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DUONG (中文名:阮光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QUANG DUONG (中文名:阮光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所稱「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例如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均屬之。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關於量刑之應執行刑
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包括各罪之宣告刑),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NGUYEN QUANG DUONG涉
犯2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之間,定執行刑範圍在1月5月以上25年10月以下,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2年11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為30年)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1個月13餘天,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又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僅2年11月,無論依據刑法(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18個月或23個月餘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所為犯行造成24位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相較,實無警惕效果,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況原審已援引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被告減刑寬典,復又在量定應執行刑再使被告享有上開不當利益,顯與現行詐欺犯罪相關立法係欲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相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政府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並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訂打詐專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展現政府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為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裁量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雖然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10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然查被告原係合法進入我國之移工,卻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申請居留之目的從事工作,而離去其原工作處所,成為逃逸移工,並已經於同年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被告已不具合法居留我國之身分,本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有相當之危險。被告更於非法居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確認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正常及餘額,再將提款卡交付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之款項等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馨儀等24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其被害人數甚多。可認所為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亦致使被害人黃馨儀等2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索,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影響範圍非窄。雖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侵害的是各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加諸於被害人之痛苦,都是各自獨立者;被害法益或傷痛是否經彌平或修補,自亦應予斟酌。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5年10月相較,所減刑度達22年11月,相較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所犯罪數,其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即有未當。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自為定應執行刑判決部分之審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雖高(時間、空間密接),然被告所為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2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的是各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加諸於被害人之痛苦,都是各自獨立者,其法侵害程度非輕;兼考量被告係在臺非法居留期間參與犯罪之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