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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

第2034號第2035號第2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貴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郁茗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1343、1808、21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11929、17853、24394、244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4、20563、4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貴銓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及羅郁茗關於附表一編號

4、6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貴銓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羅郁茗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刑。

羅郁茗其餘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貴銓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羅郁茗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貴銓、羅郁茗等2人(下稱被告張貴銓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47、157、15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張貴銓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有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羅郁茗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有按期履行,希望安排和解,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貴銓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其筆錄在卷可參(第20563號偵查卷6第110、111頁,原審第212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羅郁茗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我否認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56119卷第229頁),然其後改稱:一開始有預見七洋公司款項來源不法,七洋公司帳戶遭警示後才確認款項來源不法。我承認整個詐欺及洗錢過程等語(偵20563卷六第53頁),可見被告羅郁茗對於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客觀過程並未爭執,亦坦認其有預見本案之款項來源不法,足認被告羅郁茗對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亦已坦認在案,應認被告羅郁茗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羅郁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原審第778號卷二第42、86頁,本院卷第147頁),且就其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4760元(被告羅郁茗原審供稱:

犯罪所得部分,是提領款項的0.2%等語(原審金訴字778號卷一第282頁),據此核算,被告羅郁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4760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0.2%=1萬4760元),亦已於另案繳回15萬元(含本案之1萬476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查(原審金訴字第778號卷一第435頁),被告張貴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8285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122萬元+210萬元+295萬7000元】×0.5%=6萬8285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2頁),是其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羅郁茗、張貴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自白犯罪,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張貴銓依被告羅郁茗指示提領贓款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尚難認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貴銓等2人雖終能就本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然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張貴銓等2人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所涉之金額非低,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從而,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就其等所犯,亦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貴銓等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判斷㈠刑撤銷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貴銓等2人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查,被告張貴銓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張貴銓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與被害人賴○興、黃○溱成立調解,至114年10月止均按期給付分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張貴銓等2人上訴亦指摘於此,其等此部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及定應執刑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張貴銓、羅郁茗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已與告訴人賴○興、黃○溱成立調解,均按期賠償損害,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得減刑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各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張貴銓、羅郁茗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一編號

4、6所示之刑。㈡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羅郁茗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郁茗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羅郁茗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得減刑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羅郁茗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羅郁茗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其量刑適當,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羅郁茗上訴意旨,請求再安排調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惟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除法院調解外,被告羅郁茗亦可自行依法進行調解,本院即不再安排調解,且此部分既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尚不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羅郁茗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張貴銓等2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張貴銓所宣告之刑,被告羅郁茗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君、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趙○傑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顏○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美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賴○興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玲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溱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王○蓁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蘇○吟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許○章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趙○傑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 臨櫃匯款 5萬2123元 王○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52萬元 ②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67萬元 ③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150萬元 ④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52萬5000元 ⑤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⑥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25萬元 ⑦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59萬9200元 ⑧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35萬 ⑨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帳48萬4000元 ⑩112年6月16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帳14萬 ⑪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分許,轉帳16萬元 七洋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郁茗指示張貴銓接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及四民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 2 告訴人顏○恬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王○祥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告訴人王○美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①20萬元 ②12萬元 ③14萬元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賴○興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9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 被害人陳○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9時3分許 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6 告訴人黃○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王○蓁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 匯款 47萬元 李東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123萬元 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3月6日13時55分,臨櫃提領122萬元 8 被害人蘇○吟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匯款 50萬元 黃閔澤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72萬元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2時21分許,轉帳45萬元 鑫盛工作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10萬元 9 被害人 許○章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1月31日9時59分許 ③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陳秉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22分許,轉帳295萬元 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1月31日11時26分許,臨櫃提領295萬7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