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懿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懿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懿恩(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本案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保管字第6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偵卷第239頁),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中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事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以其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至現場及把風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在打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㈡經核,除以下⒈、⒉應予補充說明外,原審業已充分說明被告
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其因犯罪獲有酬庸5,000元,且此部分
所得已遭警查扣,業如前述,並經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於說明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均說明被告並無所得,尚有微瑕,然本院依照前開二㈡之說明,認被告縱有所得亦已繳回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被告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於原審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3、81頁),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之誤認,對原審量刑結果認不生重大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⒉另原審雖未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未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重,兼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未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糊塗涉案,犯後坦承
犯罪,且努力與告訴人調解,目前仍就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所陳前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對其有利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另以前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思慮較欠周詳,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於大學四技進修部就學中,並利用課餘期間從事水電工作,有其學生證、114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會費、學雜費等自行收納款項繳費單、苗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繳費明細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7、78、85、8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改並努力將生活導回正軌之情,而告訴人亦於調解及本院時,均建議給予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㈡另被告因年紀尚輕,未能謹慎選擇工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條件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