗融、陳諴融等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於被告謝復帆取得上開資料並將被告陳俊來載往他處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共134萬27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4至155、167至169、197至202、210至212頁),復有被告陳俊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洪秀貞遭詐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證人蔡雪紅遭詐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及詐騙APP截圖、被害人手寫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耀宗遭詐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元彩遭詐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6466號函暨函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085號函暨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7、156至164、171至193、203至208、213至215、269至271、323至3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謝復帆於網路上認識暱稱「勞斯萊斯」之人,復依暱稱

「勞斯萊斯」之人指示行事,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被告陳俊來手機後,由不詳之人從事詐欺犯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俊來之帳戶,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是被告謝復帆顯係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被告謝復帆取得被告陳俊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手機、個人證件後,便依指示將被告陳俊來載至他處,顯係為避免被告陳俊來再行使用本案帳戶,無論係網路銀行或臨櫃操作,及將被告陳俊來載至特定地點,並收取被告陳俊來之手機,以利暱稱「勞斯萊斯」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謝復帆對其收取之帳戶資料係為作為詐欺及掩飾不法所得而製造傳遞金流斷點等節,顯有所認識。被告謝復帆雖稱係應徵司機之工作,日薪5,000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4頁),然被告謝復帆對於暱稱「勞斯萊斯」之人一無所知,對於擔任何人之司機、搭載乘客為何,均無所知,而其自身並無可使用之車輛(見偵卷第97頁),何以去應徵司機之工作,且日薪高達5,000至8,000元,顯高於一般工作之酬勞,均悖於常情。是被告謝復帆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云云,應無可採。

⒌被告林宗融、陳諴融於被告謝復帆向被告陳俊來收取本案物

品時,是由被告林宗融駕車搭載前來,被告陳諴融陪同,嗣被告陳俊來上車後,頭部被外套蓋住,載至被告謝復帆之○○住處,嗣再轉至○○日租套房等節,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均全程在場並參與。而被告陳俊來於原審114年3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從網路看到辦貸款訊息,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前交身分證、健保卡、存摺、金融卡等物給謝復帆,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並遭以外套蓋住頭,他們在車上還說了一些他們以前類似黑道做兄弟的話,當時很害怕,駕駛為林宗融、另有同行之陳諴融在車上,我先被載到謝復帆○○家,我下車也一直被蓋著頭,是被牽上樓的,房間內有被告3人及其他人,他們叫我躺著睡覺,收走我的手機,給我另外一支沒有sim卡的手機,後來又被帶去○○的日租套房,車上也是上開被告3人,路程中在車內一樣被蓋住頭,司機仍是林宗融,被告3人又一樣進套房內,我的一舉一動他們都顧著,上厠所也要跟著,他們給我的手機只能上網,不能打電話,我曾打110,因為沒有sim卡不通,我沒有逃跑,因為害怕被打,他們7、8個人,又不讓我走,最後好像接到電話說有人報警,才由林宗融駕車載我到○○區○○路2段及松安街口放我下車,但身分證、健保卡等沒有還我,只還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我過去時,在車上就用外套將我頭蓋起來,並帶去一個地方,把我關起來,關在一個房間,好幾個人都站在那裡,我要做什麼都有人跟著,我要離開,其中的人說不可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那都是他們的人,我一個人而已,他們是沒有拿武器威脅我,但我怕他們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陳俊來雖於○○房間、○○日租套房內未遭綑綁,但毫無基本日常生活如上厠所等人身自由,及期間被帶搭車之路程均遭蓋頭及被告等多人之跟隨而心生畏懼,不敢逃離,人身自由遭極大之束縛,而不敢求救、抵抗或反制。被告林宗融、陳諴融2人自始至終均參與接送及防止人頭戶之提供者陳俊來離去之部分,如其2人僅係單純開車載人或剛好人在本案汽車上,見此不法情節,自可自行離去,但其2人卻自始在場,從此客觀情之,足認其2人知情而參與、跟隨及看守而私行拘禁被告陳俊來。原審摘取證人陳俊來之部分證言,而未全面扒梳其證言脈胳,及案情發展之全體情況,復採信被告謝復帆於偵查中稱:我有問陳俊來,陳俊來說他都可以,後來怕在家裡太吵,又將陳俊來載至○○的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被告林宗融於偵訊時稱:陳俊來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反抗,我們還有一起聊天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228頁);被告陳諴融於偵查中稱:我都是聽從謝復帆的指示,在○○住處和○○日租套房這段期間,沒有人威脅陳俊來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未考量證人陳俊來面對多數人看管之壓力,而不敢自行離去,驟認證人陳俊來既係自願上車,而後於○○住處及○○日租套房並無不能離去之情,而認該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並無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林宗融、陳諴融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⒍現今之詐欺性集團犯罪,其設局精細,分工嚴密,參與人按

計畫分擔實行,統合而完成詐欺犯行,所得豐厚,是各參與人常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罪目的而參與部分之犯行。本案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分擔負責之部分,係藉由拘禁證人陳俊來方式,以達到能完全控管證人陳俊來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利詐欺集團後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能順利進展,對全體犯罪行為之遂行具有不可抹滅之助力,足認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係以自己犯罪(或稱之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共同正犯一體性原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三人客觀上雖未以綑綁方法防止證人陳俊來逃離,亦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以分工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否認犯行,不足憑採,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陳俊來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來固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以向親戚訂購年菜為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交予被告謝復帆,嗣上車遭載至○○住處,再轉至○○日租套房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先是要貸款始交付帳戶,且係遭謝復帆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段推陳出新,倘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更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則提供帳戶者若確係遭詐騙,就判斷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時,仍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林宗融、陳諴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謝復帆以外套蓋住被告陳俊來之頭部,且被告陳俊來於被拘禁期間之所以未即停止辦理貸款、要求返還案帳戶金融資料及其他個人物品,是因其手機業遭對方收走,無從與外界聯繫,孤身一人,倘仍率予提出離開現場之請求,恐遭毆打,致心生畏懼而未敢主動要求離去,顯見被告陳俊來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其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俊來於111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

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以向親戚訂購年菜為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7日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等物品交予在本案汽車內之被告謝復帆等節,業據被告陳俊來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6466號函暨函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085號函暨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7、269至271、323至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共134萬27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如前述。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陳俊來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陳俊來自承曾向裕融公司辦理過貸款,當時辦貸款不用交付金融卡、手機,其有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要辦這些,但對方說這樣一定會過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知被告陳俊來已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且已對於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起疑,則被告陳俊來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陳俊來仍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交付予被告謝復帆,是被告陳俊來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陳俊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俊來之頭部遭外套蓋頭

,且遭同案被告告知陳俊來不得離去,顯見陳俊來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其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等語。然被告陳俊來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手機等物品交予謝復帆後,謝復帆始要求其上車,上車後其始遭外套蓋住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陳俊來自始即係為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始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謝復帆碰面,而辯護人所稱之外套蓋住頭部、不能離去等,均係被告陳俊來交付帳戶資料後始發生之事,並無礙於被告陳俊來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交付帳戶之認定。至於被告陳俊來於遭人拘禁期間,是否不敢向對方告知要自行離開乙節,此屬其犯洗錢犯行既遂後,如何應對詐欺集團之事,與被告陳俊來已成立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訂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詳下述),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而新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新訂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複合犯罪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複合之犯罪態樣;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新訂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新訂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起

生效。而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複合犯罪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複合之犯罪態樣。查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第1項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毋庸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陳俊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來提供帳戶任他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與暱稱「勞斯萊斯」之人,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就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

及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對象不同,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俊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陳俊來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俊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來前案所犯與本案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陳俊來並無一再涉犯相同案件,應無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之情,於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俊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4人自始均否認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誤認被告林宗融、陳諴融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有私行拘禁被告陳俊來之情事,因而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謝復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原審之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4人以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俱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以拘禁被告陳俊來之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手段殊屬惡劣;被告陳俊來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然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誠心悔過之意,惟被告陳俊來、謝復帆、林宗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黃元彩、王耀宗於114年12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陳俊來同意給付告訴人黃元彩、王耀宗各2萬元,其中1萬元均當庭給付,剩餘1萬元,均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謝復帆、林宗融同意給付告訴人黃元彩、王耀宗各5萬元,均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迄今被告陳俊來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謝復帆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林宗融則完全未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被告陳俊來之辯護人及告訴人王耀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元彩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253至254頁),是被告陳俊來、謝復帆尚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宗融、陳諴融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等在集團中應屬較低階層,但被告謝復帆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能將被告陳俊來帶至其家中拘禁,於其3人中之惡性較重,且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加重詐欺取財4罪部分,均屬收取同一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罪之情節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陳俊來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於是不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現仍為該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4人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所得或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六、被告林宗融、陳諴融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1 蔡雪紅 於111年10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明誠」成立之假投資群組「勵志勤學投資交流15」,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經由BTM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17分許 43萬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俊來 ①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 ①59萬7050元 ②51萬5100元 ③23萬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諺群 2 洪秀貞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明誠」成立之假投資群組「股市大家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經由BTM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0萬元 3 黃元彩 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明誠」成立之假投資群組「勵志投資組合3」,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經由BTM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31萬5000元 4 王耀宗 於111年10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明誠」成立之假投資群組「股香股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經由BTM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 23萬元 總計 118萬3500元 134萬275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復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宗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諴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復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宗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諴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復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宗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諴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復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宗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諴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 謝復帆、林宗融、陳諴融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謝復帆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宗融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諴融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