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豪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黃啟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豪(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本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則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又本案被告經警方當場查獲,且被告自陳並未拿到錢(見原審卷第1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察覺
有異而報警,被告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㈢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本案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其母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鑑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認為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可以自理,於經濟活動,可以購物,計算能力不佳,另於社會性,可與他人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反應較慢,記憶力較差(5樣東西的立即記憶只能記3樣),對人、時、地定向感可,計算能力較差(93-3=85錯誤、15+18=32錯誤、7×8=48錯誤),理解判斷力差(視覺空間執行不佳、複製立方體不佳、抽象概念不佳),及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為21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相對人雖可單獨購物,但認知、算術能力較差,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自己為之,惟存有風險(為本人利益,由他人代理較妥),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2月26日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裁定准許輔助宣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之故,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9條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經送精神鑑定結果:(A)綜合心理衡鑑、臨床晤談、行為觀察及卷宗資料,鑑定結果顯示被鑑定人黃啟豪「整體智能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範圍」,黃男過去及此次心理衡鑑顯示之整體智能功能弱勢具有長期一致性。合併語文理解能力相對弱、社交判斷與複雜決策能力不足,臨床上可認為其具有刑法第19條前提所稱「其他心智缺陷」的醫學基礎,且可能對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他人操控,缺少足夠的風險判斷能力。(B)就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言,黃男意識清楚,無意識混亂、譫妄狀態,亦無明顯幻聽、妄想或其他精神病性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其可透過社群媒體及LINE與他人聯繫,依通知等待並完成收取款項等行為,且自述曾有多次類似工作經驗,顯示其於行為時仍具備一定程度之現實接觸、工具性行為能力及基本行為控制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能力。(C)然而,黃男對該工作内容之理解主要停留於「跑業務」、「負責去拿費用」等具體表層描述。其表示係由工作時間、任務内容及可獲取酬勞等外在條件,認定該情境屬於一般工作,並因認為自己已有工作可養家,故未再與家人進一步確認。此顯示其判斷模式較偏向具體、片段及外觀式判斷,未能充分檢核該工作之雇主身分、款項來源、工作流程合理性、通訊軟體指示模式、代收款項原因,以及該行為與詐欺犯罪分工、被害人財產損害及違法性間之關聯。(D)另黃男雖表示未將該工作告知家人,係因認為家人可能會阻止其承接此工作,此一陳述顯示其對該工作可能具有某種程度之異常性、危險性或不被家人接受之風險感,故不支持其於行為時完全缺乏對該情境問題性之認知。惟黃男於鑑定過程中無法進一步切題說明其為何認為家人會阻止,亦無法具體說明該工作之危險性為何、危險係來自工作本身、款項來源、上手指示、法律風險或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此情形顯示其可能具有部分、模糊而未充分概念化之風險感,但因智能問題尚未能形與一般成年人相當之完整違法辨識。(E)因此,從精神醫學鑑定角度觀之,黃男於案發行為時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但可能有基於其他心智缺陷使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423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可見被告因智能障礙不僅於民事關於自己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須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其於本案犯行,縱能略述工作內容及依指示從事工作,亦因其智能障礙問題,而對於從事本案犯行尚未能形成與一般成年人相當之完整違法辨識,致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本院參酌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就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言,黃男經此次法律程序及家人告誡後,目前已能理解類似手法涉及詐騙及違法,並已回歸原有看護工作型態;目前亦未見急性精神病性症狀、意識混亂、衝動暴力或明確自傷、他傷風險,故目前資料不支持其有立即性暴力危險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風險。惟因其智能功能、社交判斷及複雜風險辨識能力仍較一般成年人低落,若未來再次面臨經濟壓力、工作不穩定、缺乏外在支持,或遭遇新型詐騙手法及高報酬工作誘因時,仍可能再次受他人利用而涉入類似情境。因此,其再犯風險不宜認為完全無再犯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並無立即高度再犯之風險,並衡酌被告已經其母親聲請輔助宣告由法院裁定准許,並經選定擔任被告之輔助人,顯然被告之家庭對於被告尚有相當之約束及支持,是認被告再犯風險雖不能完全排除,然由其輔助人從旁協助工作生活之安排,應足大幅降低被告再犯之危險,而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經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是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量刑審酌必要。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經依前開各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再遞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所為尚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適用該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為獲取報
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人我間之信任,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該責難,惟念及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然為低,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10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扶養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