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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冠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42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Telegram暱稱「張飛」)、游恩庭(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吳季芃(另經原審通緝)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之人、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及「王浩庭」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游恩庭擔任收水手,A01為掮客媒介吳季芃擔任面交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揮吳季芃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指示吳季芃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游恩庭收受,再由A01給付報酬予吳季芃。A01、游恩庭、吳季芃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與A03聯絡,佯稱:可下載「良益」APP,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同意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嗣吳季芃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2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以民為主社區大樓,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再由吳季芃於同日12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督門市廁所,將面交之26萬元現金交付游恩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114年11月26日審理中先後以感冒發燒、急性腸胃炎為由請假未到庭,有其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105、107頁),嗣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定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傳真訃聞至本院並稱家人過世,就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欲向法院請假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訃聞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依上開訃聞所載,係其外祖母於114年12月7日死亡,並定於114年12月28日上午家奠、公奠及火化,與本院最後所定之審判期日即114年12月17日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到庭之情形,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游恩庭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夏督門市及周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季芃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投資款項與吳季芃,吳季芃隨即轉交游恩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除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

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就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上訴意旨僅陳明與被害人和解而不爭執,且經認定犯罪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繳回,倘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就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季芃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經被告介紹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是Telegram群組暱稱「張飛」之人,有約定其向客戶拿取現金即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其實際就是向被告領取報酬等語(見偵42312卷第203至20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轉介吳季芃和王浩庭認識,讓吳季芃加入王浩庭工作群組,群組內有4至5人;其暱稱「張飛」;其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認罪等語(見偵緝660卷第19、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介紹同案被告吳季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集團不只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而詐欺集團自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目的係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且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恩庭、吳季芃、暱稱「王思琪」之人、暱稱「壞壞」之人及「王浩庭」等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被告係擔任媒介面交車手及發放薪水等犯罪,雖非元兇首惡,亦為重要之分工角色,且被害人遭詐騙提領金額非微,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無從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媒介面交車手並發放薪資,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媒介面交車手及發放薪水等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26萬元之財物損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遭詐取26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媒介車手、發放薪資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其全部提起上

訴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114年7月3日宣示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4年7月 28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7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告訴人陳稱被告一再延期,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覺得被告只是為求減刑而和解,根本沒還錢誠意,其已給被告機會,其不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陳述書、對話紀錄、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47至63、109頁),堪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達成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並無實質助益,自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