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宏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發」、「胖胖」、「林再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郭家宏與「億發」、「胖胖」、「林再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再益」於113年6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主動聯繫林宜燕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教學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導其使用APP「trust」購買泰達幣(USDT),再介紹自稱是幣商之郭家宏(Line暱稱:小宏個人工作室)供林宜燕購買虛擬貨幣,致林宜燕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時、地,交付附表二金額予自稱是幣商之郭家宏後,林宜燕再依「林再益」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使用APP「tokenEX」以多次充值方式投入附表一WA03電子錢包。嗣郭家宏收取如附表二「金額」後,依「億發」之指示於約定處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燕(下稱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林再益」,也沒有「林再益」的任何聯繫方式,「億發」是我配合的幣商,錢是我跟「億發」約定地點,我給「億發」地址,「億發」在附近等,交易完畢之後,我收到的錢交給「億發」,因為我先跟「億發」拿泰達幣,客戶的來源及交易的對象是我有在臉書投廣告,客人都是從臉書來的,都是客人主動聯繫我的,我是真的有給我的客人相對應的幣,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單純覺得這樣就是幣商,我一直做之後,現在覺得我不是幣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並無存有虛擬貨幣回水等異常狀況,顯屬一般買賣之正常交易行為,此與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犯罪模式不同。此外,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亦可知,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及告訴人所持電子錢包之TRX(手續費)並無共同來源,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並非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控制、持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其中清楚載明:「5.買方需自行了解虛擬通貨相關投資資訊之真實可行性及交易風險,請不要以為有保證獲利之情況」、「另請買方在自我意識清楚的情況下考量是否確實需要購買虛擬通貨。賣方沒有與任何個人、平台、團隊、公司、機構有投資相關的配合。」已提醒告訴人應自負投資風險並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虛擬貨幣,故是否仍認被告提出此份買賣合約書為交易時,已經認知告訴人已遭詐欺?非無疑義。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確實有依照雙方約定之虛擬貨幣數量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證,故幣流確係屬實,故無法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乃詐欺集團施詐於被害人之款項。至於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取得被告所打入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給「林再益」、「林再益」再傳送至其他電子錢包等過程,被告根本毫無所悉,被告無法認知該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乃詐欺集團所掌控者,甚至其後幣流情形,被告難以掌控及預期,自難率爾推測被告與詐欺集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僅係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無法排除詐欺集圑為提供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之管道,隨機從網路上挑選幣商提供予告訴人,以避免該詐欺集圑成員需出面而遭受查緝之風險。被告不具備虛擬貨幣專業及知識,不代表不能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也不因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掛勾之事實。雖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然既然告訴人遭詐騙屬實,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已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
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所有之WA05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87至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操作畫面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被告提供之與暱稱「發哥」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1張(見偵卷第41至54頁)、113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1月0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5頁)、本案幣流總圖(見偵卷第107頁)、泰達幣USDT市價圖(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11至133頁)、本案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提供之自113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200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
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本案被告雖供稱:因我知道交易所平台買賣的泰達幣幣價格會比較低,抓準客人就是需要,我就可以賺差價等情(見偵卷第89頁)辯稱係欲賺差價而從事幣商工作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⑴然查:自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如通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取得安全、便利地取得價格合理的泰達幣,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四次交易分別係以高於市價5.74%、5.49%、5.29%、5.89%之價格出售(見偵卷第97至106頁),既與泰達幣之市價存在一定幅度之價差,且其價差浮動,並非以固定之比例或金額計算手續費,其交易模式顯與泰達幣作為穩定幣之特性背道而馳,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⑵況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又豈會讓告訴人以
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告訴人平白蒙受此利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僅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
⒊觀諸卷附被告WA01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3頁)
,該電子錢包自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交易來源均為WA25「億發幣商1」之電子錢包、自113年10月27日至113年11月16日之交易來源均為WA31之電子錢包、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月14日之交易來源均為WA04「發哥」之電子錢包,其交易模式均係在約定將泰達幣轉出給交易對象前之1至2個小時,才由「億發」所控制之上開電子錢包轉出數量等值之泰達幣給被告,且被告於取得泰達幣後多於30分鐘至1個小時之短時間即全額轉出給交易對象,錢包內經常無餘額,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又被告就虛擬貨幣之來源及獲利之方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上不會留存太多幣,我有需要的時候再跟「億發」進,我跟「億發」的交易流程是客人跟我說要多少幣,我跟「億發」說我需要這麼多幣,「億發」會在交易前一個小時把幣發給我,然後我就跟客人交易,我會跟客人拿錢之後當場把虛擬貨幣交給客人,然後「億發」會派人在附近跟我拿現金,每次「億發」都是派不同人,總共有三個人,「胖胖」是其中一個,「億發」會給我車牌,讓我辨識是誰來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113年10月中旬開始做的時候,我沒有本金,就是上游幣商「億發」講,由上游幣商「億發」打幣給我,我跟客人面交完後,就會有虛擬貨幣的錢,然後再將錢交給「億發」,「億發」會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收新台幣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係由「億發」提供,且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從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億發」,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億發」等情,經核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所顯示之金流與其所述可相互對應而為一致。
⑴然查:泰達幣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有太大價格波動
,一般利用泰達幣賺取價差之方法,係於泰達幣值相對低點時低價購入,再於幣值高點時買出獲利,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於泰達幣此種穩定幣之交易中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被告辯稱其以幣商為業之動機已有可疑。況被告與「億發」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實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惟其於偵訊中坦承對於上游幣商
「億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見偵卷第90頁),依其所述二人並非熟識之人,又依上開合作模式,被告始終無須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雖被告稱其有抵押汽車行照給「億發」,惟被告亦自陳該車輛購買時價值100萬元,且尚有80萬元之貸款,而觀諸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每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金額高達80萬至101萬2000元(見偵卷第90頁),縱使被告真有抵押車輛給「億發」,仍不能擔保被告嗣後必定付款,「億發」願先打幣給被告,更顯見被告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合意協定及信賴關係,而確保被告將「億發」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給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回水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又被告雖辯稱:客戶來源及交易的對象,是我在臉書投廣告
,客人都是從臉書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因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部分畫面模糊不清致無法辯識,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是暱稱「林再益」貼被告的臉書廣告資訊給我,告訴我被告的LINE聯絡方式,我才依照被告的LINE ID加入被告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本案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356萬2000元之鉅額款項。
⒌再觀諸被告所有WA01錢包之泰達幣,經轉入告訴人所有WA02
之錢包再轉入「林再益」之錢包後,即傳送至其他電子錢包,且WA02錢包與WA03錢包之交易次數、交易總額、首次及末次交易時間幾乎相同,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6頁),如被告與「林再益」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是先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買賣以隱匿金流後,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被告縱然有將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其亦是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⒍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焊接之工作,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
幣之專業,對於「穩定幣」、被告與交易貨幣之告訴人進行之「KYC」流程等基本虛擬貨幣知識,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對虛擬貨幣的交易及市場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案被告缺乏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毋庸出資購入虛擬貨幣、亦缺乏穩定之客源,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超過3人以上)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面交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由被告出面取款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事實,至為明確。
⒎至上揭金流分析報告雖未顯示本案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有回
流之情形,或有所謂即刻轉入轉出、無成本式之態樣,然本案金流分析報告或可能因鑑定時間有限或可能因技術受限致無法查出回水之情況,且即便未查出回水情況,亦無法證明本案非屬異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仍需審酌其他證據認定等情,業據鑑定人楊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況本案既有如上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以金流分析報告未顯示出前述態樣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⒏至辯護人另辯稱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份
(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已提醒告訴人應自負投資風險並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⑵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個人幣商既已知悉或預見虛擬貨幣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其自需做足一定防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5
4、143至200頁),被告與告訴人開始聯繫初始,即張貼傳送免責聲明,並要求告訴人作KYC認證,足見被告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交易時,已知悉從事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工作,與一般買賣行為有所差異,更常與詐欺犯罪高度相關,否則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時,何以需實名認證並安排KYC之程序。
⑷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暨面交時
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證詞,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泰達幣虛擬貨幣,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提供個人證件完成實名認證;②正式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外方式進行私人間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諸被告所使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其上記載「買方切勿使用他人名義或是代為購買虛擬通貨及使用不是本人資金購買虛擬通貨。買方需要如實配合賣方提出之流程及實名認證程序,保證不會提供任何虚假資訊,而致賣方陷於錯誤而出售虛擬通貨」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買方需自行了解虛擬通貨相關投資資訊之真實可行性及交易風險,請不要以為有保證獲利之情況」、「另請買方在自我意識清楚的情況下考量是否確實需要購買虛擬通貨。賣方沒有與任何個人、平台、團隊、公司、機構有投資相關的配合」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進而推論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㈣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林再益」
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億發」、「胖胖」等詐騙集團成員,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係於113年10月22日止113年11月4日間分次交付80萬元、85萬元、90萬元、101萬2000元共356萬2000元,其期間非短且款項甚鉅,若冒為幣商之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亦無法確保接續之款項能順利交付,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共356萬2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欺,4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偽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形塑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及贓款,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
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再益」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最終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贓款,經由被告上繳給「億發」、「胖胖」等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此以觀,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林再益」等詐欺成員、被告及「億發」、「胖胖」,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遂行犯罪,缺一不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機房,猶為個人私益而決
意加入該犯罪組織,並使用投資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給付金錢,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假冒幣商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另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檢附之明細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221至22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部分款項視同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
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視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所為量刑、沒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
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隱匿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僅擔任幣商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致告訴人受詐騙共356萬2000元,損失慘重,且始終飾詞卸責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第1筆80萬我大概賺將近5000元、第2筆85萬也是差不多賺5000元、第3筆大概賺5000多6000元、第3筆賺7、8000元,這4筆大概賺2萬多元,確切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即其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2萬2000元),扣除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萬5000元後(114年10月13日給付1萬元,同年11月10日給付5千元,詳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檢附之明細單據影本),餘7000元並未於法院判決前自動繳交而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業依指示將贓
款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說明 WA01 TQycbB4FRDdXKrEMcwWiaDecvXpYKsXWKV 被告稱使用之錢包 WA02 TK8Lc2c6t852GjTQ6fSGj4tUXxzKsuEXUT 告訴人使用之錢包 WA03 TBnVuGaBMMRSu41a9bHigvqwwZD4JDXJpu 本案「林再益」指定之錢包 WA04 TA91Vcw994nFQ9hx7SaDRMMw3Dux3tyit4 被告稱「億發」使用之錢包 WA05 TM5fp6GWb4jhVVVgqCH26p68qiP9bCL9cd 本案打入告訴人林宜燕WA02之錢包 WA25 TK2f2oygAUm7SuVPMbsqYnN9HKhEjBXoxC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1 WA27 TPTHBMJfW9YmXEHNft5Vm4J6xtvoTVwsUU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2 WA31 TGbP8Rgs3ALWtC8nAXVVnD2AUFHpWbuK76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3附表二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 數量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 出幣錢包 告訴人收幣錢包 1 113年10月22日21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超商7-11育成門市 80萬元 23598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22日21時05分許 附表一WA05 錢包 附表一WA02錢包 2 113年10月27日15時 85萬元 25149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27日19時47分許 3 113年10月30日21時 90萬元 26628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30日18時45分許 4 113年11月4日20時20分 101萬2000元 29942顆 泰達幣 113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