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賢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賢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定賢(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前開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定賢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上訴後與全部被害人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其中被害人王柏盛部分尚在履行中以外,其餘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過錯,經此教訓已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乃在科刑方面,先行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分別予以量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1、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洪銘嬬和解成立,同意就被害人洪銘嬬所受損失900元,由被告賠償1000元,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被害人洪銘嬬之民事調解代理人,有上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2、又於114年10月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詹秉臻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就被害人詹秉臻之損失4500元予以全額賠償,分2期先、後於114年10月15日前、同年11月15日前,各匯款2000元、2500元至被害人詹秉臻指定之帳戶,且業由被告給付完畢,有前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87、129頁)在卷可憑;3、再於114年10月7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柏盛成立和解,由被告就被害人王柏盛全部損失1萬8200元,全額賠償,並分6期給付匯款至被害人王柏盛指定之帳戶,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000元,並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尾款3200元(如附件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前,業按期將上開第1、2期之款項匯至被害人王柏盛指定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127頁)在卷可明;4、另於114年10月1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凃乃禎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於調解當場以現金給付被害人凃乃禎1萬341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被害人洪銘嬬、詹秉臻、王柏盛、凃乃禎於和解或調解時均明示願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作為被告所犯各罪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述,俱為原判決載認明確,而堪認均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被告重複請求據以從輕量刑,固非有理由。惟被告另以其上訴後已與全部之被害人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除其中被害人王柏盛部分尚在履行中以外,其餘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參酌之量刑事項,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過錯,經此教訓已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據以作為上訴理由部分,因確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基礎,並參以本判決理由欄三、(三)所載,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上開各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其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之素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4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防制洗錢及被害人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分別與被害人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和解或調解成立,除按期履行與被害人王柏盛之和解內容外,對於其餘被害人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依和解或調解應付之賠償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詳如前開理由欄三、(一)所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上開各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各與被害人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其中與被害人王柏盛之和解內容,尚按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參見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前開犯罪後之行為表徵,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王柏盛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對被害人王柏盛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啟自新。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陳定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陳定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陳定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陳定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